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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综合项目工程设计防火标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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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水利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水电行业原则 SD1278-90 能源部 主编部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公安部消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施行日期:1990年9月1日 能源部水利部公安部文献 关于发布《水利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告知能源水规(1990)425号为了统一水利水电工程设计防火原则,适应水利水电建设发展需要,遵循国家计委计标[1987]1447号“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告知”精神,依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工程详细特点和条件,由能源部、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和公安部消防局共同主持制定了《水利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SDJ278-90。此规范已关于部门会审,现批准为水利水电行业原则,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能源部、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负责管理,详细解释工作由西北勘测设计院负责。 一九九0年七月四日 编制阐明 本规范系原水利电力部水利水电建设总局和公安部消防局共同主编,原水利电力部西北勘测设计院编写。 在编制过程中,遵循国家基本建设关于方针政策和“防止为主,防消结合”消防工作方针,结合水利水电工程特点和详细条件,通过广泛调查研究,总结了工程防火设计经验教训,进行必要科研实验,参照国内外关于资料,征求了本行业关于设计、运营、管理单位意见,并由关于部门共同审查定稿,最后经能源部、水利部、公安部批准,颁发执行。 本规范共分十一章和附录,其重要内容有总则、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和耐火级别,厂区规划,厂房、泵房,屋外电气设备,屋内电气设备,电缆,绝缘油和透平油系统,消防给水,采暖与通风,消防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系初次编制,请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既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关于资料寄能源部、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和西北勘测设计院,以供此后修订时参照。 能源部 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公安部消防局 1990年5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和耐火级别 第三章 厂区规定 第四章 厂房、泵房 第五章 屋外电气设备 第六章 屋内电气设备 第七章 电缆 第八章 绝缘油和透平油系统 第九章 消防给水 第十章 采暖与通风 第十一章 消防电气 附录本规范用词阐明 附加阐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障水利水电工程安全,在厂区规划和厂房、泵房设计中贯彻“防止为主,防消结合”消防工作方针,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水利水电工程防火设计,必要遵循国家关于方针政策,针对工程详细状况,积极采用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保障安全、使用以便、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合用于新建、扩建及改建大、中型水力发电厂(含抽水蓄能电厂)和大型水泵站。 小型水力发电厂和中、小型水泵站可参照执行。 第1.0.4条 水利水电工程防火设计,除必要执行本规范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关于设计原则、规范规定。 第二章 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和耐火级别 第2.0.1条 水力发电厂和水泵站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根据现行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SGBJ16规定原则划分。 