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xxxccxx村镇银行问责制度(暂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目的与原则
第一条为健全问责体系,规范问责行为,强化责任约束,保障和监督员工合规、尽职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试行)》、《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xxxcc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问责,系指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员工在经营或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则或准则的规定,或者未尽职履行岗位职责,按照本制度对其责任进行认定,并据此落实处罚、纠正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当事人在问责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本制度申请复议。
第四条任何与责任事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与责任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办理问责事务。
第五条问责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规尽职免责,违规失职追责”原则。“谁违规,谁负责”、“谁失职,谁负责”;“只要合规、尽职,发生风险也要合理免责;只要违规、失职,没有风险也必须从严问责”。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问责活动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员工合规履职、尽职从业。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制度为准绳原则。问责的依据必须基于责任人的违规或失职行为,给予处罚的方式和程度应当以制度的规定为标准。
(四)问责制与责任制相结合原则。问责活动坚持以健全的岗位责任制为基础,以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为前提。
(五)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问责活动按规定的程序,公平、公正地对待责任人;对责任人给予责任处罚的具体标准、决定应当公布。
(六)一事不再罚原则。问责活动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同一责任事件已经绩效考核的,考核结果不得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
(七)责罚相适应、兼顾效率原则。问责处罚应当与违规行为或失职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做到责罚相适应,但也应兼顾问责工作的效率及问责管理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章问责体系
第六条本行实行以下问责架构体系:
(一)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较轻且处罚程度较轻的问责事项,按照本制度第九章的规定,简化问责流程、提高问责工作效率的便捷程序。
凡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标准的问责事件,原则上由各级条线管理部门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简易程序追究责任。稽核审计部门在各类稽核审计活动中发现责任事件、需通过简易程序问责的,参照适用。
(二) 标准程序
标准程序是指对于事实或证据较复杂,情节较重或处罚程度较重的问责事项,按照本制度第八章的规定,通过严格、充分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责任认定、决定处罚的普通问责程序。
凡符合标准程序适用标准的问责事件,原则上由问责管理部门受理后,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标准程序追究责任。
第七条总行风险合规部是本行问责管理部门,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开展问责工作。
第八条总行设问责委员会,由行领导担任主任委员,综合管理部、风险合规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行领导任委员。
问责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工会代表,工会代表由同级工会组织选举或指派,与其他委员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委员职责。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管理层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问责政策、制度,核准本行有关责任处罚的细则或标准;
(二)审议责任事件,研究重大责任事件的问责事宜;
(三)研究决定问责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
第十条问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委员会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
(二)审议批准问责处罚细则,决定问责权限;
(三) 评审、复议权限内问责事项,结合本制度第五条及相关分则之规定,审定被问责人责任,合理裁量,对被问责人作出处罚决定;
(四)监督问责管理部门按照本制度开展问责工作。
第十一条问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有关责任处罚的标准或细则,提交问责委员会审议;
(二)按标准问责程序启动问责,移送调查部门、调查人调查核实;对问责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问责委员会审议;
(三) 按标准问责程序受理问责处罚复议申请,受理各类问责申诉,提请问责委员会审议;
(四)向管理层、问责委员会报告本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综合管理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配合问责管理部门开展问责工作;
(二)落实问责处罚决定有关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劳动合同解除等处罚事项。
第十三条xcc村镇银行稽核团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本制度的实施;
(二)参与问责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符合简易问责程序适用标准的责任事件进行问责;
(三)监督处罚决定的执行,对处罚决定的执行程度进行确认;
(四)参与必要的问责调查核实工作,认定或复核相关责任;
(五)就本制度施行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条线管理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问责管理部门报告其职责范围内发生或发现的责任事件,提请问责;
(二)调查责任事件、查明事发经过、当事人及责任情形,取得当事人的事实确认,向问责管理部门报告调查结果、移交调查材料;
(三)配合问责管理部门的问责活动,配合问责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负责对条线内符合简易问责程序适用标准的责任事件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报告责任事件及其发展变化情况,落实风险预警、应对措施;
(二)保护现场,保全与事件相关的财物、证据;
(三)积极配合问责活动,配合调查人员的调查活动;
(四)执行处罚决定。
第四章问责标准
第一节责任事件的构成
第十六条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员工违反法律、规则或准则的规定,或者未能尽职履行领导或岗位职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责任事件,应当问责:
