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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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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滨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

2、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储用房及其他用房。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一)以联营、合作、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不参与直接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三)宾馆(旅社、饭店、酒店、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注册地

3、址,由使用人支付租金的。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登记管理。工商、地税、民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第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

4、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二章登记备案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

5、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选用。第八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九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转租房屋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其委托授权书必须依法公证或认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6、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7、等。第十二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管理规范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三)属于违法建筑;(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五)不符合安全、

8、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六)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七)已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并在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七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二)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三)流动人口离开或死亡的,按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四)不得违反法律、法

9、规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六)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七)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真实有效证件,配合有关部门管理;(二)按照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10、(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五)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交婚育证明,并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六)按规定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七)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八)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承租人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九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二)查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三)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四)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房屋租

11、赁合同示范文本;(五)告知并协助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六)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七)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义务;(八)按规定将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机关;(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租人、承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

12、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系统平台,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宣传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定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第二十五条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教育部门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时,对于生产经营或居

13、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进行出租、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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