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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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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暂行)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暂行)已经2月14日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第二次局务会议经过,现予和公布,自3月26日起施行。云南省煤炭工业局3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秩序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维护正当经营者和用户正当权益,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发展,依据中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措施(25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煤炭”,包含原煤、洗精煤、焦炭及煤炭制品。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焦化加工产品批发及原煤、焦炭加工经销等活动。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在

2、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煤炭产品省内及省外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企业,全部应该依据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措施要求接收经营资格审查。符合煤炭经营资格条件企业给予核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含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第四条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为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监督管理部门,成立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煤炭经营资格证颁证和监管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证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和监管工作。 云南省整理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秩序整理工作,领

3、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处理日常业务工作。 第五条 全省煤炭经营资格证实施三级管理。 第二章职 责 第六条 县(市、区)、州(市)、省级三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在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变更、注销等监督管理工作中职责以下: (一)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预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上述煤炭经营企业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全部条件进行逐一核实,对其真实性负责。 3负责帮助或接收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年检。 4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档案管理;负

4、责建立健全县级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完整、正确、系统。 5负责实施或接收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措施各类煤炭经营企业行政处罚。 6建立合理规范预审内部审查责任制,规范预审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预审人员要对煤炭经营企业多种取证条件进行实地全方面检验,提出预审意见; (2)煤炭经营资格证预审人员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11d?料等)进行查对、验证,确保申报材料和实际相符,查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在相关申报材料或明细上签字; (3)由分管科(股)责任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责任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州(市)煤

5、炭行业主管部门。 7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措施行为要立即处理,重大违法行为要立即汇报上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8负责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时或不定时地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如发觉不再含有煤炭经营资格条件,应立即提出处理意见。 (二)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等)进行初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是否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布局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 3;负责对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全部条件进行复

6、核,抽查部分煤炭经营企业。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进行年检,或对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州(市)级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完整、正确、系统。 6负责实施或接收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措施煤炭经营企业行政处罚。 7建立合理规范初审内部审查责任制,规范初审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人员对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经过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抽查复核,提出初审意见。 (2)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人员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

7、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查对、验证,提出初审意见。 (3)由分管科室责任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责任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8督促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措施违法行为立即处理,重大违法行为立即汇报上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9负责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时或不定时地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如发觉不再含有煤炭经营资格条件,应督促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并立即向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提议。 (三)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对全省辖区内务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受理、审批、颁证、公告

8、和监督管理。 2对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初审同意煤炭经营企业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全部条件进行核实审查,对部分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核实抽查。 3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是否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布局是否合理、办证条件及程序是否正当等进行全方面审查。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进行年检,对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全省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档案管理;负责建立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完整、正确、系统。 6负责实施对省内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措施各类煤炭经营

9、企业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进行扣证或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7建立合理规范内部审批责任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人员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核实抽查,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图纸、证书、说明材料等等)进行查对、受理,提出处理意见并签字。 (2)经局煤炭经营资格证颁证和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签署意见,报局颁证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8督促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县(区、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 9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时或不定时地组织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工作

10、检验。 第三章 取得煤炭经营证条件 第七条 国家实施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从事煤炭经营企业,均须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本省煤炭经营资格实施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省煤炭工业局(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证审查、发证工作。 各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工作。 第八条 申请煤炭经营(含煤炭洗选、焦化加工等)企业,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昆明市、曲靖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其注册资金必需在500万元以上;昭通市、红河州、玉溪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其注册资金必 须在300万元以上;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其注册资金

11、必需在200万元以上;其它州(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其 注册资金必需在1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要求条件储煤场地和必需装卸、加工设施。昆明市、曲靖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需拥有储煤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昭通市、红河州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需拥有储煤场地在平方米以上;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需拥有储煤场地在1500平方米 以上;其它州、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需拥有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能出具符合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计量、质检检测合格证实,或委托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可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12、证实。 (五)符合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计划目标,经营规模达成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标准。全省各州(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煤炭工业局组织制订。 (六)符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要求。 (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第九条 设置煤炭经营企业,应该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加工)项目可行性分析汇报。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汇报、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实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资信证实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实。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实:注明办公场所具体地址。拥有产权,需出

13、具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证实复印件;租赁,要提供要素齐全、规范租赁协议和出租方产权证实复印件。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实(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协议证实(包含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应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独立拥有产权土地 使用证复印件;如属租赁或联营使用,需提供和储煤场地全部权者直接签署租赁协议或联营协议复印件,和出租方或联营方拥有储煤场地产权证实复印件。 (七)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实:由煤炭储运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煤炭储运场地和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证实。 (八)质检部门出具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实: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4、出具企业独立拥有产权并正在使用煤炭计量、质检设施合格证实;如属 委托计量和质检,需出具和国家认可计量、质检机构签署要素齐全、规范委托协议或协议,被委托单位含有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资质证书复印 件。 (九)国家相关部门颁发计量、质检工作人职员岗证书: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本企业自有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如属委托计量和质检,需提供被委托单位由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 (十)跨地域经营企业(企业注册所在地和经营场所所在地不一致):须经经营场所(煤炭储运场地)所在地签署意见。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煤炭产品,不实