(一)造成客户非正常的经济损失;
(二)造成我行经济、声誉的非正常损失;
(三)影响本行经营管理秩序。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影响本行经营管理秩序”:
(一)造成政令传达存在障碍,相关人员不能知悉各项内部规定,致使所在单位责任事件频发的;
(二)正常的存款业务和资金组织活动受到干扰或影响的;
(三)正常的信贷业务、资金业务、中间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活动受到干扰或影响的;
(四)正常的财务管理活动受到干扰或影响,或者妨碍到国家财务会计政策的实施的;
(五)影响到各类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政策、制度、措施和技术的实施或运用,致使我行经营风险增加的;
(六)影响到信息系统的正常运作的;
(七)因社会公德、执业纪律和操守缺失,行为失范,在员工中产生一定负面影响,妨害到良好企业文化建设和员工价值取向导引的。
第十八条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构成“声誉的非正常损失”:
(一)声誉损害与“内部管理存在明显缺失,或者对外经营活动中未尽职责、违法违规、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等”存在因果关系;
(二)声誉损害与外部信息披露、媒体曝光、客户投诉,或者内部未经审批的信息披露存在因果关系;
(三)构成III级或III级以上声誉事件;
(四)导致我行商业机会丧失,经营成本增加,遭受监管行动或法律制裁,客户挤兑或赔偿损失等不利情形。
第十九条凡违反法律、规则、准则或本行内部管理制度中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责任事件。
第二十条本制度所称案件是指本行员工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本行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本行员工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
(一)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含)以上的;
(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单位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时,或者推行新业务、新产品时,应当参照本章规定的标准,明确相应经营或管理活动的问责情形和处罚标准,或者提请问责部门按程序将该问责情形和处罚标准修订进入本制度分则。
第二十三条各条线管理部门通过简易程序开展问责工作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分则规定的问责情形和处罚标准进行处罚;本制度未予明确的问责情形和处罚标准,各条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暂行规定,但该处罚标准不得高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
高于简易程序适用标准的问责情形和处罚标准,适用本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节 责任与情节
第二十四条违规或失职责任按照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员工对自身的违规或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直接承担的责任。其中,对违规或失职行为的后果起决定作用的,负主要责任;对违规或失职行为的后果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负次要责任。
管理责任,是指虽未直接实施违规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后果负有的管理不严或失察、失职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领导职责,或者领导不力,对所产生的违规或失职行为负有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涉及案件的,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本行员工,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
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发生的本行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
对案件发生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案件及风险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二十七条涉及案件的,除了追究案发层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并对其上一级机构涉案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做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第二十八条依据责任人的主观故意、违规或失职行为及产生后果等要件,违规情节分严重、较重和轻微三个等级。
第二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经济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巨大经营风险;
(二)导致Ⅰ级声誉事件;
(三)遭受行政机关、监管机构较重行政处罚;
(四)问责委员会认定的其它情形。
对于责任人主观故意,或者手段特别恶劣,或者给本行的经营发展造成重大困难的严重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经济损失较大,或者造成较大经营风险;
(二)导致Ⅱ级声誉事件;
(三)遭受行政机关、监管机构责令整改并处行政罚款等;
(四)问责委员会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尚未达到情节严重、较重的,属情节轻微。
对于轻微情节,影响确实很小,无直接损害结果,责任人无主观恶意且平时能够尽职从业的,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
第五章处罚方式及运用
第三十二条问责处罚方式主要包括:
(一)经济处罚:包括减薪或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等;
(二)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赔礼)道歉等;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等;
(四)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岗位、解聘、停职、免职、责令辞职等;
(五)解除劳动合同;
(六)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并用。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中有关职务的问责方式适用于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或职务。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代替纪律处分。
除事后监督差错处以的经济处罚外,经济处罚单处原则上不少于200元,并处不少于100元。
第三十三条对于情节轻微的责任人员,处罚方式原则上限于经济处罚和批评教育。单处或并处经济处罚时,普通员工不超过5000元、主管及中层领导不超过10000元、行领导层不超过20000元;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单处或并处经济处罚时一般不超过500元。
