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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样本.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2828551 上传时间:2024-06-06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19.0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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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火灾统计管理要求 第一条 为了健全火灾统计制度,全方面掌握火灾情况,正确分析火灾规律,充足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作用,依据中国统计法和中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镇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和多种联合经济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城镇居民发生火灾后,全部必需实施本要求。 第三条 凡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燃烧现象,全部为火灾。 第四条 全部火灾不管损害大小,全部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民用爆炸物品爆炸而引发火灾; (二)易燃可燃液

2、体,可燃气体、蒸气、粉尘和其它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爆炸和爆炸引发火灾(其中地下矿井部分发生爆炸,不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三)破坏性试验中引发非试验体燃烧事故; (四)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造成外部明火燃烧需要组织扑灭事故,或由此引发其它物件燃烧事故; (五)车辆、船舶、飞机和其它交通工具发生燃烧事故,或由此引发其它物件燃烧事故(飞机因飞行事故而造成本身燃烧除外)。 第五条 根据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财物直接损失金额,火灾划分为三类: (一)含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二

3、)含有下列情形之一,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万元以上。 (三)不含有前列两项情形燃烧事故,为通常火灾。 第六条 火灾发生后和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人员伤亡统计范围。死亡和重伤标准根据劳动部相关要求认定。 第七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项计算统计。 第八条 直接经济损失系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和因火灾引发污染等所造成损失。其计算方法以下: 一、固定资产。 (一)房屋建筑物按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计算公式以下: 火灾损失额重置完全价值(年

4、平均折旧率已使用年限)烧损率 年平均折旧率 要求使用年限烧损率是指实际被烧损程度,按百分比计算。 重置完全价值是指重新建造或重新购置所需金额或根据现行固定资产调拨价计算价值。重置完全价值数据,根据各地域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要求实施。房屋建筑物使用年限确实定,根据经租房屋清产估价标准实施。 (二)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车辆、飞机、船舶等,也根据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要求实施。 成套机械设备因火灾而失去了原有全部使用价值,应该根据全毁计算损失。 (三)交通运输企业和其它企业专业车队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依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

5、折旧试行条例要求,根据工作量进行折旧。其火灾损失额根据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 (四)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超出要求使用年限,但仍有使用价值,其火灾损失额根据重置完全价值计算。 (五)重置完全价值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确定时,用原值替换重置完全价值计算。 二、古建筑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根据修复费计算,或依据古建筑保护等级,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一千至五千元计算。 三、流动资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商品和购入货物根据购入价扣除残值计算,其它一律根据成本价扣除残值计算。 四、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具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依据新旧程度相同同类物品价值计算;古董、书画、工艺品、珠宝等物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根据国家要求中

6、国牌价计算。 五、牲畜、家禽、粮、棉、食油等农副产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全部根据国家收购牌价计算。 第九条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损失,和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含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以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助、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由公安部另行制订。 第十条 火灾统计管理实施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火灾统计工作,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行使对应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

7、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订并报国家统计局立案或审批。 (四)接收地方公安机关监督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五)跨区域油田、管道部门下属单位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六)属地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范围汽车、船舶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七)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单位,其统计工作分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负责。 (八)中国在港澳地域和国外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组织和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火灾,由中国负责派出单位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统计。 (九)香港、澳门、

8、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组织和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火灾,由中国负责起火单位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统计。 (十)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它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和森林发生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统计。 (十一)一起火灾燃烧到根据本要求各自负责火灾统计多个单位,其火灾情况由负责引发火灾单位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统计。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起火单位或主管部门必需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逐层审核统计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应该于每个月十五日以前将上月火灾统计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9、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它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主管部门,于当年八月和第二年二月,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六个月和整年火灾统计数字。 第十二条 发生特大火灾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局)和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电话汇报,并在事故查清后上报火灾事故调查、扑救、处理专题汇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它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该立即将相关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国家关键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关键建设项目或引进成套设备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大,也根据本条要求实施。 发生

10、重大火灾后,地域、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立即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该依据火灾统计工作实际需要配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科学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正确性和立即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该建立档案。特大火灾档案应该在火灾发生后六个月内抄送公安部消防局存查。特大火灾档案内容包含:火灾汇报表、火灾扑救汇报表、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调查汇报、法律文书(火灾调查证实材料、技术判定书)、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扑救总结和火灾处理汇报。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机关公布。 全国和各地火灾统计资料在公安部和各级公安机关还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火灾统计人员应严格推行中国统计法所要求职责,认真落实实施国家统计法规和公安部相关统计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凡和火灾统计工作相关人员奖励和惩处,适用中国统计法要求。 第十八条 本要求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要求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以往要求和本要求有抵触,按本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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