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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定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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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明确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工作规范,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

2、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与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的托管银行托管,并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三) 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第三条 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二)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三)稳健性原则:必须严格控制经营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四)盈利性原则:实现客户和公司利润的最大

3、化。第二章 业务规则第一节 备案程序第四条 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日内,将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节 合同管理第五条 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

4、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第六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一)市场风险;(二)管理风险;(三)流动性风险;(四)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五)其他风险。公司须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需具有针对性,表述需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公司

5、、代理推广机构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第三节 投资管理第七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

6、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第八条 公司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5人。投资主办人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同一投资主办人可以兼任多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主办人,但不得同时办理两种性质不同的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公司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第九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需符合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

7、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第十条 公司将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第十二条

8、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集合计划需对流动性做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第十三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需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节 推广管理和自有资金参与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的推广由公司自行完成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

9、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一)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二)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第十五条 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公司提供。客户需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第十六条 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

10、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第十七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需简明、易懂。第十八条 公司、代理推广机构需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做出投资决定。第十九条 禁止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禁止通过报刊、电

11、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第二十条 客户需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做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需向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

12、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

13、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第二十二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计划说明书

14、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第二十五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不得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列支。公司、托管银行、推广机构不得采用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成立需具备下列条件:(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三) 客户不少于2人;(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节 账户、清算管理第二十七条 公司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15、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资产托管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第二十八条 资产托管机构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资金账户名称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是“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集合

16、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第三十条 公司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自有资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

17、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由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第六节 信息披露第三十三条 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公司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第三十五条 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在每季度结束之日

18、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三十六条 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三十七条 集合资

19、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公司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并对相关后续事项做出合理安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下列事项,需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一)集合计划管理期限;(二)集合计划规模上限、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三)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的报酬标准;(四)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节 展期管理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展期需符合下列条件:(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20、(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公司对客户的退出事宜做出公平、合理的安排。第三十九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成立条件和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第四十条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公司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八节 存续期管理第四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客户不得少于2人。第四十二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

21、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第四十三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第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第四十五条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第四十六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

22、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第九节 集合计划的终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终止:(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四)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第四十八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公司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公司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

23、派出机构。第十节 档案管理第四十九条 公司、托管银行及推广机构须明确对客户的后续服务分工,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协议、客户明细、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上述文件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五十条 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须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公司须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

24、五十一条 公司须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两种性质不同的资产管理业务。第五十二条 公司通过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公司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第

25、五十三条 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第五十四条 公司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合规管理部、稽核审计部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第五十五条 公司合规部门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及时纠正处理,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第五十六条 公司从

26、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七条 公司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第四章 业务报备第五十八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公司须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第五十九条 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五章 附则第六十条 本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资产管理部负责解释,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定(x9号)同时废止。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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