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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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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11〕2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宿迁市市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房屋建筑工程管理,规范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各区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和理顺宿豫宿城两区政府管理权限的意见》(宿政发〔2009〕98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管理权限促进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加快发展的通知》(宿政发〔2009〕86号)划定的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实施管理。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了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八)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九)住宅工程通过了分户验收。 (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工程完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3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向备案机关申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验收组人员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抽查复核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管理环节和工程实物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5.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可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报建日期、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验收小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附件材料包括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和综合审查意见。 (三)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核查报告,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六)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和使用功能试验资料。 (七)商品住宅还应有建设单位签署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正确。 (三)工程实物质量情况及质量保证资料有无重大缺陷。 (四)竣工验收人员签字及验收文件是否齐全,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要质量责任人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五)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程序的,应要求建设单位改正,责令停止竣工验收,待整改完毕后再组织验收,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基本情况。 (二)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抽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及监督抽查情况。 (四)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事故(问题)整改处理监督情况。 (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七)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八)监督单位、签发人、签发时间、监督人员。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质量监督工程师签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就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及时向建设、人防、城管、公安、气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广电等专业管理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 第十二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发放《宿迁市建筑工程单项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整改要求,发放《单项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指导、监督建设单位按时整改到位,经复验合格,及时发放《宿迁市建筑工程单项验收合格意见书》。 各专业管理部门不得以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未验收或验收未通过为由,拒绝或推迟验收。 第十三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将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内容、标准等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不得随意更改;因政策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变更的内容及其依据,经审核后及时对外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分期验收备案。项目分期验收备案以项目核准批文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实内容为准,验收备案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和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原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附件材料的(一)、(二)、(六)可为复印件。 (三)建设、人防、城管、公安、气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广电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四)隔震、减震工程需提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项目用电、用水、燃气纳入城市管网的法定证明文件,项目电话、网络、邮政信报箱可以投入使用的法定证明文件,地名标志标识设置合格的法定证明文件。 (六)住宅工程提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七)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应在符合备案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由备案机关存档。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可责令其整改,重新组织验收并备案。 第十九条  经备案机关签署准予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该工程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情况及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监督、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出现需多个专业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提交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各专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提高工作效率,落实责任追究,及时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直各单位、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其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自用、非商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建筑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宿迁军分区。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2月25日印发 本页为作品封面,下载后可以自由编辑删除,欢迎下载!!! 精 品 文 档 1 【精品word文档、可以自由编辑!】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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