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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内蒙古计生条例及罚款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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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推行计划

2、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完成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3、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八年(晚婚者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国营、集体矿工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有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六)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特殊批准的。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非城镇户籍的蒙古族公民,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

4、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另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第十六条 凡生育子女的各族夫妻,均需持有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签发的准生证,方可生育。凡可以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各族夫妻,

5、均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报请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第二十条 痴、呆、傻人结婚前必须施行绝育手术,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

6、术。痴、呆、傻人的禁育,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监护。第二十一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第二十二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第二十三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第二十四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

7、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夫妻。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其生育按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在暂住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

8、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并经暂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公安、工商行政、劳动部门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领取营业执照、签订劳务合同。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必须接受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或者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检查监督。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向暂住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节育指导和有偿技术服务。第三十二条 暂住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统计在户籍所在地。暂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暂住人口的生育情况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第三十三条 国营、集体和私人经营的招待所、旅馆、以及房屋出租人,

9、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招用暂住已婚育龄公民的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并将遵守本条例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第五章 管理机构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

10、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第三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第四十条 晚婚者

11、增加婚假天;晚育者增加产假天。第四十一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下列优待:(一)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增加产假天,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二)农牧民和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增加一个人的口粮田,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资和提供生产服务,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予以照顾;(三)暂住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项优待,交回

1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和各项优待物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签订节育保证书,落实避孕措施,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交纳保证金。履行保证书的退还保证金。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的,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处以罚款。处罚后中止妊娠的,退还罚款。第四十五条 未按法定婚龄结婚生育的、非婚生育的、未按规定生育间隔期抢生的分别处以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子女的,处以罚款;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加倍罚款。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处以罚款外,并作下列限制和处罚:(一)国家工作人员、国营集体职工五年

13、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长期合同工;(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模,不得增加口粮田;(四)暂住人口,注销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以批评教育、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二)做假节育手术、伪造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三)指使、包庇、隐瞒计划外怀孕或者超计划生育的;(四)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五)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六)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七)侮辱、诬陷、诽谤、威胁、殴打计划生育

14、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的;(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罚款的;(九)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十)领导失职,对超生放任自流,造成人口生育失控的;(十一)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罚款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行政处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知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行政处分和限制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有

15、关部门。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罚款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0年12月5日)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处以罚款的,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计划外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处罚后中止妊娠的,退回罚款。第四条 未按法定婚龄结婚生育或非婚生育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未按法定生育间隔期限生育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

16、元。第五条 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子女的,超生一个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超生两个以上的加倍罚款。超生的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孩子计。第六条 有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第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罚款,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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