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发文单位: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4-5
实施日期:-4-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有股权界定
第三章 国有股权持有和股权行使方法
第四章 国有股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国有股权收入及基础管理
第六章 国有股权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正当权益,依据《中国企业法》、《股份国有股权管理暂行措施》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攀枝花市地方政府管辖设有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各类股份、有限责任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股份。
本措施所称国有法人股是指含有法人资格国有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以其依法占有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股份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四条 股份企业国有股权管理遵照以下标准:
(一)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升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和其它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四)实施国有资产国家全部、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
第五条 攀枝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国有股权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股权界定
第六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企业时,可整体改组,也可依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后设置。
第七条 设置股份企业,必需根据国务院公布《国有资产评定管理措施》相关要求,委托有资格评定机构进行资产评定。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企业,应按国家要求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九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置股份企业投资形成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国有企业(行业性总企业和含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企业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企业)全资子企业(全资子企业)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其依法占有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置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形成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企业,原企业应予注销,原企业国有净资产折成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第十条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估作价折股,应以评定确定后国有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企业时,必需按本措施要求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二条 企业剥离出非经营性资产,应明确其和股份企业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三章 国有股权持有和股权行使方法
第十三条 国家股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它机构或部门持有。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国家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确定相关协议。
国家股委托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和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权利和义务。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四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事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经过出席股东(大)会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免职董事、监事动议,并依持股百分比参与投票、表决。
第十五条 受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六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十七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国有股权,不得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十八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企业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利益行事。
第四章 国有股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企业股票(出资证实书),享受和其它股东相同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受企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要求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企业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统计及企业财务会计汇报,监督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对此提出提议和质询;
(六)依据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正当权益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诉讼;
(八)企业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百分比分得剩下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给予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推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法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负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企业经营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企业正当利益;
(五)坚持同股同权同利标准,维护国有股股东正当权益;
(六)接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监督、检验;
(七)负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要求其它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
(一)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企业重大投资、经营决议;
(三)企业设定抵押财产超出企业净资产1/3 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被收购;
(五)企业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股权安全情况;
(六)转让和抵押企业关键生产经营设施和关键设备;
(七)企业其它包含国有股权益重大事项。
第五章 国有股权收入及基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法,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股利,不得以任何方法放弃国有股收益权。
第二十三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依法纳入财政经营预算,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并按要求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能够依法转让。
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收入按现行会计制度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股份企业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股权百分比收回剩下财产。
第二十六条 股份企业必需按要求向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实书(股票),并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措施》要求在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家控股企业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内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国有股股东,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同意事项,事前均应取得国有股股东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家控股企业应于每季季末十日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要求时间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并在年末撰写资产经营汇报书。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必需妥善保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股份企业国家股档案,并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能够全方面、正确、立即地反应国有股权运作情况信息系统,建立对应统计汇报及分析制度,确保国有股权宏观经营决议立即性、正确性。
第六章 国有股权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评、监督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推行义务,维护国有股权益。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股权管理及经营情况进行检验,被检验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法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对违反本措施要求,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单位和人员给经济、行政处分,包含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资格。对触犯刑律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相关责任人员给经济、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措施由攀枝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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