第2.0.2条 水力发电厂和水泵站建筑物、构筑物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级别不应低于表2.0.2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级别 表2.0.2 第2.0.3条 水力发电厂和水泵站建筑物耐火级别分为三级,其构件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3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构件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3 第三章 厂区规划 第一节 普通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厂区规划设计时,应合理拟定厂房、开关站和主变压器场等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 第3.1.2条 厂区内应设立消防车道。消防车应能到达屋外主变压器场、开关站、露天油罐或厂房外地面油罐室,以及地面厂房人口处;对非地面厂房(含地下厂房,坝内厂房)应到达交通洞地面入口处。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3.2.1条 厂区内相邻厂房之间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执行。当确有困难不能满足时,应按下列规定拟定: 一、两座均为一、二级耐火级别丙、丁、戊类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该厂房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4m; 二、两座相邻厂房当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第3.2.2条 屋外主变压器场与厂区建筑物、绝缘油和透平油露天油罐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表3.2.2规定。 屋外主变压器场与厂区建筑物、绝缘油和透平油露天油罐防火间距表3.2.2 第3.2.3条 绝缘油及透平油露天油罐与厂区建筑物、开关站、厂外铁路、公路干线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表3.2.3规定。 露天油罐与厂区建筑物防火间距 表3.2.3 注:与电力牵引机车厂外铁路线(中心线)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20m.. 第3.2.4条 厂房外地面油罐室耐火级别不应低于二级,与厂区建筑物、屋外主变压器场及厂外铁路、公路干线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表3.2.4规定. 厂房外地面油罐室与建筑物防火间距 表3.2.4 第3.2.5条 绝缘油和透平油露天油罐与电力架空线近来水平距离不应不大于电杆高度1.2倍。 第3.2.6条 绝缘油和透平油露天油罐以及厂房外地面油罐室与厂区内铁路装卸线(中心线)距离不应不大于10m,与厂区内重要道路(路边)距离不应不大于5m。 第三节 消防设施 第3.3.1条 厂区地面建筑物及屋外电气设备周边应设立消火栓。 第3.3.2条 水力发电厂总装机容最为250MW以上至1500MW时,宜配备一辆消防车;总装机容最为1500MW以上至3500MW时,宜配备二辆消防车;总装机容量为3500MW以上时,宜配备三辆消防车,并设立简易三级消防站。 总装机容量为25Mw至250MW水力发电厂和大型水泵站宜配备牵引机动消防泵。 第3.3.3条 厂区消防车道宽度不应不大于3.5m,当道路上空有障碍物时,其距地面净高不应不大于4m。 尽头式消防车通道应在恰当位置,设回车道或面积不不大于12mX12m回车场。 供大型消防车使用回车场面积不应不大于15mX15m。 消防车道可运用交通道路。 第四章 厂房、泵房 第一节 普通规定 第4.1.1条 水力发电厂和水泵站主、副厂房、泵房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为丁类。对厂房、泵房内丙类生产场合应作局某些隔,并配备相应消防设施。 第4.1.2条 主厂房、泵房和高度在24m如下副厂房,其防火分区最大容许占地面积不限。 第4.1.3条 油浸式主变压器和油罐室不适当设立在厂房、泵房内。如受条件限制必要布置时,应按本规范第6.0.6条和第8.0.6条规定采用防火办法。 第二节 安全疏散 第4.2.1条 地面厂房发电机层或水泵站电机层,其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且必要有一种直通屋外地面。 第4.2.2条 地下厂房发电机层应设两个通至屋外地面安全出口,并至少应有一种直通屋外地面 进厂交通隧道出口可作为直通屋外地面安全出口厂房出线或通风用隧道及竖井出口可作为通至屋外地面安全出口。 