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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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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修改与审批记录 3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组织职责 5
第三章 工作程序 5
第四章 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 6
第五章 附则 7
附件: 8
附件1.《法律性文件审查意见表》 9
附件2 《法律咨询意见表》 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合同等法律性文件的管理,保证本行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合法合规,依法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行法律专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对外出具的合同等法律性文件的审查管理。
第三条 法律性文件,是指本行对外签订或出具的构成双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以下银行业务法律性文件和非银行业务法律性文件:
(一) 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
(二) 贸易融资类合同及从合同;
(三) 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合作协议;
(四) 固定资产购置类合同;
(五) 各类租赁合同;
(六) 软件开发类合同;
(七) 各类咨询服务合同;
(八) 各类保函;
(九) 对外出具的资金证明或存款证明;
(十) 贷款意向书、贷款承诺书、信贷证明;
(十一) 其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四条 本行主管法律事务的行级领导负责法律性文件的审批和审定。
第五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本行法律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专设法律事务部的分行负责分行范围内法律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法律性文件涉及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法律性文件的合规审查。
第七条 提出拟审查法律性文件的部门、分支行负责拟审查法律性文件的草拟和相关资料的提出。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报审单位对送审的法律性文件的可行性、可操作性进行自查。报审单位在提出法律审查需求时,应同时提供下列文件:有关合同、协议文本,相关的业务背景资料(无背景资料的应注明)。送审前,报审单位应就文件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发表意见,意见应具体、明确,避免使用概括性文字;书面形式报审的,法律审查意见表上必须由报审单位领导签字或加盖报审单位印章,报审单位自查后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九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接到文件资料后,应及时就文件涉及的业务程序的合规性和可能发生的操作风险进行严格审查,并发表合规性审查意见,就文件的合规性明确表态。书面审查的,由审查人签字,加盖部门印章,送交法律事务部审查。
第十条 法律事务部负责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审查人应发表明确合法性意见。书面审查的,在审查表上发表意见和建议,并签署姓名加盖部门印章。
第十一条 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本,一般不再进行事后审查,但属于按有关规定要求对已生效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本进行重新修改、补充,或需配合有关业务部门进行风险检查的除外;已签订或出具的文件,如对其主要内容作补充、修改等重大变更,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出具的审查意见、建议及其他形式的审查结果负责,但报审单位在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未采纳审查意见的,审查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对重大业务项目或复杂、疑难法律问题,审查时可实行内部合议制,由具体经办人员与其他人员共同研究、讨论,必要时也可由本行法律顾问签署意见或组织有关法律专家研讨,确保所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准确、合法。
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在收到全部材料后的3到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视具体情况提出审查意见;业务紧急的,应尽可能满足报审单位的要求;对于重大、疑难、特殊业务,应根据总行主管行长的要求提前介入,并合理延长审查时间。
第十五条 报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以确保修改后的法律性文件的签发或签订的合法、合规性。
第四章 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法律;
(二)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
(四)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
(五)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
(六)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
第十七条 审查法律性文件时,应做到全面、细致,把握重点,对存在的问题写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及建议。
第十八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时主要从当事人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文件的条款、文件签订的手续和形式是否完备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审查文件的主体资格时,应审查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特殊行业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经营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审查主体的合法性时,应审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是否具备签订合同或协议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人是否具备授权资格,代理人是否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行使授权,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等。
第二十条 审查法律性文件内容的合法性时,应当重点审查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时,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或者重大误解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查文件的条款是否完备,应按照法律性文件的性质分类,依据不同的类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件的条款进行审查,确定条款有无遗漏,是否具体、明确、切实可行。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签订的手续及形式是否完备时,应审查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登记,是否履行了批准或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xx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法律性文件审查意见表》
2. 《法律咨询意见表》
附件1.《法律性文件审查意见表》
附件2 《法律咨询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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