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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
第三章 应收帐款的范围、条件及转让方式
第四章 融资额度管理、期限、利息及费用
第五章 保理融资业务流程
第六章 应收账款回购
第七章 保理业务风险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
为规范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本公司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
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保理公司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保理公司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保理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融资服务。
第四条 【国内保理和XX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XX保理和国内保理。
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
XX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 【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
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方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方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第六条 【单保理和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有保险公司承保买
方信用风险的合作,视同双保理。
第七条【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是按照是否将保理业务通知买方来区分的。
公开保理是指供货商在债权转让的时候应立即将保理情况告知购货商,并指示购货商将货款直接付给保理商。
隐蔽保理是将购货商排除在保理业务之外,由保理商和供货商单独进行保理业务,在到期后供货商出面进行款项的催讨,收回之后再交给保理商。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供应商在对自有应收账款转让时,须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且必须通知买方,否则转让对买方无效。
第三章 应收账款的范围、条件及转让方式
第八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九条【应收账款范围】
可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
(一) 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
许可使用等;
(二)提供服务、设施产生的债权;
(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和不动产;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的收费权;
(五)经我公司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十条【应收账款条件】
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收账款基于正常、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产生;
(二)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卖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三)卖方与买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
第十一条【限制类的应收账款】
以下应收账款原则上不得办理保理业务:
(一)账龄超过1年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受让日到应收账款到期日不超过15天(含)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受让日指经我方审查批准同意,正式受让卖方应收账款的日期;
(三)具有保证金性质的应收账款;
(四)双方存有经济纠纷或债权债务关系涉及第三方的应收账款;
(五)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
(六)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七)受留置权和抵押权影响的应收帐款;
(八)经公司认定的其他不宜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十二条 【转让方式】
可以选择下列应收账款转让方式之一:
(一)打包转让。卖方将其与特定买方之间因赊销所产生的未来一段时间内(不超过1年)全部应收账款债权打包转让给我方;
(二)单笔转让。卖方就其与买方之间的单个合同单张发票项下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经我方审核确认后一次性转让。
第四章 融资额度管理、期限、利息及费用
第十三条 【融资额度核定标准】
保理融资额度的核定:根据买卖双方资信、整体销售状况以及近三年应收账
款占有状况、分布状况、周转状况等因素,及担保情况,合理、科学地为卖方核定保理融资额度。
第十四条 【有追索权的融资额度】
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单笔保理融资金额一般不超过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的90%;对购销关系稳定、应收账款质量优良,最高可放宽至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剔除相关费用的100%;如有特殊需求的需报风控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无追索权的融资额度】
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单笔保理融资金额不超过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的80%;对购销关系稳定、应收账款质量优良,且买方优势行业重点客户或世界500强企业在我国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最高可放宽至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的90%;如有特殊需求的需报风控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融资期限】
保理融资期限应根据应收账款还款期限、合理在途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销售及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原则上不超过180天,最长不超过一年。出租及收费权产生的债权形成的应收帐款原则上不超过五年。超过一年的融资期限均需以分期还款方式进行,保理融资到期后原则上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第十七条 【融资费用】
保理业务收费分为保理融资利息、保理业务手续费、逾期违约金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融资利息】
(一)有追索权保理融资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采取预扣利息或后收利息的方式,融资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对预扣利息的,如融资提前收回或卖方以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融资的,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卖方。
(二)对于无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融资利息须在融资发放前扣除。融资利率原则上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如保理融资项下应收账款提前从买方收回,可将多收的利息核算为利息收入,也可与卖方协商将多收的利息退还。
第十九条 【融资手续费】
