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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备案2009N283号修船责任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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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船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修船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按修船合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于修船厂的过失引起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二)承修船舶在移泊、进出船坞期间,碰撞码头设施、船坞和其他船舶所造成本船的直接损失。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前款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

2、损失而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承修船舶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哄抢、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及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五)修船合同中规定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六)试航;(七)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及飞行物体坠落引起的事故;(八)承修船舶的船方未提供有关图纸或因船舶结构改变而未在图

3、纸上作相应更正或通知被保险人此种更改而导致的火灾事故。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若部分修理工程由其他修理厂(含施工队)承修或被保险人把其转包、分包给其它修理厂(含施工队)承修,由该其它修理厂(含施工队)之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所承修的船舶在移泊、进出坞期间,碰撞码头设施、船坞或其他船舶造成承修船舶损失而产生的责任和费用;(二)承修船舶遭受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而引起清除油污,以及油污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清除承修船舶残骸的责任或费用;(三)被保险人所雇佣的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因修船作业而致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产

4、生的一切费用,以及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应予承担责任之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或碰撞码头设施、船坞和其他船舶而致承修船舶之船长或高级船员或其他船员之死亡、伤残或疾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四)对修理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改进、更换的费用,以及为了改进或更改所产生的设计或其他费用;(五)船舶修理完毕交付船东后发生的一切损失;(六)因法律、法令、规章、许可、特许而增加的修理或重建费用;(七)根据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规定被保险人需承担的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精神损害赔偿;(九)被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应予负责赔偿之事故对承修船舶造成的,或承修船舶方因任何原因拒绝接船而造成的营业损失或其他任何原因

5、导致的间接损失及费用。第六条 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预计年修船产值、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第八条 预计年修船产值由投保人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年修船产值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作为计算保费的基础,保险期间结束后按实际年修船产值结算保费,多退少补。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累计责任限额在年修船产值的10%以内确定。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

6、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条 保险起期以本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保险止期为承修船舶修理完毕交付船方之日或保险期限届满之日,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若保险期满时仍有在修船舶未完工,则被保险人应当续保本保险,或者单独就未完工在修船舶向保险人提出展期要求,在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并交纳展期期间的保险费后,本保险对该未完工在修船舶方继续有效。保险费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7、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8、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9、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

10、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

11、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标准,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和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管理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

12、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船舶修理委托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

13、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及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并应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4、,由此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批单正本及其他保险凭证;(二)索赔申请;(三)详细的书面事故报告;(四)物品损失清单;(五)有关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原因的证明材料;(六)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15、原因、责任、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时,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损害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对承修船舶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 承修船舶遭受损

16、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三十条 承修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二)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第三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

17、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承修的船舶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相应减少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含免赔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规定的累计责任限额时,本保险合同立即自动终止。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同一保险标的因同样的保险事故而致使同一船舶同一部位一次以上的损坏,保险人只负责首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

18、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

19、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时效为一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四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

20、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要求展期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计收自原保险责任终止之日起至合同延展到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释义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

21、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指被保险人直接雇佣的修船工人和技术人员;或委托的持有国家颁发相关有效证件的修船工人和技术人员,工作场所必须在本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所有的船厂范围内。(二)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三)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四)克尽职责:指尽自己的努力,严守自己的职业或岗位,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开展工作。(五)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

22、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六)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七)疏忽行为:指遗忘或遗漏或不应该去做的事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害。(八)故意行为:指明知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会对保险标的造成灾害或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各种为或不为。(九)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附录短期费率表保险期间(月)123456789101112短期月费率(%)2030405060707580859095100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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