第4.2.3条 厂房内低于发电机层高程如下全厂性操作廊道安全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 第4.2.4条 副厂房安全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副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800m平方,且同步值班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一种。 第4.2.5条 发电机层或电机层如下各层,室内最远工作地点到该层近来安全疏散出口距离不应超过60m。 第4.2.6条 发电机层或电机层高程以上高层副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安全疏散出口距离不应超过50m,多层副厂房安全疏散距离不限。 第4.2.7条 高层副厂房应设封闭楼梯间和一台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现行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关于规定。 第4.2.8条 安全疏散用门、走道和楼梯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门净宽不应不大于0.9m,并应向疏散方向启动; 二、走道净宽不应不大于1.2m: 三、楼梯净宽不应不大于1.1m,坡度不适当不不大于45℃。主厂房、泵房机组段之间楼梯净宽不适当不大于0.8m。 第4.2.9条 当出线或通风用廊(隧)道、竖井出口兼作安全出口时,应与出线、通风管道隔开,其宽度、高度应满足安全疏散规定。 第三节 消防设施 第4.3.1条 主、副厂房、泵房均应设立消火栓。 第4.3.2条 主厂房、泵房内桥式起重机应配备手提式卤代烷或二氧化碳灭火器。 第4.3.3条 厂房、泵房内灭火器配备应按现行国标《建筑灭火器配备设计规范》GBJ140规定执行。 第五章 屋外电气设备 第5.0.1条 油量为2500kg以上油浸式变压器之间,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下列规定。 35kV及如下 5m 110kV 8m 220~330kV 10m 500kV 12m 第5.0.2条 油量在2500kg以上油浸式变压器与油量在600kg-2500kg充油电气设备之间,其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5m。 第5.0.3条 当相邻两台油浸式变压器之间防火间距不满足规定期,应设立防火隔墙或防火隔墙顶部加防火水幕。 单相油浸式变压器之间可只设立防火隔墙或防火水幕。 第5.0.4条 防火隔墙设立应满足下列规定: 高度不应低于变压器油枕顶端高程,长度不应不大于变压器贮油坑两端各加0.5m。 当防火隔墙顶部加防火水幕时,其高度应比变压器顶盖高出0.5m。 第5.0.5条 当厂房外墙与屋外油浸式变压器外缘距离不大于本规范表3.2.2规定期,该外墙应采用防火墙。该墙与变压器外缘距离不应不大于0.8m。 厂房外墙距油浸式变压器外缘5m以内时,在变压器总后度加3m水平线如下及两侧外缘各加3m范畴内,不应开设门窗和孔洞;在其范畴以外该防火墙上门和固定式窗,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9h。当发电机母线穿越防火墙时,母线周边空隙应用非燃烧材料封堵。 第5.0.6条 油浸式变压器及其他充油电气设备单台油量在1000Kg以上时,应设立贮油坑及公共集油池。 第5.0.7条 贮油坑容积应按贮存单台设备100%油量拟定。当贮油坑底设有排油管,能将油安全排至公共集油池时,其容积可按20%油量拟定。 排油管内径不应不大于150mm,管口应加装铁栅滤网。 第5.0.8条 贮油坑内应辅设卵石层,其厚度不适当不大于250mm,卵石粒径为50-80mm。 贮存100%设备油量贮油坑上部宜装设栅格,其净距不不不大于40mm,并在其上铺设卵石层。 第5.0.9条 公共集油地容积按最大一台充油箱所有油量拟定。当设有固定式水喷雾灭火系统时,公共集油池容积应按贮存最大一台充油箱油量与其灭火水量之和拟定。当公共集油地设有抽水分离设施时,其容积可按最大一台充油箱60%油量拟定。 第5.0.10条 油浸式变压器应按现行关于规范规定,设立固定式水喷雾等灭火系统。 第5.0.11条 少油断路器、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附近,应配备手提式灭火器。 开关站出入口附近,应配备砂箱和手提式灭火器等灭火器材。 第六章 屋内电气设备 第6.0.1条 额定容量为12.5MVA及以上水轮发电机应设立水喷雾、二氧化碳或卤代烷等固定式灭火装置。 第6.0.2条 油浸式厂用变压器应设立在单独房间内,房间门应为向外启动乙级防火门,并直通屋外或走廊,不应开向其他房间。 第6.0.3条 电压为35kV及如下少油断路器,油浸电压互感器,可安装在开关拒或装配式间隔内。 第6.0.4条 单台设备油量在100kg以上油浸式厂用变压器和其他充油电气设备,应设立贮油坑或挡油槛。 贮油坑应能贮存单台设备100%油量。当没有将油排至安全场合设施时,可设立贮存20%油量挡油槛。 贮油坑可按本规范第5.0.8条规定设立。 第6.0.5条 油浸式厂用变压器,应按规行关于规范规定设立水喷雾、二氧化碳或卤代烷等固定式灭火系统。 