保理业务手续费一般情况下应在融资发放前一次性收取。
第二十条 【违约金】
卖方应该回购但未能回购、或应退回多支用保理融资款项而未能退回的,将根据保理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标准参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章 保理融资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基本条件】
办理保理融资业务,买卖双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买卖双方是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卖方产品或服务质量稳定、销售渠道畅通,履约能力强;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收账款管理体系健全规范;具备回购应收账款的能力;
(三)买方经营管理规范,现金流量充足,具有按时足额支付应付账款的能力;无恶意拖欠卖方货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四)买卖合同中未含有禁止转让、寄售或保留所有权条款;
(五)其它符合我公司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业务受理阶段】
卖方向我公司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融资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础资料;
(二)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三)能够证明卖方履行双方合同项下所提供商品或服务义务的单据如货运单据、买方收货单据、质检单据等(采取打包转让方式时可在卖方具体的应收账款产生后提交);
(四)我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业务调查与审查】
受理卖方保理业务申请后,须对卖方和买方资信及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查,重点分析以下内容:
(一)应收账款及购销双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购销双方资信状况,有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购销双方的购销关系是否良好稳定,购销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账龄结构、主要产品组成、周转率、坏账率等情况,购销双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
(四)买方是否确实收妥货物,并确认债务;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发票和买方验货证明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索取出库单、发货单、提货单等单据,判断每笔交易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五)应收账款发票所对应货款的已回笼情况,核实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
(六)对购销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尤其是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违约事项以及违约金等进行审查分析,判断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及时足额回笼的可能性;
(七)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出质、转让或异议登记等情形,判断卖方是否重复融资;
(八)在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时,要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并要关注买方的最终商品销售后能否真正实现现金回笼;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报与审批】
经对项目的调查、审查后,对拟受让的应收账款确定融资方案,报送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合同签订】
经审批同意后,根据业务种类,签订相应的保理合同和相关文本。
第二十六条 【融资发放前程序】
保理融资发放前,需履行以下程序:
(一)审核应收账款相关证明材料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登记后,向卖方送达《受让意见》;
(二)在公开保理中,卖方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保理融资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已经转让给保理方,并指示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将款项付至保理监管专户。
(三)在隐蔽保理中,对于卖方提交备用的已签字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方可暂不向买方寄送上述通知书,有权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理合同约定,在出现卖方应回购但未及时支付回购价款、卖方违约等情形时,将该通知书发送买方。
(四)无论是公开保理还是隐蔽保理,卖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账户变更通知书》等:
1、获取买方签字盖章的回执;
2、公证送达;
3、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方式。
(五)涉及提供担保的,应办妥担保事宜。
第二十七条 【融资后管理】
(一)将卖方留存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应收账款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入业务档案保管。对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提供发票原件的,也可保留复印件,但须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由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
(二)业务经办人员须关注购销双方的股东、高管人员、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判断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是否具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
(三)对于分期还款的保理业务,经办人员应及时关注资金回笼情况,出现拖欠等异常情况及时提示汇报。
第二十八条 【提示付款】
对于公开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前15天,我公司提示买方到期付款,同时也通知卖方;对于隐蔽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前15天,由卖方向买方提示付款。如卖方与我公司约定的条件发生变化或我公司认为必要时,我方应及时向买方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并提示其到期付款。
对于买方未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全额支付我方受让的应收账款时,可设定向买方进行催收的期限。催帐期一般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催账期届满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提前至前一银行工作日。催帐期内不计收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应收帐款收妥】
(一)我公司应密切监控保理监管专户应收账款的款项流入情况,并及时与卖方核对到账资金,按照约定扣收融资本息;
(二)我公司收到买方付款后,先用于冲减买方指明偿付的应收账款项下卖方已支用保理融资余额、应付未付的保理融资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如有)等。经冲减后如果还有余额,可以将余款付至卖方的结算账户,也可以用于冲减自卖方受让的其他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融资款项、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如有)等。
