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火灾事故调查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职责和任务,依据《中国消防法》相关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关键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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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该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标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需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除《中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要求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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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管辖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火灾事故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通常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二)重大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市、区、旗)或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三)特大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市、州、盟)或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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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火灾事故调查,由最先起火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公安消防机构给予帮助。
第八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需时能够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该督促、检验、指导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火灾或认真含有放火嫌疑案件,应该立即通知刑事侦察人员参与调查,如组成放火案件,应该移交公安刑事侦察部门立案侦察。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条件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该配置专职或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该根据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相关要求,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所调查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不得参与和该火灾事故得调查。
第四章 火灾原因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该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依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相关单位、个人应该主动配合和帮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该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依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和技术教授参与。
火灾事故调查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方法提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汇报。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该立即开展调查问询工作,起火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如实地提供火灾事实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问询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问询笔录应该由被问询人核实后署名或盖章;调查问询人员也应该署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据需要,能够传唤相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该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觉责任人员,能够口头传唤。对不接收传唤或逃避传唤,能够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该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摄影,并立即勘查现场。
现场勘查根据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题勘查步骤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发觉相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该采取录像、摄影等多个形式统计,并妥善保管。提取物证时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提取统计上署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因抢救人员、预防事故扩大和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应该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统计,妥善保留现场关键痕迹、证物。
第二十一条 火灾现场提取痕迹物证假如需要进行技术判定,应该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判定部门或其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人员,应该经法医进行判定。
第二十二条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对复杂疑难火灾事故能够进行模拟试验。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火灾事故人员应该立即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客观反应火灾现场情况统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该依据火灾现场问询、现场勘查、技术判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式样附后)。 《火灾原因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五章 火灾损失核定
第二十五条 火灾损失应该由受损单位或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要求立即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对上报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火灾损失核定工作,不得慌报、瞒报、虚报和漏报火灾损失。
第六章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该依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式样附后)。《火灾事故责任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对引发怒灾事故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只要有下列四类:
(一)直接责任;
(二)间接责任;
(三)直接领导责任;
(四)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后,对引发怒灾事故单位和个人做出下列处理:
(一)应该给行政处分,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相关部门处理;
(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三)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能够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该在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决定。重新认定决定作出后,应该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式样附后),分别送交申请和原认定机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该将火灾事故责任处理情况立即汇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特大火灾事故应该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十五日内,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写出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汇报公安部消防局立案。
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汇报关键内容有:
(1)起火单位(个人)基础情况;(2)起火经过及扑救情况;(3)火灾损失;(4)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情况(附《火灾原因认定书》、《技术判定书》、《教授判定意见》;(5)火灾事故责任(附《火灾事故责任书》及处理意见);(6)经验教训。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火灾事故调查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要求给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她人错误认定或有意错误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
(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中有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
(三)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她人财务或非法收受她人财务;
(四)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要求中当事人,是指和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要求包含法律文书,除实施相关要求外,由公安部统一制订。实施中需要增加其它文书,可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立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要求填发法律文书时,应该加盖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三十八条 以前相关火灾事故调查要求和本要求有抵触,根据要求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要求由公安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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