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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合同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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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管理,切实维护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是指农商行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合同文本、合同附件以及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文件。 第三条   合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利用合同损害农商行的合法权益以及为单位或个人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商行(含农村合作银行)。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合同管理实行承办部门负责制,合同事项没有明确负责部门的,各法人单位应当及时指定承办部门。 第六条   承办部门在合同管理中的职责: (一)负责承办事项的谈判和前期资信调查; (二)负责合同文本的拟定; (三)负责办理合同签署的相关手续; (四)负责合同档案的收集和整理; (五)其他应当由承办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合同由履行合规风险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审核,合同审核部门在合同管理中的职责: (一)拟定和完善合同管理内控制度; (二)审核承办部门提交的合同文本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组织开展合同管理方面的培训; (四)参与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五)对合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应当由审核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上级业务管理部门和各级稽核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合同管理事项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合同拟定 第九条   合同文本由承办部门拟订,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当事人为单位的,应注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酬金;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合同文本拟定前,承办部门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履约能力、履约信用等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一条  合同文本拟定前,承办部门应当就合同主要条款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沟通,达成初步意向。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拟定合同文本时,应当确保合同要素齐全,内容合法合规,权利义务明确,并不得有损害农商行合法权益的内容和条款。 第十三条  农商行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可以根据业务需要,拟定相关业务的合同示范文本,下发全省农商行参照执行。 拟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广泛征求各级农商行的意见。 农商行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合同示范文本进行必要的修订。需要更改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内容的,应当经过必要的审核。 第十四条  各业务相关部门均可对相关合同文本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合同审核 第十五条  合同订立前应当经审核部门书面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审核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合同事项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外聘律师配合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合同审核部门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合同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三)当事人签订本合同是否超越权限; (四)有关审批、担保等必要手续是否已经办妥; (五)主、从合同及其附件是否齐全和相互衔接; (六)合同条款的完备性和合法性;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合同审核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后方可签订: (一)因开展新业务而需要单独草拟合同文本的; (二)使用客户或其他部门提供的合同文本的; (三)合同标的较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 (四)对省联社下发的合同示范文本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第十九条  以下合同文本可以不经审核: (一)使用省联社拟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且没有对合同文本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二)使用前次已经审核的合同文本且没有对原合同文本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第二十条  审核部门在合同审查中,有权要求承办部门提供合同审核所需的必要资料,承办部门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审核人员对所审核的合同及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审核部门如发现合同在合法性和规范性上有缺陷,应当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核部门的审核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财会管理部门可以对合同中的支付款项、支付方式以及发票出具等条款独立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核部门应当对所审核的合同进行登记备查,并保留必要的合同审核记录。   第五章  合同订立 第二十五条   签订合同须经理(董)事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合同由理(董)事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被授权人员应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权限签署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办部门负责办理签署合同的相关手续。订立格式合同的,承办部门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外签订合同时,相关部门均应当: (一)仔细阅读和理解合同条款内容,正确选择使用合同文本并按要求填写,避免因合同使用不当造成风险; (二)正确编制和填写合同编号,避免合同编号出现重复和混乱,确保主合同、从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的有效衔接; (三)合同签订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不得逆程序操作。 第二十九条    合同应当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合同应当使用打印机打印的文稿,确需手工填写的内容,使用钢笔或签字笔(蓝黑或碳素墨水)填写,不得使用圆珠笔填写合同; (二)合同内容应当以标准文字填写,或用符合国家有关文书管理规定的方式书写; (三)合同当事人应当填写全称,并与合同落款签章一致; (四)合同内容的填写应当严谨、周密,避免产生歧义。凡不需填写的空格应以斜线划去,不得留有空白; (五)填写合同内容时要做到字迹端正、清晰。合同文本中如有改动,应由双方当事人签章认可。 第三十条  印章保管部门用印前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订立合同的内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多份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三)合同正文与附件是否一致; (四)合同附件是否齐全;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合同的签章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必须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必须当面签字; (二)对方当事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签字缺一不可,不能以盖章代替签字; (三)自然人签字必须与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完全一致并当面签署; (四)授权代表人签署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五)对于多页合同,应当加盖合同骑缝章。 第三十二条   启用新的合同文本时,应当注意新旧合同的有效衔接,保证原使用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六章  合同履行 第三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承办部门应当跟踪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合同条款的落实。  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承办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相关权利。必要时,应当采用诉讼(仲裁)方式。 第三十四条   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报审核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经审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应当按照诉讼(仲裁)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合同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合同正本、附件、补充协议、变更合同的协议、担保书、授权签署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与合同订立和履行有关的通知书、承诺函及双方往来的正式函件均应属归档范围。 第三十七条   承办部门和审核部门应当在日常建立合同管理台账,对合同当事人、合同金额、合同编号、合同份数及页数、附件名称及份数、附件页数、承办人员、审批人、办理日期等进行详实登记,以备存查。 第三十八条   合同档案应当由承办部门分类、分卷,专柜保管,不得与其他无关资料混存。 第三十九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完整地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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