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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样板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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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降低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订本法。第二条消防工作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标准,实施防火安全责任制。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消防工作,由其主管

2、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从其要求。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全部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汇报火警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全部有参与有组织灭火工作义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常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升公民消防意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相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第七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该将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计划纳入城市总体计划,并负责组

3、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应该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对消防工作,应该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优异消防技术、消防装备。第九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需设置在城市边缘或相对独立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充装站、供给站、调压站,应该设置在合理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原有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充装站、供给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要求,相关单位应该采取方法,限期加以处理。第十条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该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

4、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该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审核;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应该报经原审核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完工时,必需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防火性能必需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应该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必需选择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确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材料。第十二条歌舞

5、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第十三条举行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含有火灾危险,主办单位应该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方法,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验合格后,方可举行。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机关应该推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订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施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特点对职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验,立即消除火灾隐患;(五)根据国家相

6、关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时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通畅,并设置符合国家要求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应该依据前款相关要求,推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五条在设有车间或仓库建筑物内,不得设置职员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仓库建筑物内,已经设置职员集体宿舍,应该限期加以处理。对于临时确有困难,应该采取必需消防安全方法,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能够继续使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该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和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

7、安全关键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立案。消防安全关键单位除应该推行本法第十四条要求职责外,还应该推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关键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施严格管理;(二)实施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统计;(三)对职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时组织消防演练。第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单位、个人,必需实施国家相关消防安全要求。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单位,对产品应该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而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该贴附危险品标签。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必需实施国家相关消

8、防安全要求。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严禁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管理,必需实施国家相关消防安全要求。第十八条严禁在含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应该根据要求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该遵守消防安全要求,并采取对应消防安全方法。进行电焊、气焊等含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需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第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必需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严禁生产、销售或使用未经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确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消防产品。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配件或灭火剂维修

9、消防设施和器材。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品牌。第二十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质量必需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设计、敷设,必需符合国家相关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私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和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必需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二十二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和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开展有针对性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

10、火方法,进行消防安全检验。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该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制订防火安全条约,进行消防安全检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该给予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该对机关、团体、企业、机关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验。对消防安全关键单位应该定时监督检验。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验时,应该出示证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验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发觉火灾隐患,应该立即通知相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方法,限期消除隐患。 第四章 消防组织: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多个形式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

11、强扑救火灾能力。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国家要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负担火灾扑救工作。镇人民政府能够依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负担火灾扑救工作。公安消防队除确保完成本法要求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该参与其它灾难或事故抢险救援工作。第二十八条下列单位应该建立专职消防队,负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工作:(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大型企业;(三)贮备可燃关键物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要求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其它大型企业;(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

12、关键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建立,应该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机关和乡、村能够依据需要,建立由职员或村民组成义务消防队。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该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发觉火灾时,全部应该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全部应该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义务。发生火灾单位必需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该给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需立即

13、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依据扑救火灾需要,决定下列事项:(一)使用多种水源;(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警戒区,实施局部交通管制;(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相关设施;(五)为预防火灾蔓延,拆除或破损毗邻火场建筑物、构筑物;(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相关单位帮助灭火救助。扑救特大火灾时,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该组织相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参与火灾以外其它灾难或事故抢险救援工作,在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实施。第三十五条消防车、消防艇前往实

14、施火灾扑救任务或实施其它灾难、事故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限制,其它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需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该确保消防车、消防艇快速通行。第三十六条消防车、消防艇和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和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对参与扑救外单位火灾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据要求给予赔偿。第三十八条对因参与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给医疗、抚恤。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依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

15、,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需时,能够组织调查。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该根据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接收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能够并处罚款:(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私自施工;(二)依法应该进行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完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私自使用;(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私自使用或开业。单位有前款行为,依据前款要求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

16、人员处警告或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要求,私自举行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含有火灾危险,公安消防机构应该责令当场更正;当场不能更正,应该责令停止举行,能够并处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依据前款要求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要求,私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不合格装修、装饰材料施工,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责令停止施工,能够并处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依据前款要求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罚款。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机关违反本法要求,未推行消防安全

17、职责,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或处警告。营业性场全部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责令停产停业,能够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一)对火灾隐患不立即消除;(二)不根据国家相关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通畅。在设有车间或仓库建筑物内设置职员集体宿舍,依据第二款要求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要求,生产、销售未经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确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消防产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从重处罚。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18、进行维修、检测,责令限期更正,能够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罚款。第四十五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安装或线路、管路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责令停止使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要求,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处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单位有前款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处警告或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前款要求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处警告、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在

19、含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三)阻拦报火警或谎报火警;(四)有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五)拒不实施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六)过失引发火灾,还未造成严重损失。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处警告或罚款:(一)指使或强令她人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冒险作业,还未造成严重后果;(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损坏和私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更正。单位有前款行为,依据前款要求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罚款。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还

20、应该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应该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第四十九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现场工作人员不推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组成犯罪,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五十条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有意破坏现场或伪造现场,尚不组成犯罪,处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单位有前款行为,处警告或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前款要求处罚。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要求行为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拘留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裁决。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由公安消防机构

21、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建筑工程经过审核、验收;(二)对应该依法审核、验收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有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三)发觉火灾隐患不立即通知相关单位或个人更正;(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五)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第五十三条有违反本法行为,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同意、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中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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