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措施年月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需遵守本措施。对出口商品按相关要求办理。 第三条 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相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产品,依据相关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关键方法之一。 第四条 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时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时实施国家监督专题
2、抽查两种。定时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每三个月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题抽查依据产品质量情况不定时组织开展。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公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相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条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收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负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负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要求,负担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或地方组织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
3、抽查名义进行,公布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 国家监督抽查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相关要求,和企业明示企业标准或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取企业标准或质量承诺中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国家相关要求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国家相关要求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国家相关要求要求之外指标,能够将企业明示采取标准或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对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以对应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 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
4、供,抽取样品数量不得超出检验合理需要。 第九条 被抽查企业应该主动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样品必需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 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题经费处理。财政部门专题拨付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它部门对该企业该种产品不得反复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章 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关键是包含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品,影
5、响国计民生关键工业产品和用户、消费者、相关组织反应有质量问题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订国家监督抽查关键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依据产品发展和质量改变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目录,在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相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收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该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该符合本措施第七条要求标准。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该突出关键,关键选择包含人体健康和人身
6、、财产安全项目及关键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标准上按标准要求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能够由负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该突出关键并含有一定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该各占一定百分比,同时要有一定跟踪抽查企业数量。必需时,能够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该根据不盈利标准制订,关键包含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该坚
7、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标准。 第十五条 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同意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接收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该组织相关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相关要求,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碰到问题,提出合理处理措施。 各相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产品和被抽查企业名单必需严格保密,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 抽样 第十七条 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该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人员、承检单位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最少应该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
8、与。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和其有直接、间接关系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该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 抽查样品应该在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抽取,并确保样品含有代表性。抽取样品应该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 (三)有充足证据证实拟抽查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 (四)产品为按有效协议约定而加
9、工、生产; (五)抽样时有充足证据证实该产品用于出口,而且出口协议对产品质量另有要求;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处理”字样;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能够拒绝接收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 (二)抽样人员姓名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 (三)抽样人员应该携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该有防拆封方法,以确保样品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
10、该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相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实施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协议、生产许可证和认证情况等内容必需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尤其陈说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抽样单必需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确定。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造成无样品可抽,企业必需出具书面证实材料;抽样人员应该查阅相关台账给予确定,并在证实材料上签字
11、。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抽样人员应该耐心做工作,并说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方法;必需时能够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协调。如企业仍不接收抽查,抽样人员应该立即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汇报情况,并对该企业根据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 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立即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需要企业帮助寄、送样品,企业应该在要求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 抽样以后,在市场上抽取样品,检验
12、机构还应该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铭牌上标称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定样品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视为确定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 抽样样品应该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而无法退还样品能够不退还,但应该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能够由双方协商处理。 检验机构应该妥善保留备用样品。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八条 负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需含有对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符正当定要求,而且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通常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国
13、家级或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担;经国家试验室认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择。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严禁分包。检验机构在负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包含全部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该严格制订相关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留及处理程序要求,并严格按程序实施。 第三十条 接收样品应该有专员负责检验、统计样品外观、状态、封条有没有破损及其它可能对检测结果或综合判定产生影响情况,并确定样品和抽样单统计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对应标识后入库。必需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情况下,能够将样品进行分装或重新包装编号,以确保不会发生因其它原因造成不公正情况。 第三十一
14、条 样品领用要严格实施对应领用程序,有专员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传输应该有具体统计。 第三十二条 检验仪器设备应该符合相关要求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确保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该组织全部参与检验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要求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现场检验要制订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全部现场检验遵守相同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检验原始统计必需如实填写,确保真实、正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其它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需如实统计即时情况,并有充足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 检验结束后,在生
15、产企业抽样,应该立即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对已确定生产企业,除按前款要求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该立即寄送被抽查经销企业;无法确定生产企业,应该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汇报内容必需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需清楚并和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需正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 在生产企业抽样检验汇报应该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负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检验机构留存,其它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
16、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对已确定生产企业,检验汇报应该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要求寄送检验汇报外,还应该立即寄送被抽查经销企业;无法确定生产企业,检验汇报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对已确定生产企业,检验汇报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要求寄送检验汇报外,还应该立即寄送被抽查经销企业;无法确定生产企业,检验汇报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汇报必需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 异议处理和汇总 第四十条 被抽查企业或经过确定了样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该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
17、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汇报,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能够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汇报,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该按抽查方案采取备用样品检验,并应该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回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 复验通常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和抽查结果不一致,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负担。 第四十三条 检验机构在
18、抽查工作完成后,应该在要求时间内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汇报及相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公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而且质量问题严重不合格产品,和拒检企业,给予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立即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依据情况,能够通报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举行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域被抽查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必需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关键领导通报质量
19、问题。 第四十六条 对于抽查中反应出有倾向性质量问题,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 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以外,必需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验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需根据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必需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员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相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20、(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方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合格产品,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要求监督销毁或作必需技术处理; (五)依据不合格产品产生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方法,建立和完善企业质量确保体系; (六)主动参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汇报和复查申请; (八)接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 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需根据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
21、康安全或存在致命缺点或失去使用价值产品,必需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需技术处理,或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 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该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通常不得超出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 拒检企业产品,无正
22、当理由不寄、送样品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 应该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 对国家监督抽查中包含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要求项目不合格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给予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产品和存在致命缺点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 对国家监督抽查中包含通常项目不合格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更
23、正。 第五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要求要求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相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理。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 参与国家监督抽查工作人员,必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需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 检验机构应
24、该严格根据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相关要求负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该确保检验工作科学、公正、正确。 第六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该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负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收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 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 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私自将抽查结果及相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私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工作人员违反本措施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更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依法撤销相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资格;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监督抽查能够参考本措施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措施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措施自3月1日起施行。1986年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布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若干要求和1991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要求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