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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控股运营公司审计处理处罚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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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zz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 监察审计部处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加大对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处罚力度,维护集团公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对违反财经法规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审计处理是指监察审计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交应当缴纳或上交的财务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重大事项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条 审计处罚是指监察审计部依法对违反国家的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提请人事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 违反《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罚款10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罚款。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成本费用的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或者少列成本费用; (四)随意调整利润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挥霍浪费资产的。 第六条 违反《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罚款10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罚款;属会计人员的应调离会计岗位。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知识会计资料损毁、灭失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九)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第七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的罚款;属会计人员的调离会计岗位。 第八条 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的罚款;属会计人员的调离会计岗位。 第九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条 违反《企业会计报告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一)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二)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三)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未按照《企业财务报告条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四)拒绝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占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整改,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侵占的国有财产,对单位给予通告批评,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规定和集团公司维简资金和安全资金管理使用规定之一的,责令整改,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项目资金或维简资金,没收非法所得,核减或停拨工程资金或维简资金,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3100元的罚款。 (一)截留、挪用、骗取建设项目资金或维简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项目资金或维简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四)违反规定搞计划外工程或无计划购置设备的; (五)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六)维简资金、大修理资金。安全资金等专项资金使用不真实。 第十三条 单位违反有关账户管理和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整改,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非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私存私放公款的,责令整改,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或重大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通告批评,损失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对主要决策人(含班子决策成员)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10%给以罚款,损失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对主要决策人(含班子决策成员)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5%给以罚款。 第十六条 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严重亏损或超计划亏损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万元罚款,其他班子成员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造成国有资产盘亏损失,责令查明原因进行纠正,对造成损失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损失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按损失额的20%给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损失额的5%给以罚款;损失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按损失额的5%给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损失额的3%给以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存在在上述违反财经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的;对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和业务主管部门将给予相应的通报批评或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财经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主动策划违反财经法规的; (三)截留收入,私设“小金库”,乱支乱用,贪污及挥霍浪费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账表凭证的; (五)侵占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 (六)违规集资、资产盘亏、对外投资等损失浪费金额较大的; (七)阻饶、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八)屡查屡犯的。 第二十条 违反财经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经审计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 (二)违反财经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已向上级反映,抵制无效,被强迫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向被审计单位或集团公司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部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做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审计部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团公司责令整改,对责任人员实行诫勉,通报批评,调离审计工作岗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等。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第二十四条 集团公司财务部设立审计罚款专户,对应当上缴和退还的违规所得基金及罚款,应在集团公司下达审计罚款决定之日起15日之内执行完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zz公司所属各单位和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监察审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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