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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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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关于A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xxx字(20*)第*号致:B公司 C公司XX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C公司(下称“C公司”)的委托,指派XX律师(下称“本律师”)为C关于A公司(下称“A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律师声明如下:(一)本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二)本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行为所涉及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

2、分的核查验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支持的事实,本律师采信有关政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保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三)本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贵公司的保证C公司已向本律师提供了本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四)本法律意见书仅就A公司“债权转让”给D银行广州分行(下称“D银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其间涉及的其他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及相关文件的数据、意见及结论发表法律意见。对其中某些数据、意见和结论的引述,并不

3、意味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了明示或默示保证。(五)本法律意见书仅B公司及C公司应对与D银行的纠纷参考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的业务属性、经营范围作详尽的了解,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C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材料1、应收账款权益转让书;2、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3、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A公司开具给C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C公司与A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8日往来明细表;5、2014年8月A公司与C公司之间

4、签订的债权债务两清协议。6、关于常州公司与A公司在D银行保理业务情况的汇报。二、上述材料反映的基本事实2015年9月1日,C公司收到D银行的两份应收账款权益转让书,要求C公司清偿合计总金额为*元的债务。其依据是由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没有具体落款日期的两份致D银行、C公司应收账款权益转让书;以及在2013年9月末始至2014年1月A公司开具给C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有“本发票记载之应收账款债权已全权转让给D银行安排受让人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E证券元通01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请将本发票下款项付至下述帐户*有限公司,账号:(0301014850019305),如发票涉及任何争议、请求,请立即通知

5、D银行。”的字样。在应收账款权益转让书上,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将编号为(BL-GY-BH-2013)的应收账款转让及综合管理协议项下的编号为(AMT-DFC-GZ-20131211A)、(AMT-DFC-GZ-20131212A)应收账款资产清单项下的编号为(AMT-DFC-GZ-20131211A001)、(AMT-DFC-GZ-20131212A001)单笔应收账款资产明细表中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债权项下一切权益,及(BL-HF-BH-2013)的应收账款转让及综合管理协议项下的编号为(AMT-DFC-GZ-20131213A)、(AMT-DFC-GZ-20140117A)、(AMT-DF

6、C-GZ-20140121A)、(AMT-DFC-GZ-201410314A)、(AMT-DFC-GZ-20140318A)应收账款资产清单项下的编号为(AMT-DFC-GZ-20131213A001)、(AMT-DFC-GZ-20140117A001)、(AMT-DFC-GZ-20140121A001)、(AMT-DFC-GZ-201410314A001)、(AMT-DFC-GZ-20140318A001)单笔应收账款资产明细表中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债权项下一切权益转让给D银行,并全权授予D银行以其自身名义向C公司追偿或诉讼。C公司提交的C公司与A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8日往来明细表、

7、2014年8月,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两清协议、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及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材料,显示C公司与A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自然A公司也不具备享有对C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D银行的前提条件。三、关于债权转让、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

8、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2、中国银监会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

9、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

10、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第十六条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四、本律师根据C公司提供的材料及叙述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就A公司的债权转让及D银行的保理业务等事宜,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第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

11、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第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

1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第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第五、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依照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二)关于A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一、A公司提供虚假合同。从A公司提供的合同资料看,涉及五份电解铜购销合同的具体情况如下:序号

13、合同编号签订时间数量(吨)合同货值(元)交付时间1TH-CZ201311022013-11-2960.52248656691.762013-12-312TH-CZ201311032013-11-3937459240002013-12-313TH-CZ201312232013-12-23950494000002014-1-304TH-CZ201403052014-3-5570253650002014-4-55TH-CZ201403102014-3-107835022002014-4-30合计3495.52284596891.76五份合同的结算要求均是:“需方(C公司)可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如供方

14、(A公司)以对应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时,则对应的应收账款从开票之日后180天内需方支付供方货款到以下户名:*有限公司,帐号:0301014850019305,开户行:中国D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其中,编号为TH-CZ20131223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开票之日后175天,编号为TH-CZ20140310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开票之日后178天。在上述五份合同中,由两份合同(TH-CZ20131102,TH-CZ20131103)金额合计为94580691.76元,C公司与A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此两份合同落款处的合同专用章,不是C公司的真实印章。第二、A公司提供虚假发票。依据D

