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Chapter 9 Law of TreatiesMain Contents of Chapter IXSection One IntroductionSection Two The Conclusion of TreatiesSection Three ReservationsSection Four The Entry into Force and Provisional Application of TreatiesSection Five The Observation, Applic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Section Six The
2、 Invalidity, Termination and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of TreatiesSection One Introduction一、条约作为当代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二、条约法的编纂codification of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1978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6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
3、s betwee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r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1986)三、 条约的定义与特征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年维也纳条约公约,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这两个公约对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条约的法律和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是最重要的两条约法公约。 按照条约的定义,条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 、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则; 、条约为缔约国创设权利和义务; 、条约必须是书面协议。
4、 四、 条约的种类和名称关于条约的分类,国际上没有一个统一的分类法,如果按缔约国的数目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如果按条约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如果按地理范围可分为区域性条约和全球性的条约;如果按条约的内容,可分为政治条约、经济条约、法律条约等。我国把缔结的条约分为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类。关于条约的名称,国际法上也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 其名称有: 、条约; 、公约; 、协定; 、议定书; 、宪章(盟约、规约); 、宣言(声明、公报); 、换文。Section Two The Conclusion of Treaties一、 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能力是指在国际法上可以合法缔结条约
5、的能力。缔约权是指有权缔结条约机构的权限。在国际法上,只有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才有缔约能力。 二、 自由同意 国家是平等的,平等的标志除了要求条约的内容外,还要看缔结条约双方是否真正表达了自由同意。如果缔结条约时一方对另一方施加强制,进行诈欺,或对谈判代表进行贿赂,从而违反了缔约国的自由同意。条约法公约第条明文规定违反自由同意的条约应属无效。如第条规定:“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以行为或威胁对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者,应无法效果。”三、 符合强行法规则 条约法公约对强行法的解释是:“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
6、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因此,条约不符合强行法规则属无效。条约法公约第条,第条规定条约与强行法冲突而无效的两种情形: 一是条约在缔结时与现行强行法冲突; 二是现有条约与新产生的强行法相抵触。不论哪种情况,凡不符合强行法的条约均无效。四、条约的缔结一、 缔结条约的程序和方式 缔结条约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种:谈判、签字、批准和交换批准书。 谈判是有关各方为了缔约的谈判更多时候是由持“全权证书”的全权代表进行的。所谓全权证书是指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 签字是表示缔约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形式。条
7、约正式签字前,可由谈判代表草签。所谓草签只表明全权代表对条约文已认证,它不具有法律效力,需待本国政府核准。批准是缔约国的权力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认可,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所载之义务的行为。 交换批准书是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各自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条约的证明文件,使该条约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一) 约文的议定。 按条约法公约第七条项()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约文; 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第九条规定,条约约文议定,应得到所有参加草拟约文的国家的同意。国际会议拟定多边条约,其约文一般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国家三分之二
8、多数票通过。也有国际会议章程决定采用“协商一致”原则议定约文。 (二) 约文的认证 条约约文依下列方法确定为作准定本。 ()依约文所载或经参加草拟约文国家协议之程序; ()尚无此项程序,由此等国家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之会议藏事文件上签署,作待核准之签署或草签。(三) 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方式 按照条约法公约第条的规定,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之方式有: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之、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Section Three Reservations条约的保留一 保留的概念和意义条约的保留。它是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
9、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改条约中的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保留适用于多边条约允许的保留的部分,对双边条约不发生保留。二、 保留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保留: 、条约本身禁止保留; 、条约仅准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 、保留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合。 三、保留的接受与反对及其法律效果 根据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 、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如果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
10、定时,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凡不属上上述情形的,除条约本身另有规定外,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当事国,但须以该条约已对这些国家生效为条件,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因此而不产生效力,但反对国明确表示相反意思不在此限一国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另一缔约国已经接受该项保留就成生效。 保留的法律效果 保留只涉及保留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并不影响其他缔约国相互之间的关系。根据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凡是依公约有关规定对另一当事国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国与该当事国之间,依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在其他当事国
