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 348 2007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防治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的环境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依法强制执行。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 年4 月9 日批准。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破碎过程的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 报
2、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本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2348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487.13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汽车压件 GB 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
3、染控制标准 HJ/T 181 废弃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报废机动车 指达到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电动车和各种工程车辆;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汽车压件。 3.2 拆解 将报废机动车中不同类型的部件逐一拆除使之分离出来的过程。 3.3 破碎 将报废机动车拆解后剩下的部件破坏成碎片,以利于利用和处置的过程。 4 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环境保护基本要求 4.1 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企业的建设与运行应以环境无害化方
4、式进行,不能产生二次污染。 4.2 报废机动车的拆解、破碎应以材料回收为主要目的,应最大限度保证拆解、破碎产物的循环利用。 4.3 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生的废液化气罐、废安全气囊、废蓄电池、含多氯联苯的废电容器、废尾气净化催化剂、废油液(包括汽油、柴油、机油、润滑剂、液压油、制动液、防冻剂等,下同)、废空调制冷剂等属于危险废物,应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 5 拆解、破碎企业建设环境保护要求 5.1 新建拆解、破碎企业应经过环评审批,选址合理,不得建在城市居民区、商业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原有拆解、破碎企业如果在这一区域内,应按照当地规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搬迁。 5.2 拆
5、解、破碎企业应建有封闭的围墙并设有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5.3 拆解、破碎企业内的道路应采取硬化措施,并确保在其运营期间无破损。 5.4 拆解企业的厂区应划分为不同的功能区,包括管理区;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贮存区;拆解作业区;产品(半成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即各类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理区,下同)。 5.5 拆解企业厂区内各功能区的设计和建设应满足以下要求: (1)各功能区的大小和分区应适合企业的设计拆解能力; (2)各功能区应有明确的界线和明显的标识; (3)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的贮存区、拆解作业区、产品(半成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应具有防渗地面和油水收集设施; (4 )拆解作业区、产品(半成
6、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应设有防雨、防风设施。 5.6 破碎企业的厂区应划分为不同功能区,包括管理区;原料贮存区;破碎分选区;产品(半成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 5.7 破碎企业厂区内各功能区的设计和建设应满足以下要求: (1)各功能区的大小和分区应适合企业的设计破碎能力; (2)各功能区应有明确的界线和明显的标识; (3)原料贮存区、破碎分选区、产品(半成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应具有防渗地面和油水收集设施,并设有防雨、防风设施。 5.8 拆解、破碎企业应实行清污分流,在厂区内(除管理区外)收集的雨水、清洗水和其他非生活废水应设置专门的收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5.9 拆解和破碎企业应有符合相关
7、要求的消防设施,并有足够的疏散通道。 5.10 拆解和破碎企业应有完备的污染防治机制和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6 拆解、破碎企业运行环境保护要求 6.1 拆解、破碎企业应向汽车生产企业要求获得汽车拆解指导手册及相关技术信息。 6.2 拆解、破碎企业应采用对环境污染程度最低的方式拆解、破碎报废机动车。鼓励采用固体废物产生量少、资源回收利用率高的拆解、破碎工艺。 6.3 应在报废机动车进入拆解企业后检查是否有废油液的泄漏。如发现有废油液的泄漏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收集措施。 6.4 报废机动车在进行拆解作业之前不得侧放、倒放。 6.5 禁止露天拆解、破碎报废机动车。 6.6 报废机动车应依照下列顺