对于情节较重的责任人员,原则上不适用撤职或留用察看的问责方式,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员,一般应当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或者调整岗位或职务职级,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并根据需要调整岗位或进行组织处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对于情节轻重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主观态度及其造成的危害合理判断:对于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行规定,仍予实施的,应视为故意,从重处罚;对于因工作疏忽、新入职首次违规、个人能力不足等主要不是主观因素造成的违规行为或危害后果,视为过失行为或一般差错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根据造成的损失合理确定,不受前款规定的经济处罚限额限制。
第三十五条涉及案件问责的,根据案件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发生重大、恶性案件,或一年内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
(二)监督管理严重失职,致使内部控制严重失效,从而引发案件的;
(三)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违法违规操作,发生案件的;
(四)对违法违规事实或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理,从而引发案件或导致案件情节进一步加重的;
(五)对上级机构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出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采取落实措施或落实不到位,发生案件的;
(六)案发后,瞒报或故意漏报、迟报、错报案件信息的;
(七)隐瞒案件事实或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抗拒、妨碍、不配合案件调查和处理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实施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涉及案件问责的,根据案件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的;
(二)因抵制无效,被迫执行上级错误决定或命令而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但执行上级明显违法违规决定或命令的除外;
(三)自查发现、主动揭露案件的;
(四)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为案件调查、减少损失、挽回影响发挥重要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恶意欺诈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涉及案件问责的,根据案件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有关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违法违规的;
(二)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受他人暴力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案发前已发现相关环节内部控制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五)在集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且有记录的;
(六)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涉及案件问责的,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发生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以上案件的,应当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记大过(含)以上处分,必要时给予组织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应当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上一级机构分管负责人降级(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涉及案件问责的,案件责任人员被撤职后,二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职(级)及以上职务。
第四十条涉及案件问责的,离职人员对离职前的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本行将做出责任认定,并报告监管机构,案件责任人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将认定结果及拟处理意见移送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
第四十一条凡受到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等较严重问责处罚的责任人,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所在单位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的,可以取消其集体或条线评先、评优资格。
第四十二条根据惩戒需要,在对责任人作出问责处罚的同时,可以对责任事件发生或管理单位一并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所在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可予降级降等处理。
第四十三条员工严重触犯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需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的,在按照本制度问责的同时,本行应当向公安、司法等机关报案,并依法移送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章问责权限
第四十四条凡本行员工需要追究责任的一律由总行问责,问责机构包括本行问责管理部门及各条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的问责处罚决定,条线管理部门应当于问责处罚决定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报问责管理部门事后备案。
第四十六条凡已办理离行手续人员,或者本行内部各层级之间交流、调动的人员,被查实在原岗位工作期间存在责任事件的,按照本制度规定问责。
第四十七条劳务派遣制员工工作期间发生责任事件的,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调查核实事实与责任、拟定处罚标准,移送劳务派遣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合同规定或比照本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关于案件问责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所称案件问责是指本行对案件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本行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
第五十条本行案件问责工作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十一条在案件问责工作中应当依法保障案件责任人员申诉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发生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以上案件的,应当暂停案发层级机构分管负责人职务,并视情况暂停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责成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应当暂停案发层级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职务,并视情况暂停案发层级机构上一级机构分管负责人职务,责成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案件调查结束后,确认被暂停职务的人员履行了相关职责的,即予恢复原职。