第6.0.6条 油浸式主变压器应设立在专用房间、洞室内,并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专用房间、洞室应为一级耐火级别,其大门采用甲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门应向外开或侧向推拉。 二、主变压器专用房间大门不应直接开向主厂房或正对进厂交通道; 三、应设立火灾自动报警及固定式灭火系统; 四、发生火警后,专用房间、洞室内送排风系统应停运; 五、应按本规范第5.0.7条至第5.0.9条规定设立事故贮油、排油设施。 第6.0.7条 当110KV及以上屋内开敞式开关站采用充油电气设备时,应设立固定式灭火系统和排烟或消烟设施。 第6.0.8条 六氟化硫全封闭式组合电器开关站、中央控制室、小型电子计算机房和通信室等应配备手提式卤代烷灭火器,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应设立固定式卤代烷等灭火装置。 第6.0.9条 配电装置室长度不不大于7m时,应设两个出口;不不大于60m时,宜再增设一种出口。 第6.0.10条 配电装置室门应为向疏散方向启动丙级防火门。相邻配电装置室之间有口时,应能向两个方向启动。 第6.0.11条 防酸隔爆型铅酸蓄电池室应有泄压设施,其泄压面设立不应影响疏散通道及设备安全。泄压面积与该室体积比值(m平方/m立方)不应不大于0.03。 第6.0.12条 安装有充油电气设备房间、配电装置室和酸性蓄电池室应配备手提式灭火器等灭火器材。 第6.0.13条 变压器室、其他充油电气设备室、配电装置室、厂用配电盘室之间及其对外管沟、孔洞,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堵塞。 第七章 电 缆 第7.0.l条 电缆室、电缆隧道和穿越各机组段之间架空敷设动力电缆、控制电缆等均应分层排列敷设。动力电缆上下电缆层之间,应装设耐火隔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h 第7.0.2条 电缆隧道和电缆沟道下列部位应设有防火分隔设施: 一、穿越控制室、配电装置室处; 二、穿越厂房外墙处; 三、电缆分支引接处。 第7.0.3条 动力电缆和控制电缆隧道每150m、充油电力电缆隧道每120m、电缆沟道每200m、电缆室每300m平方宜设一种防火分隔物。 防火分隔物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设在防火分隔物上门应为丙级防火门。当不设防火门时,在防火分隔物两侧各lm电缆区段上,应有防止串火办法。 第7.0.4条 电缆竖井上、下两端及进出电缆孔口,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封堵。 第7.0.5条 电缆穿越楼板、隔墙孔洞和进出开关柜、配电盘、控制盘、自动装置盘和继电保护盘等孔洞,以及接近充油电气设备电缆沟道盖板缝隙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封堵。 第7.0.6条 110kV及以上高压单芯充油电力电缆宜采用难燃电缆槽盒、分相埋砂沟槽或耐火隔板分相敷设。当三相电缆明敷时,应装设固定式水喷雾等灭火系统。 第7.0.7条 大型电缆室、大型电缆隧道和电缆竖井宜装设固定式水喷雾等灭火系统。当装设固定式灭火系统时,动力电缆各层之间可不设耐火隔板。 第7.0.8条 穿越各机组段之间架空电缆,应按每个机组段集中设立手提式灭火器。电缆室、电缆隧道出入口处应设立砂箱和手提式灭火器等灭火器材,并至少配备2个防毒面具。 第八章 绝缘油和透平油系统 第8.0.1条 露天立式油罐之间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相邻立式油罐中较大罐直径0.4倍,其最大防火间距可不不不大于2m。卧式油罐之间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0.8m。 第8.0.2条 油罐室内部油罐之间防火间距不适当不大于1m。 第8.0.3条 当露天油罐没有防止液体流散设施时,可不设立防火堤。 油罐周边下水道应是封闭式,入口处应设水封设施。 第8.0.4条 当厂房外地面油罐室不设专用事故排油、贮油设施时,应设立挡油槛;挡油槛内有效容积不应不大于是大一种油罐容积。 当设有固定式水喷雾灭火系统时,挡油槛内有效容积还应加上灭火水量容积。 第8.0.5条 露天油罐或厂房外地面油罐室应设立消火栓和移动式泡沫灭火设备,并配备砂箱等消防器材。当其充油油罐总容积超过200m立方,同步单个充油油罐容积超过80m^3时,宜设立固定式水喷雾灭火系统。 第8.0.6条 厂房内不适当设立油罐室,如必要设立时,应满足如下防火规定: 一、油罐室、油解决室应采用防火墙与其他房间分隔。 二、油罐室安全疏散出口不适当少于两个,但其面积不超过100m平方时可设一种。出口门应为向外开甲级防火门。 三、单个油罐室油罐总容积不应超过200m立方。 四、设立挡油槛或专用事故集油池,其容积不应不大于最大一种油罐容积; 当设有固定式水喷雾灭火系统时,还应加上灭火水量容积。 五、油罐事故排油阀应能在安全地带操作。 六、油罐室出入口处应设立移动式泡沫灭火设备及砂箱等灭火器材。当其充油油罐总容积超过100m立方,同步单个充油油罐容积超过50m立方时,宜设立固定式水喷雾灭火系统。 第8.0.7条 油解决系统使用烘箱、滤纸应设在专用小间内,烘箱电源开关和插座不应设在该小间内。灯具应采用防瀑型。油处埋室内应采用防爆电器。 第8.0.8条 钢质油罐必要装设防感应雷接地,其接地点不应少于两处,接地电阻不适当不不大于30Ω。 