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受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行细则。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受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所有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地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所有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设立,组织对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
2、部门对卫星地面接受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所有门的职责是检查审核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用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设立第三条: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接受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1.有拟定的接受方位、接受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受设备;3.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接受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下列单位和场合可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接受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1.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2.三星
3、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3.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第五条:凡需设立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接受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本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收设施。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查合格后由其发给接受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所有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立卫星
4、地面接受设施专门接受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本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所有门的检查和管理。凡需设立卫星地面接受施接受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本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所有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赁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所有门检查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受卫星传送
5、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所有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第六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受设施。但在收不到本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接受境内电视节目。个人需设立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本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所有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
6、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所有门检查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受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个人设立的卫星接受天线不得占用公用场合、影响环境美观和领里平常生活。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立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第八条:管理规定发布前,单位未经批准已经设立的卫星地面接受设施,不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立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申报条件的,应予拆除。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立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申报条件的,必须自管理规定发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行细则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严禁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立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接受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
7、接受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立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受和使用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受目的、接受内容、接受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规定,接受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受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受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受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受设施的终
8、端安顿到超越其规定接受范围的场合。严禁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受的境外电视节目。 严禁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合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严禁运用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接受、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严禁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受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立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接受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
9、反管理规定及本实行细则有关规定。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十五条: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公司生产。定点生产公司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实行实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受设施。 第十七条: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
10、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进口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必须持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具的证明,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 严禁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入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行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1.对违反本实行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2.对违反本实行细则第
11、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无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对违反本实行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4.对违反本实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行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另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处罚,不得反复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实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按电子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
12、实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由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并可以处以相称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实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处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受设施入境的,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三条: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生产、销售
13、、设立、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运用卫星地面接受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解决。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行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罚款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所有门设立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
14、业务的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所有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实行管理,并将管理规定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务案。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设备、安装和使用,应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行细则接受管理。 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立卫星地面接受设施,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二十八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受、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尊重该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商有关部门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行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实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管理规定和本实行细则不一致之处,均以管理规定和本实行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