第五十三条案件查清后,应当按照员工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具体案件问责工作。
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应当由总行风险合规部牵头组织开展具体案件问责工作。案发层级机构人员不得参与具体案件问责工作,但案发层级机构为总行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对案件责任人员做出免责、从轻或减轻处理的责任认定,应当逐一提出处理意见和理由,并由总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涉及案件的问责,原则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总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对确需延长案件办理时间的,应当征得银监部门同意。
第二编分则-问责程序
第八章 标准程序
第一节问责启动
第五十六条问责程序通过提请问责、建议问责和责令问责三种方式启动。
第五十七条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员工应当就部门职能或岗位职责范围内发生或发现的责任事件,提请问责管理部门启动问责程序,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下列单位或人员可以建议问责管理部门启动问责程序:
(一)客户;
(二)投诉人或举报人;
(三)国家司法、行政机关;
(四)上级行及其职能部门。
第五十九条下列单位或人员有权责令问责管理部门启动问责程序:
(一)行党支部;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三)行领导;
(四)问责委员会;
(五)监管部门;
(六)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员工对所掌握的材料是否属责任事件,不能明确界定的,应当提交问责管理部门认定;问责管理部门不能认定的,提请问责委员会认定。
第六十一条问责管理部门收到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员工移送或提交的材料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处理:
(一)存在违规或失职行为的,受理问责,按标准程序启动问责;
(二)存在违规或失职行为的,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标准的,退回问责材料,告知按简易程序处理;
(三)未发现违规或失职行为的,退回问责材料,终止问责程序,并告知相关人员。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问责程序启动后,问责管理部门应当将问责事项移送所在层级条线管理部门,由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工作至少应当双人进行。
第六十三条调查核实工作通过以下方式开展: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或相关知情人;
(二)调阅或查看业务档案、凭证、录音录像资料;
(三)调取或查看信息系统数据;
(四)对文书、物品等进行录像、拍照、复印、抄写或者用其他方法加以复制;
(五)发询征函;
(六)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六十四条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对被调查人的陈述,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各项检查、审计活动中开展的调查,可将相关情况记录于检查、审计工作底稿。
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应当明确告知其有权为自己的行为申辩,并应当记录其申辩内容。
第六十五条调查人员有权封存、复制相关书证、物证;对于重要证据,有权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或者责成相关单位、人员妥善保管。
第六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查明下列事实并记录于事实确认书,或单独形成事实确认材料: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责任事件的发生单位,发生时间、地点,责任人员,涉及标的金额,事发经过;
(三)违反的具体规定或失职的具体情节,损害结果或不良影响,有无共同行为或集体行为;
(四)事发单位及当事人的态度,应对措施,整改情况及整改结果、未予整改的原因;
(五)检查人员及职能部门已对责任人、责任额的认定或处理情况;
(六)责任人员对责任事件的陈述或申辩(如有);
(七)其他应当确认的事实。
事实确认材料应当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必要时,可由其他人员在场见证。
第六十七条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向问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并移交事实确认材料、相关证据等。
调查报告至少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责任事件的基本事实;
(三)有无违规、失职行为发生,及各当事人具体的违规、失职行为;
(四)各当事人分别造成何种不良影响,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何损失;
(五)共同行为中,各当事人分别参与或承担何种角色;
(六)有无影响当事人处罚轻重的特别情节。
第七十三条责任事件牵涉调查部门的,涉及调查部门部分的事项,由问责管理部门会同人力资源部门等组成调查认定小组开展专项调查。调查部门对该部分事项实行回避。
第六十八条各职能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审计活动时,发现责任事件的,应当一并按照本节之规定调查核实,并收集证据,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启动问责程序。
第六十九条对于违规或失职行为严重的当事人,其继续履职可能加重或再次造成风险、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发生,或有干扰、阻挠问责活动,或有威胁、利诱、打击报复举报人、证明人、调查人等行为的,经行办会或问责委员会决定,可以暂予停职或待岗处理。
第三节责任认定
第七十条问责管理部门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对责任事件是否成立、责任是否明确、情节是否严重等内容进行认定,并拟定处罚意见,提交问责委员会审议。
调查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及所移送的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不充分、责任界定仍然存在困难的,问责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其补充调查,或者将问责材料退回调查人员按照要求重新提交。
第七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问责程序:
(一)没有违规行为,或者违规行为的发生系客观原因造成的;
(二)当事人已尽职的;
(三)已经问责的。(对责任事件的部分责任或部分人员已问责的,对其他责任、其他人员可以继续问责)
第七十二条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问责事项,问责管理部门可以将问责材料退回提请问责的部门或单位;必要时可以直接移送相关条线管理部门或稽核审计部门,告知其按简易程序处理。
第四节处罚与复议
第七十三条问责委员会应当对问责管理部门提交的问责事项进行集体评议,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十四条问责管理部门根据问责委员会的处罚决定制作《问责处罚决定书》,在行内公布或送达被处罚人。