8、序进行拆解: (1)拆除蓄电池; (2)拆除液化气罐; (3)拆除安全气囊; (4 )拆除含多氯联苯的废电容器和尾气净化催化剂; (5)排除残留的各种废油液; (6)拆除空调器; (7)拆除各种电子电器部件,包括仪表盘、音响、车载电台电话、电子导航设备、电动机和发电机、电线电缆以及其他电子电器; (8)拆除其他零部件。 6.7 在完成第 6.6 条各项拆解作业后,应按照资源最大化的原则拆解报废机动车的其余部分。 6.8 禁止在未完成第 6.6 条各项拆解作业前对报废机动车进行破碎处理或者直接进行熔炼处理。 6.9 拆解企业在拆解作业过程中拆除下来的第 4.3 条中所列的各种危险废物,应由具有危
9、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可以处置该类废物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并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6.10 报废机动车中的废制冷剂应用专用工具拆除并收集在密闭容器中,并按照第 6.9条规定进行处理,不得向大气排放。 6.11 禁止在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企业内拆解废蓄电池和含多氯联苯的废电容器,禁止将蓄电池内的液态废物倾倒出来。应将废蓄电池和含多氯联苯的废电容器贮存在耐酸容器中或者具有耐酸地面的专用区域内,并按照第6.9 条规定进行处理。 6.12 拆解、破碎企业产生的各种危险废物在厂区内的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拆解过程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按照类别分别放置在专门的收集容器和贮存设施内,有危险
10、废物识别标志、标明具体物质名称,并设置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液态废物应在不同的专用容器中分别贮存。 6.13 拆除的各种废弃电子电器部件,应交由具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理处置。 6.14 在拆解、破碎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回收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在符合国家标准建设、运行的处理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6.15 禁止采用露天焚烧或简易焚烧的方式处理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过程中产生的废电线电缆、废轮胎和其他废物。 6.16 拆解得到的可回收利用的零部件、再生材料与不可回收利用的废物应按种类分别收集在不同的专用容器或固定区域,并设立明显的区分标识。 6.17 拆解得到的轮胎和塑料部件的贮存区域应具消防设施,并尽量避
11、免大量堆放。 6.18 拆解、破碎企业厂区收集的雨水、清洗水和其他非生活废水等应通过收集管道(井)收集后进入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6.19 拆解、破碎企业应采取隔音降噪措施。 6.20 拆解、破碎企业应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监测;应建立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经营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每批报废机动车的来源、类型、重量(数量),收集(接收)、拆解、破碎、 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拆解、破碎得到的产品和不可回收利用的废物的数量和去向等。 监测报告和经营情况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 7 污染控制要求 7.1 拆解、破碎过程不得对空气、土
12、壤、地表水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7.2 拆解、破碎企业的污水经处理后直接排入水体的水质应满足GB 8978 中的1998 年1 月 1 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的水污染物的一级排放标准要求;经处理后排入城市管网的水质应满足GB 8978 中的1998 年 1 月 1 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的水污染物的三级排放标准要求。 7.3 拆解、破碎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贮存应满足GB 18597 的要求。 7.4 拆解、破碎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填埋设施应满足 GB18599的要求,焚烧设施应满足GB 18484 的要求。 7.5 拆解、破碎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应满足 GB18
13、484的要求,填埋设施应满足GB 18598 的要求。 7.6 拆解、破碎企业除满足第 7.4、7.5 条规定外,其他烟气排放设施排放的废气应满足GB 16297 中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要求。 7.7 拆解、破碎企业的恶臭污染物排放应满足GB 14554 中新、改、扩建企业的恶臭污染物厂界排放限值的二级标准要求。 7.8 拆解、破碎企业的厂界噪声应满足GB 12348 中的类标准要求。 8 进口废汽车压件拆解、破碎的环境保护特殊规定 8.1 进口废汽车压件的拆解、破碎除满足本标准其他条款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规定。 8.2 进口废汽车压件的进口、拆解、破碎应满足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审批程序和加工利用管理的相关要求。 8.3 进口废汽车压件应满足 GB 16487.13 的要求。 8.4 从事进口废汽车压件的拆解、破碎活动,应按照所在地的规划要求,在专设的、符合HJ/T 181 要求的废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内进行。 9 规范监督实施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来源:crra(20070409 发布,2007 0409 实施)专业文档供参考,如有帮助请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