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措施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制订本措施。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措施。第三条 进行行政处罚必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第二章 管 辖第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案件(以下简称违法案件)。第五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包含关键污染源案件;(二)跨县级行政区案件;(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和
2、跨市级行政区案件。第七条 运输过程中发生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有管辖权案件,由最先发觉或接到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九条 将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使用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觉查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该移交有管辖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移交或拒绝。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报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
3、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案件,也能够依法将自己管辖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案件,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能够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管辖另有要求,按另有要求实施。第三章 调查和处罚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觉违法行为后或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应予立案登记:(一)有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二)依法应该或能够给行政处罚;(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第十五条 查处
4、案件必需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责任人。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具体问询当事人、主管人员和证人。制作问询笔录,应由被问询人署名,被问询人拒绝署名,应在笔录中说明。制作监测结果汇报,应有监测人员署名和监测单位印章。第十七条 调查小组在对违法行为人关键违法事实、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程度和责任者违法情节进行调查和核实,取得必需证据以后,写出调查汇报,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成三人或三人以上单数审议小组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以下审议:(一)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确凿;(三)查处程序是否正当;(四)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是否正
5、确;(五)处罚内容是否合适。第十九条 经过审议确定应给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经过审议认为应报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汇报,并附相关材料,经同意后,方可下达处罚决定。经过审议认为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罚,应在提出处罚意见以后,将全部资料移交给人民政府。第二十条 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纪、职业、住址);(二)认定关键事实、证据;(三)处罚法律、法规依据;(四)处罚结论;(五)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六)处
6、罚机关名称和印章;(七)作出处罚决定年、月、日。第二十一条 作出处罚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将处罚决定正本送达被处罚人,同时将副本送和案件相关单位。送达必需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署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被为送达。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超出法定时限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办案人员应写出行政处罚结案汇报,将查处过程中材料立卷归档。第二十五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