第六章 应收账款回购
第三十条 【间接付款方式下的回购】
无论是公开保理还是隐蔽保理,如果买方采用间接付款方式,卖方应在收到该款项当日立即通知我方,并将该款项全部转付至保理监管专户,否则视为卖方违约。如果某一买方连续三次(含)以上发生间接付款,无论是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我方均有权要求卖方对该买方的所有应收账款回购。
第三十一条 【有追索权保理的回购】
在保理合同执行过程中,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如果买卖方发生以下情形,我方可以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立即终止保理融资额度的使用,同时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卖方立即回购。卖方在接到通知后应该在回购宽限期内提前回购其转让的全部应收账款;我方也可从卖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卖方已支用的保理融资款和应收未收利息及费用。卖方未能按时回购时,我方将自回购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向卖方收取逾期违约金。
(一) 买方出现的情况:
1、买方因货物损失、质量瑕疵等拒付或少付货款;
2、买方或第三方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主营业务或收入来源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出现支付困难;
3、买方发生合并、分立、资产重组、债务重组、财产被或即将被查封、扣押、监管等情形;
4、买方出现的其他可能影响我方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形。
(二)卖方出现的情况:
1、卖方生产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其履行回购应收账款义务;
2、卖方出现拖欠还款的情况;
3、卖方出现的其他可能影响我方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无追索权保理的回购】
在保理合同执行过程中,对于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如果卖方发生以下情形,我方可以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立即终止保理融资额度的使用,卖方在接到通知后应该在回购宽限期内提前回购其转让的全部应收账款;我方也可从卖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卖方已支用的保理融资款和应收未收利息及费用。卖方未能按时回购时,我方将自回购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向卖方收取逾期违约金:
(一)买方因货物损失、质量瑕疵等拒付或少付货款;
(二)卖方与买方或其他第三方产生贸易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技术、服务方面的贸易纠纷)、债务纠纷和债务追索,并导致应收账款未能按期回收;
(三)卖方生产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其履行回购应收账款义务
(四)我公司认为应立即停办保理业务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回购通知】
当发生回购情形时,我公司应及时向卖方发送《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
第三十四条 【回购宽限期】
我公司可以决定是否给予卖方回购宽限期,该宽限期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最长不超过30天且不得晚于保理融资到期日。
第三十五条 【回购价款】
回购价款,系指卖方在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时应向我方支付的相应对价。对于卖方已支用保理融资款项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为该时点该笔应收账款项下卖方已支用保理融资款余额与应付未付利息之和。
回购期限(含宽限期)届满前,卖方可以主动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上述已支用保理融资款项的应收账款;我方从后续回收的其他应收账款款项中扣收,冲减上述应收账款项下卖方支用的保理融资款项。
第三十六条 【宽限期届满的处理】
(一)卖方足额回购应收账款后,我公司应将该笔应收账款债权转回给卖方,并在《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回执中签字确认。
(二)宽限期届满,卖方未能或未足额回购,我方将从卖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如果存款不足以扣收的,我方将采取法律诉讼等方式向卖方、买方进行催收并自宽限期届满日的次日起按尚未支付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和逾期违约金率向卖方收取逾期违约金。
第七章 保理业务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制定操作规程】
应当制定详细规范的保理业务操作规程,明确业务范围、相关部门职能分工、业务操作流程以及风险管控、监测和处置等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立授权体系】
应当建立保理业务授权管理体系,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三十九条 【全面风险管理】
应当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保理业务术语】
除非另有规定,本办法所涉及的保理业务术语及释义如下:
(一) 卖方(供应商、债权人):对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出具发票的当事方,
即保理业务的申请人。
(二)买方(采购商、债务人):对由提供货物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
付款责任的当事方。
(三)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指卖方或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买方或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权利、保险权益等所有主债权、从债权以及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四) 应收账款回购:也称应收账款反转让,是指当发生了保理合同约定的
回购情形时,卖方所负有的、以回购价款无条件向保理方购回其已转让给保理方的应收账款的义务。
(五) 应收账款到期日:是指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商务合同或商业发票上所确
定的付款日。
(六) 融资宽限期:即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起至保理融资到期日的期间。本
办法中,融资宽限期不得超过30天。
(七) 回购宽限期:指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起至卖方回购该应收账款之日止
的期间。本办法中,回购宽限期不得超过30天且不得晚于保理融资到期日。
(八) 保理融资额度:是指卖方保理行为卖方核定的用于办理2年以内的
保理融资业务且可以循环使用的保理额度。
(九) 保理监管专户:指保理商为卖方开立的用于办理保理项下应收账款收
支业务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用途包括:收取保理项下应收账款;收取其它用以归还保理融资的款项;支付超过保理融资余额以外的应收账款等。
(十) 直接付款:指买方将保理项下应收账款付至卖方保理行为卖方开立的
保理监管专户的付款方式。
(十一)间接付款:指买方未将保理项下应收账款付至卖方保理行为卖方开立的保理监管专户而是付至卖方、卖方代理人或其破产管理人的其它账户。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
本办法由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总办会授权法务合规部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施行】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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