11、相互之间,则不修改条约的规定;如果反对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适用所保留的规定。 四、有关保留的未决和新问题Section Four The Entry into Force and Provisional Application of Treaties一、 条约的生效Entry into Force条约的生效是指在法律上成立的条约对各该当事国发生拘束的法律效果。条约生效的方式和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双边条约的生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自签字之日起; 、自批准之日起; 、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 多边条约的生效方式有: 、自全体缔约国批准或各
12、缔约国明确表示承受拘束之日起; 、自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或之后某日起; 、自一定数目的国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家提交批准书后生效。二、条约的暂时适用Provisional Application条约的暂时适用是指条约在生效之前的适用,一般涉及需要批准的条约。三、 条约的登记与公布(registration and publication of treaties)条约的登记开始于国际联盟时期。联合国成立后,继承了条约的登记制度。联合国宪章第条规定:联合国的任何会员国应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和国际协定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未登记的这类条约和国际协定,其缔约国不得在联合国任何
13、机构中援引。因此,登记不是条约生效的必备条件,未向秘书处登记,并不影响条约的法律效力,仅是不能在联合国机构上援引。Section Five The Observation, Applic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一、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条约的目的都旨在当事国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在彼此相互关系中创设权利和义务,并相约遵守这一行为准则。“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古老的习惯法规则,源于古罗马法“对契约的遵守”的概念。凡是有效的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但是,如果条约违反强行法规则等都可以成为不遵守条约的理由。二、 条约的适用(applic
14、ation of treaties) 1. 条约适用范围 )、时间范围。一般说,条约生效后,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 )、空间范围。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3)、连续性条约(successive wtreaties)的适用问题三、条约的解释(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的整体,个别条条款或词句的意义,内容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条约解释的机关有: 、当事国的解释; 、国际组织的解释; 、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的解释。 (一) 解释条约的一般规则有: 、依条约之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
15、常意义,善意地加以解释。 、对整个条约及其附件全面研究,并考虑缔结条约的所有有关文件进行解释。 、如果按照上述办法所作的结论意义不明,可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如谈判记录,讨论条约的会议记录等。 、以两种文字以上写成的条约,除规定遇有解释分歧对外,应以每种文字为准外,每种文字同一作准。 、作准文字以外其他文字的译文,解释只供参考。 、如作准文本中的用语遇有分歧时,各方只受本国文字的约束,而且不得从对方文字约文不同解释中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 、在两种文字以上同一作准的条约中,解释分歧按上述方法仍不能消除时,应采用考虑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下最能调和各约文的正文。 (二) 条约的解释的辅助规则 按条约法公
16、约第条规定,如果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三、 条约与第三国(treaties andtihrd parties)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条约仅对当事国有拘束力,而第三国则不受条约的约束。即“约定对第三者既无益也无损”。条约如为第三国创设权利和义务,在原则上必须得到第三国的同意。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条约不仅会对第三国造成一种必须重视的事实,而且会引起某些法律上效果。这些情况是: 、由于条约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规则,这些规定因而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边界或领土变更等
17、问题的条约,对于新的边界或领土归属无疑应为第三国所尊重。 、最惠国条款。 、某些国际公约也可赋予第三国的权利。 、某些国际组织的约章,如联合国宪章。Section Six The Invalidity, Termination and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of Treaties一、一般规则SeparabilityAb initio二、条约的无效(一)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provisions of internal law regarding competence to conclude treaties)(二)错误(error)(三)诈欺(fraud)和贿赂
18、(corruption)(四)强迫(coercion)(五)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强行法)相抵触(conflict with a peremptory norm of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jus cogens)(六)条约无效的后果与程序(consequences and procedures of invalidity)(1)后果条约终止的后果。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依其规定或依照本公约终止时:(2) 程序 按条约法公约第条和第条的规定,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程序有: 、当事用依本公约之规定援引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有误为理由,或援非难条约终止或停
19、止施行条约之理由者,必须将其主张通知其他当事国。 、在一非遇特别紧急情形不得短于自收通知时算起三个月之期满后,尚无当事国表示反对,则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 、如有任何其他当事国反对,当事国应借联合国宪章第条所示的方法解决。 、上述各项绝不影响当事国对其有拘束力的任何关于解决争端的现行规定所具有的权利或义务。 、采取司法解决、公断及和解之程序。 三、条约的终止及停止施行Termination and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of Treaties条约的终止或停止施行是指原来有效但后来由于某种法律事实或原因的发生而失去效力或暂停施行的情况条约终止和停止施行的情形(一)依条约规
20、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终止或退出条约(termination or withdrawal under the terms of a treaty or by consent of the parties)、条约期满(by duration) 、条约解除的条件成立(by express provisions);、退约(withdrawal);、缔约各国国同意终止条约(by the consent of the parties);、因后订条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by conclusion of a later treaty)(二)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termination or suspension for breach)(三)因发生意外而不可能履行(supervening 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四)情势根本变迁(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五)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severance of diplomatic or consular 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