《问责处罚决定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证送达、邮件送达等合理的方式送达。被处罚人当面拒不签收,或者在送达人员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提示其签收后3日内未签收,送达人员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的,视为送达;被处罚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问责处罚决定书》行内公布后5日内视为送达。被处罚人去向不明,《问责处罚决定书》送达其近亲属的,视为送达本人。
第七十五条被处罚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送达后10日内向问责委员会申请复议,并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申辩材料。
问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复议申请。问责复议申请提出了新的事实的,由问责管理部门移送原调查单位、调查人调查核实;调查人应当于3-5日内报告调查核实结果。
原调查人不适合继续担任调查核实工作的,问责管理部门可会同综合管理部、xcc村镇银行稽核团队等组成调查认定小组开展专项调查。
第七十六条问责委员会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议,做出复议决定,由问责管理部门告知申请人复议结果,但情节复杂的复议事项可适当延长复议期限。
第七十七条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程序同时终止。
第七十八条满足下列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免予处罚,或者进行教育:
(一)违规或失职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影响很小;
(二)当事人认识态度较好、能够主动承担责任;
(三)未造成客户经济损失,且给本行造成的损失极小、对经营秩序或内部管理的影响显著轻微。
第七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当事人责任:
(一)通过加大内控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等方式使所在单位内控管理体现了持续改进的状态,并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责任事件或风险的;
(二)事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阻止的;
(三)事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积极努力清收、成效明显,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在暴力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
本制度所称从轻处理,指在本制度规定的处罚标准以内靠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指在本制度规定的处罚标准以外,降低一档处理。
第八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加重处罚:
(一)年度内发生同质同类责任事件2次以上的;
(二)对发现的苗头性问题、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三)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事发后未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因责任事件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后果严重的;
(六)“带病”任用人员形成严重后果,或把不良行为人安排到重要岗位等,引发案件风险的;
(七)存在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为自己或亲属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的。
本制度所称从重处罚,指在本制度规定的处罚标准以内靠上限处理;加重处罚,指在本制度规定的处罚标准以外,提升一档处理。
第五节执行与监督
第八十一条问责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10日后生效;经复议的问责处罚决定,自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二条被处罚人应当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第八十三条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在处罚决定生效后15日内仍未履行的,监督执行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者告知人力资源部门、被处罚人所在单位等相关单位予以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对被处罚机构或被处罚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由问责管理部门监督执行。监督执行机构有权就决定的执行过程、执行程度进行评价,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
第八十五条被处罚人应当向监督执行机构报告其执行处罚决定的结果。
处罚决定需要在一定期限内逐步执行的,或者需要分期、分批执行的,被处罚人可以分期、分批报告执行结果。
第八十六条对因客观原因未能执行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应当向监督执行机构书面说明情况,提交材料。
第八十七条执行有关经济处罚决定时,应当一并落实有关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相关要求,保护被处罚员工的基本权益。
第八十八条留用察看处分考察期为一至两年。考察期满,由被处罚人提出结束考察期的申请,经所在单位、部门签署意见、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会签,提请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审核决定。
留用察看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批评教育不改,仍然发生类似违规行为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二)年度考评不称职的。
在留用察看期间,被处罚人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申请提前解除处分。
第八十九条被处罚人认真执行处罚决定,特别是能积极挽回经济或声誉损失、清收相应不良资产,最终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很小的,经认定,可提前撤销相关处分;已给予5000元以上较大经济处罚的,可按实缴额适当退还,但退还比例不超过50%。
第九十条解除处分的,应当将解除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所在机构、部门及责任人本人,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九十一条案件问责工作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开展的,应当追究负责具体案件问责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第八章简易程序
第九十二条同时满足下列标准的事项,适用简易程序:
(一)涉及资产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或者(可能)形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超过10万元、未造成声誉损失;
(二)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
(三)处罚方式限于批评教育方式和经济处罚方式;单处或并处经济处罚时,九级以下行员不超过5000元、九级(含)以上至四级以下行员不超过10000元、四级(含)以上行员不超过20000元。
第九十三条简易程序如下:
(一)问责启动