15、银行向C公司提交的两份应收账款权益转让书记载:基于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五份基础合同,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A公司共向C公司开具“带字”的增值税发票144张,开票金额为165183091.72元。实际上C公司将其中“带字”的增值税发票33张退给了A公司,涉及的开票金额为40060800元。而A公司仍然将已经不真实存在的33张增值税发票,作为向D银行转让债权凭证使用。第三、A公司提供虚假债权。C公司从2010年开始,每月从A公司采购1000吨电解铜,合同一年一签,合同的计价方式是以对应自然月的每日长江现货中间价的全月算术平均价作为基价,合同的执行方式是C公司按所需提铜

16、的数量向A公司预付货款提铜,每月月底,A公司再按C公司当月所提铜数量进行预开发票,下月初再对上月长单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算并补开结算尾款的发票。这就是C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实行的是现款现货的交易惯例,即C公司先付款后提货。从C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看,C公司已经对“带字”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款项支付完毕(见下表)。开户银行笔数发生时间金额(元)D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42014-3-13至3-1850361599D银行广州番禹支行232013-12-3至2014-1-21110508000D银行广州支行22014-1-20至2014-1-21101000002917096

17、9599更重要的情况是,在2014年8月20日,双方对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20日履行合同及付款情况进行认真的核对,A公司与C公司为此专门签订了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完毕的确认书。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钱货两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但A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有关电解铜的购销合同第六款“结算要求”中的假设约定,A公司如果以对应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向D银行办理国内保理融资业务,以对应的应收账款从开票之日后180天(或175天、178天)内,C公司将货款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其实,C公司并不知道A公司与D银行之间办理暗保理融资业务。所以,当收到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有

18、“本发票记载之应收账款债权已全权转让给D银行安排受让人E证券公司国元证券元通01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请将本发票下款项付至下述帐户广州A,账号:(0301014850019305),如发票涉及任何争议、请求、请立即通知D银行。”的字样,C公司立即与A公司交涉,A公司的解释为:是他们(指D银行)贷款银行要求的,与C公司无关。即使这样,C公司仍然依据发票上的指示,将50361599元货款汇入A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在A公司电告C公司不能再将钱款汇入指定账户,否则会被D银行收掉,C公司凭A公司的付款指示,就将货款汇入A的其他银行账户。不难看出,A公司在对C公司根本不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以虚假的债权方式,

19、与D银行办理保理融资业务。结论:A公司的债权转让缺乏有效、合法存在的事实依据。(三)关于“带字”增值税发票性质的分析。第一、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债权移转,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让人在取得转让的债权后,成为债权人,转让人则就此丧失债权人资格。其构成要件为:一是债权人有可转让的债权存在;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三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一般情况下,具备了上述三个法律要件,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如果不通知,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

20、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关于债权人应用何种形式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80条未作限定。因债权是对人权,债权人处分债权还涉及到债务人的履行。因此,债权转让须有公示制度,才能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债权转让合同不发生对抗债务人的效力,而法律对债权人转让债权应于何时通知及应采何种形式通知未作规定。因此,债权人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进行“通知”,但关键的问题是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说,“通知”应当采用书面的、可以留存证据的方式进行。至于登报,实际上是一种“公告”的方式。第三、“带字”增值税发票的性质。由于我国法

21、律、法规没有对通知的方式进行规范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上也没有对在增值税发票上书写内容做禁止性的规定。因此,A公司将“本发票记载之应收账款债权已全权转让给D银行安排受让人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元证券元通01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请将本发票下款项付至下述帐户广州市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号:(0301014850019305),如发票涉及任何争议、请求,请立即通知D银行。”的字样作为债务转让的告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说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其有效的前提是应当由合法有效的可转让的债权存在。结论:“带字”增值税发票上的有关内容,可以构成债务通知的合法

22、方式。(四)关于D银行的保理融资业务。第一、保理融资的概念。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所谓应收账款催收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所谓应收账款管理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第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

23、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的服务。第三、债权转让与保理业务的关系。保理法律关系不

24、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因此,在本案中,民生银行与腾航公司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必须要有真实的可转让债权存在为必要的充分条件。第四、银行应当遵守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的原则。依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具体说就是:1、审核商品交易背景及合同真实性。审查要点是商品交易合同的重要条款,如对商品有关描述、合同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交货