15、施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煤炭产品,应该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章 取得、变更、注销经营资格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证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要求相关证实材料。 (二)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预审,必需时应该到相关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 真实性进行核实,预审材料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署名。在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复审。 (三)

16、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在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送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四)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收到齐全和符正当定形式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核实含有煤炭经营条件,下达同意文件;并在同意决 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发经营资格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经局领导同意能够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该将延长久限理由通知申 请人。 (五)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中不符合条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正当定形式,应

17、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 煤炭经营企业申报资料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逐层上报,省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不受理企业直接提交申报资料。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同意煤炭经营企业,领取由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印制煤炭经营资格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含煤炭经营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含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应该经过公开发行报刊、网站等方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企业类型、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经营方法等,应该立即向原煤

18、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但不许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法人代表等项目全部变更,变相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买卖、转借或以其它任何形式转让。无证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证企业经营,视为无证经营;有证企业让无证企业或个人挂靠经营,视为违法经营。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应该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 煤炭经营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确保煤炭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该依据中国协议法要求,由买卖双方签署煤炭买卖协议。煤炭买卖协议通常包含下列内

19、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法;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抵达地点(站、港); (七)推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结算方法,买卖双方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处理争议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其它条款。 第二十条 煤炭买卖协议签署后,买卖双方必需全方面推行协议,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或解除协议。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协议,应按中国协议法要求办理,不然应负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据中国协议法和运输企业签署煤炭运输协议。 第二十二

20、条 煤炭运输协议生效后,协议双方必需全方面推行协议。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该根据协议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正确煤炭;运输企业应该根据协议约定承运, 并将承运趵不一样质量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该根据协议约定接卸煤炭。不推行协议,应该负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卖人对商品煤质量检验和买受人复验或双方认可第三方检验商品煤质量时,必需严格实施商品煤采样、制样和化验国家标准;第三方检验机构必需含有国家相关部门同意认证资格。 第二十四条 商品煤在起运前,出卖人必需进行检验,向买受人出具商品煤质量检验汇报单。出卖人交付商品煤质量应符合商品煤买卖协议约定,检验后发觉不符合协议约定,不得发运;已发运,必

21、需向买受人发出通知;双方协商救助方法。 第二十五条 商品煤交货前,买受人可监督出卖人采样、制样和化验;商品煤交货后,买受人复验时,出卖人可监督买受人采样、制样和化验。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复验商品煤必需在商品煤抵达终到站落地之前进行,如有异议,应自商品煤抵达当日起算五日内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视为合格;出卖人必需在接到买受人异议通知五日内给予回复。 有争议商品煤必需单独堆放。 第二十七条 商品煤运输中换装时,可由双方共同认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出卖人出具检验汇报单作为付款依据;买受人复验有争议,按国家标准GB7,18666质量争议处理措施处理,其结果作为索赔依据。 第二十九条 商品煤

22、数量,出卖人应该用和运输工具相匹配衡器计量;没有条件安装衡器,可用检尺测量方法计量;船舶运输应按船舶水尺数计量。 第三十条 买受人对商品煤数量复验,必需在抵达运输终到站(包含目标港)卸货前进行,使用和运输工具相匹配衡器;复验时,承运人应派员参与;复验发生费用,由买受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商品煤数量自然合理损耗,协议中没有约定,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铁路运输为原装数量百分之一点一; (二)船运为原装数量百分之一点五; (三)汽车运输为原装数量百分之二; (四)运输工具每换装一次增加百分之一; (五)块煤限下率在运输和复验过程中自然增加绝对值为百分之五。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应该取消不合理中间步

23、骤。国家提倡有条件煤矿企业直销,激励大型煤矿企业和耗煤量大企业签署中长久直销协议。 第三十三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煤炭经营企业实施代理配送。本省激励大型煤炭经营企业建立煤炭代理配送中心。 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该确保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给。 民用型煤应该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激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省能源,降低污染。本省激励发展布局合理、工艺优异、环境保护达标煤炭洗选加工,大力增加原煤人选率,降低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该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严禁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私自经营;

24、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私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相关价格要求,哄抬煤价或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相关税收要求,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煤炭运输车站、港口及其它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不受理这类单位煤炭经营资格申请。 第三十八条 严禁行政机关设置煤炭供给中间步骤和额外加收费用。 严禁行政机关创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严禁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煤炭产品。 严禁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煤炭经营企业煤炭

25、产品。 严禁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该严格实施国家相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要求,其供给出煤炭产品质量应该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协议中约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实施年度经营审查制度。具体措施由省煤炭工业局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制订。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改变和依法经营情况全方面检验制度。和工商、质检、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打击非法经营,保护正当经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

26、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实施年度经营审查制度。具体措施由省煤炭工业局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制订。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改变和依法经营情况全方面检验制度。和工商、质检、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打击非法经营,保护正当经营。 第七章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同意,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私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由当地县(市、区)或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

27、证私自销售自己生产煤炭产品,由当地县(市、区)或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由当地县(市、区)或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煤炭产品,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由当地县(市、区)或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出三万元。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暂行本措施相关要求,从事其它非法经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处罚。 第五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包含到要求,依据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措施和相关法规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本暂行措施白公布之日起施行。12月21月省整理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云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暂行管理措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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