各条线管理部门或xcc村镇银行稽核团队启动简易问责程序的,由其提出问责建议,调查核实事实经过、责任人员、责任额,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提出处罚意见;
通过其他方式启动简易问责程序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将该问责事项移送其条线管理部门受理,由其调查核实事实经过、责任人员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提出处罚意见。
(二)问责处理
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管理部门将问责事项及处罚意见提交行长办公会议审议,经批准后由其下达并落实处罚决定。
总行不超过1000元经济处罚的简易问责事项,管理部门可直接提请分管行领导审议,经批准后下达并落实处罚决定。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或知道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条线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由行长办公会议或分管行领导复议决定。
(三)监督管理
处罚决定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报问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综合管理部。综合管理部落实处罚事项,由风险合规部监督执行。
第三编分则-问责细则
第十章 授权管理问责细则
第九十四条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擅自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责任人通报评批,经济处罚1000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警告以上纪律处分,必要时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纪律处分。
第九十五条违规转授权、再授权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类处分,并处罚款500-2000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九十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
(一)未妥善保管授权书,致使授权书丢失,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授权书内容不明确时,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的。
第九十七条总行有权监督部门在对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或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章会计结算问责细则
第九十八条在会计管理中,违反岗位设置和权限卡管理的规定、未按规定的级别进行操作,或者授权操作未按规定执行,有密码公开和越权操作行为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九条出纳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变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或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二)以各类单、证、券、白条抵库,或者盗窃、挪用库款或其他资金的;
(三)发生长短款不报告且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违反现金日终轧账有关规定,造成较大风险或情节严重的;
(五)库包交接不按规定办理,致使出现事故的;
(六)未严格执行印、押、证、机、密管理制度,致使出现事故的;
(七)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力,致使出现事故的;
(八)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账实不符,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零条在支付结算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正确设置、使用会计科目、会计账簿,致使所在单位账务严重混乱的;
(二)会计凭证及附件存在重要缺失;
(三)业务差错未经确认擅自抹账,造成损失的;
(四)截留结算资金或无正当理由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拒付,影响恶劣的;
(五)因单证、密押、证明文件审查不严,发生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
(六)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
第一百零一条在会计档案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执行档案管理制度,致使重要档案毁损、灭失、被盗的;
(二)隐匿、违规销毁或泄露会计档案,后果严重的;
(三)在传票包或事后监督资料传递过程中,由于未执行制度,造成传票包或事后监督资料遗失的。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柜面服务管理规定,导致客户投诉,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主管人员、机构(部门)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违反柜面业务规定的差错处罚,我行《xxxccxx村镇银行事后监督差错处罚规定(暂行)》有规定的,优先适用。
第一百零三条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职)以上纪律处分,必要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对权限卡、密码、印章、账卡等未按规定保管、使用、移交的;
(二)违反实名制开户管理规定、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规定开立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存取款、资金汇划、代发代扣等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假币收缴业务、故意将假币对外支付或放入自助设备中的;
(六)违反规定为客户办理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的支取或转存手续的;
(七)没有据实开立个人存款证明或理财产品持有证明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理财、国债、基金、信托等业务的发售、兑付的;
(九)直接经办自己的业务;
(十)为单位卡、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的;
(十一)以各种方式泄露客户资料的;
(十二)以不合法的会计凭证入账或扣划款项的;
(十三)临时离开到监控和视线不能覆盖的区域,未将现金、重空锁入尾箱,未将印章和柜员卡等入箱(柜)加锁保存,未对系统做锁屏或签退处理的;
(十四)未按规定日终换人复点现金、重要空白凭证和双人锁箱的;
(十五)未按规定及时登记或保管各类业务登记簿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业务的;
(十七)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本外币账户或未对客户提交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查的;
(十八)资金清算业务发生差错时,不及时解决或者推诱责任的;
(十九)违规压单、压票或无正当理由退票的;
(二十)未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处理不及时的;
(二十一)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柜员号、柜员卡或权限卡及密码,或复制、超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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