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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审计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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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名称
颁布机关及施行时间
法 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颁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4、其他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
国务院颁布,自1997年10月25日起施行。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颁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3、其他
部门规章
1、《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国家审计署颁布,自2023年1月28日起实行。
2、《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国家审计署颁布,自2023年8月7日起实行。
3、其他
揭阳市审计局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表
行政执法主体:揭阳市审计局
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表一: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可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款项内容)
备注
1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迟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
通报批评,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2
被审计单位拒不缴纳应上缴的款项的
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
3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迟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第四十九条
4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第五十三条
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6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减少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7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8
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9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10
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11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12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毕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13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
14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15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16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17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18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19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表二 行政许可一览表(无)
表三 行政强制措施一览表
序号
行政强制对象及措施
依据
备注
1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和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封存有关资料、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
2
收集审计证据时,在当时不能取得而以后审计证据也许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有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1、《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表四 行政征收一览表(无)
表五 行政确认一览表(无)
表六 行政裁决一览表(无)
表七 行政给付一览表(无)
表八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览表
序号
行政行为项目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备注
1
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
2
对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
3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和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用补救措施。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告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第三十三、第五十条、五十一条
4
审计结束后,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提出解决、处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
5
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第五十二条
6
进行审计调查时,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
7
责令被审计单位限期履行审计复议决定。
1、《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
8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9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行为,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
10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行为,责令改正。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11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行为,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12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行为,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
13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行为,追回有关资金和款项。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14
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15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16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17
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依法撤消擅自开立的账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18
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告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
19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调查、检查结论可以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对有关调查、检查结论加以运用。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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