25、时间等是否有明确规定。2、审核发票真实性。发票的主要内容是否与商品交易合同及货运单据(如有)一致,如发票开出单位、商品名称、交易金额、买方名称等;发票开出时间是否合理等。3、审核货运单据的真实性;已装运货物是否为商品交易合同及发票涉及的交易项下货物;装运期、交货或运输方式、包装等是否符合商品交易合同的规定。第五、D银行对A公司的保理融资业务,没有对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C公司到2015年9月1日收到D银行的两份应收账款权益转让书,方知A公司将所谓对C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债权转让给了民生银行。除此带字的增值税发票外,在此之前,C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有关保理融资的核对材料。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

26、在,D银行向C公司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通道不存在障碍,是应收账款审查的核心标准,而且这一标准贯穿保理融资业务的始终。依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民生银行应当对腾航公司向民生银行提交的购销合同、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及A公司与C公司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等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D银行而是草率接受A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未经严格审核,违规开展涉及C公司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结论:D银行因存在“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尽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关于本案中争议双方所掌握的证据。就目前本律师掌握的材料看,据以立论的证据,双方均不十分充分,具体说:第一、D银行所持有

27、的证据。(1)5份C公司与A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2)111份写有A公司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增值税发票;(3)2份没有具体落款日期的应收账款权益转让书;由于A公司持有虚假的C公司印章,D银行手上可能还持有下列证据:(1)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A公司向D银行提出融资申请,A公司对C公司拥有无瑕疵的165183091.72元应收款转让给D银行;(2)A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证明A公司对C公司享有与增值税发票号所对应的应收款人民币165183091.72元债权。(3)A公司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A公司向C公司发出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证明A公司已经将对C公司所拥有的165183091.7

28、2应收款的债权转让给D银行;(4)盖有C公司印章的回执;用所谓的C公司出具给D银行的回执。证明C公司确认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所述应收账款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D银行的事实,并保证按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的要求,及时、足额付款给D银行指定的账户。(5)保理商D银行与债权人A公司签订的书面保理融资合同;A公司将基于其与C公司订立的电解铜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D银行,由保理商D银行向其提供资金融通。D银行具有对C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第二、C公司所持有的证据(1)由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H-CZ20131223、TH-CZ20140305、TH-CZ20140310电解铜购销合同

29、。(2)编号为TH-CZ20131102、TH-CZ20131103电解铜购销合同,在A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上,C公司没有盖章签名。(3)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4)C公司支付货款凭证、网银业务回单。(5)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两清协议第三、双方证据效力的比较A公司是否具有向D银行转让债权的条件?D银行是否具有向C公司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这些问题均需要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时,就需要利用证据优势规则来评判证据力的大小。A公司通过增值税发票上书写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C公司,将发票所对应的款项付至指定的A公司在D银行开设的账号,那么,C公司将钱款付到A公司

30、在其他银行开设的账号是否算作履行了清偿债务的义务?C公司为何会将钱款付到A公司在其他银行开设的账号?这些疑问,均需要用更多的证据去证明。结论:C公司应当做好证据补强工作。五、律师建议综上,本律师认为,为了应对D银行对C公司可能采取的诉讼手段,应当提前做好应对诉讼的准备工作。尤其要想办法阻止D银行用查封、冻结C公司的账户等诉讼手段,损害C公司的利益。第一,给D银行发律师函,陈述C公司的意见,全面阐述C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A公司对C公司不享有可转让的债权。明确告知D银行,A公司提交的资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资料上的印章不是C公司的原样印章。希望D银行认真复核、慎重对待。如果对C公司采

31、取法律手段,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及法律责任应当由D银行承担。第二,向A公司索取涉及C公司保理融资的如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保理合同等所有资料。认真分析,寻找一切有利于C公司的证据与线索。第三,与A公司交流、沟通,让A公司出具补充材料,情况说明等法律文书。用书面的方式确认:一是编制内容虚假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等资料的原因与理由,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D银行的巨额贷款。二是A公司指示C公司将货款支付到别的银行账户上的事实。第四、要时刻关注A公司与D银行的动向,主动、积极与民生银行交流、沟通,全面、深刻阐述纷争的前因后果,责任大小;对于民生银行寄来的法律文书,要理清思路,及时回复。第五,收集法院近几年有关保理合同纠纷的判决文书,认真分析了保理纠纷的案例,提前做好应对诉讼的准备工作。本律师相信,只要我们精心准备,认真应对,在目前司法的大环境下,一定能取得定分止争的效果。以上法律意见,供贵司参考。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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