第8.0.9条 绝缘油和透平油管路不应和电缆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第九章 消防给水 第一节 普通规定 第9.1.1条 水力发电厂和水泵站消防给水可选用自流供水、水泵供水或消防水池供水等方式。当采用单一供水方式不能满足规定期,可采用混合供水方式。 第9.1.2条 消防给水宜与厂房内生产、生活供水系统结合。当技术上不也许或经济上不合理时,可采用独立消防给水系统。 第9.1.3条 消防给水量宜按如下二项灭火水量较大者拟定: 一、一种设备一次灭火最大灭火水量; 二、一种建筑物一次灭火最大灭火水量。 第9.1.4条 地面主厂房屋外宜采用高压或;暂时高压给水系统。地下厂房、封闭厂房或坝内厂房地面辅助生产建筑物,宜采用低压给水系统。 高压或暂时高压给水系统管道压力,应保证当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布置在主厂房屋外其他任何建筑物最高处时,水枪充实水柱不得不大于10m。低压给水系统管道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水压不不大于10m水柱(从地面算起)。 第二节 给水设施 第9.2.1条 给水设施应满足消防给水规定水与水压。 第9.2.2条 给水设施采用自流供水方式时,取水口不应少于两个,必要在任何状况下保证消防给水。 第9.2.3条 给水设施采用水泵供水方式时,应设立备用水泵,其工作能力不应不大于一台重要水泵,并保证在火警后5min内开始工作。消防水泵应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 第9.2.4条 给水设施采用消防水池供水方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水地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按本规范第9.1.3条拟定消防给水量规定: 厂房火灾延续时间应按2h计算;屋外开关站火灾延续时间应按1h计算;水轮发电机火灾延续时间应按10min计算;油浸式变压器、大型电缆室、油罐火灾延续时间应按20min计算。 二、在火灾状况下能保证持续补水时,消防水池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补充水量。 三、消防水池补水时间,不适当超过48h。 四、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水池,应有保证消防用水水量不作她用技术办法。 五、寒冷地区消防水池,应有防冻办法。 第9.2.5条 消防给水系统应有防止杂质堵塞办法。易受冰冻取水口、管段和阀门应有防冻办法。 第三节 屋外、屋内消防给水 第9.3.1条 建筑物屋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不大于表9.3.1规定。 建筑物屋外消火栓一次灭火用水量(l/s) 表9.3.1 注:屋外消火栓用火量,应按最大一座地面建筑物消防需水量计算。 第9.3.2条 屋外消火栓应沿厂区道路设立,其间距在主厂房周边不适当不不大于80m,在其他建筑物周边不应不不大于120m。 第9.3.3条 主厂房内发电机层消火栓间距不适当不不大于30m,并应保证有两支水枪充实水柱能同步到达发电机层任何部位。 当发电机层地面至厂房顶建筑高度不不大于18m时,可只保证桥式起重机轨顶如下实际需要保护部位有两支水枪充实水柱能同步到达。 主厂房发电机层如下各层,消火栓位置和数量可依照设备布置和检修规定拟定。 高层副厂房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30m,其他单层和多层副厂房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50m。 第9.3.4条 屋内消火栓用水量,应依照同步使用水枪救量和充实水柱长度拟定,但不应不大于表9.3.4规定。 屋内消火栓用水量 表9.3.4 第四节 机电设备消防给水 第9.4.1条 水轮发电机采用水喷雾灭火时,其用水量应由制造厂提供。 在发电机定子上下端部线圈圆周长度上喷射水雾水量,不应不大于10L/(min.m)。 第9.4.2条 油浸式变压器按规定需设立水喷雾灭火时,水雾保护面积应为变压器油箱顶部及侧面(含冷却器)所有表面积之和,喷射水雾水量不应不大于20L/(min,m平方)。变压器周边集油坑上也应采用水雾保护,其喷射水雾水量不应不大于6L/(mim.m平方)。 第9.4.3条 大型电缆室、绝缘油和透平油油罐按规定寓设立水喷雾灭火时,其喷射水雾水量不应。不大于13L/(min,m平方)。 第9.4.4条 油浸式变压器等电气设备,当采用防火水幕系统隔断时,其用水量应按水幕长度和高度拟定,单位长度乘单位高度上水量不应不大于10L/(min.m平方)。 第9.4.5条 水喷雾系统喷头、配管与电气设备带电部件距离应满足电气安全距离规定;管路系统应接地,并与全厂接地网连接。 第9.4.6条 消防给水管路不应跨越变压器、配电装置等敞开电气设备上方,且不适当妨碍变压器和电气设备正常运营、维护。 第十章 采暖与通风 第10.0.l条 地下厂房、封闭厂房、坝内厂房油浸式变压器室、油罐室、油处埋室和电缆室等,应设排烟或消烟设施。 疏散走道、楼梯间排烟,可与厂房内排风系统结合。 第10.0.2条 本地下厂房事故排烟与疏散通道设于同一隧道内时,应设隔断分隔开。 第10.0.3条 油罐室、油解决室、油再生室、防酸隔爆型铅酸蓄电池室、储酸室等送风量宜按表10.0.3换气次数计算。排风系统必要独立设立,且不容许循环使用。 第10.0.4条 油罐室、油解决室、防酸隔爆型铅酸蓄电池室等应采用防爆型排风机和电动机。当送风机与排风机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时,应采用防爆型送风机。 第10.0.5条 水轮发电机采暖取风口和补充空气进口处应设立阻风门,当发电机着火时应及时关闭。 第10.0.6条 防酸隔爆型铅酸蓄电池室、储酸室、油罐室、油解决室和油再生室禁止用明火或敞开式电热器采暖。不应装设照明开关和插座。灯具应采用防爆型。 防酸隔爆型铅酸蓄电池室应采用封闭式电热器采暖,电热器应与通风机电气连锁。电热器两端各1m范畴内风管应采用非燃烧保温材料。 第10.0.7条 通风管道不适当穿越防火墙。如必要穿越时,应在穿越处设立防火阀。穿越防火墙两侧各2m范畴内风管、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穿越处空隙应用非燃烧材料封堵。 当通风道为混凝土或砖砌风道时可不设防火阀;但其侧壁上孔口,宜设防火阀。 第10.0.8条 通风管道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其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第十一章 消防电气 第一节 消防配电 第1l.1.l条 消防用电设备电源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第11.1.2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供电回路,当发生火灾时,仍应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11.1.3条 火灾事故照明、疏散批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应急灯作备用电源,但持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第二节 火灾事故照明、疏散批示标志和灯具 第11.2.1条 厂房、泵房内重要疏散通道、楼梯间、消防电梯及安全出口处,均应设立火灾事故照明及疏散批示标志。 第11.2.2条 疏散用事故照明其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消防水泵室照明线路,应接在消防配电线路上。 第11.2.3条 事故照明灯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安全出口疏散批示标志宜设在顶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疏散批示标志,宜设在距地(楼)面高度1m如下墙面上或走道地(楼)面,其间距不适当不不大于20m。 事故照明灯和疏散批示标志灯,应设玻璃或其他非燃烧材料制作保护罩。 第三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ll.3.l条 大型水力发电厂、大型水泵站下列场合、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一、中央控制室和继电保护盘室; 二、大、中型计算机房和通信室; 三、单机容量为125MVA及以上水轮发电机风罩内; 四、设立在屋内和地下110kV及以上油浸式变压器室,设立在屋外装有固定式灭火系统油浸式变压器场; 五、设立在屋内和地下110kV及以上开敞式开关站; 六、大型电缆室、大型电缆隧道和大型电缆竖井; 七、厂房内装有固定式灭火系统油罐室,油处埋室; 八、电梯机房。 第11.3.2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气连线,应选用屏蔽型电缆。对油浸式主变压器和水轮发电机,应选用抗工频电磁场探测器。 第11.3.3条 消防控制屏(台)应设在电厂中央控制室内。 附录 本规范用词阐明 (一)执行本规范条文时,规定严格限度用词,阐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等。 1、表达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要”; 反面词采用“禁止”。 2、表达严格,在正常状况下均应这样作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达容许稍有选取,在条件允许时一方面应这样作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适当”。 (二)条文中必要按指定原则、规范或其他关于规定执行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规定”。非必要按所指原则、规范或其他规定执行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附加阐明 重要用写入:李婉芳、张镜林、黄览鉴、冯修远、齐峰   表2.0.2 表2.0.3 表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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