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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相关印发《湖南省司法判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措施》通知
索引号:430S00038/-00032
文号:湘价服〔〕161号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专题词:司法 判定 收费 通知
所属专题:法制
公开责任部门:省法制办公室
签署日期:-01-12
登记日期:-01-20
发文日期:-01-20
所属机构:省物价局
公开方法:政府网站
统一登记号:HNPR--38013
信息时效性:-02-01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判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判定机构正当权益,依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相关印发<司法判定收费管理措施>通知》(发改价格[]2264号)精神,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订了《湖南省司法判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请立即反馈。
附件:湖南省司法判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措施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专题词:司法 判定 收费 通知
抄 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司法部,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局直属各单位
湖南省物价局办公室 1月19日印发
校对:徐京
附:
湖南省司法判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措施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判定服务收费,维护委托人和司法判定机构正当权益,推进司法判定规范化、法制化,促进司法判定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司法判定管理问题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要求》(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价格评定机构资质认定管理措施》(国家发改委令第32号)、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司法判定收费管理措施》(发改价格[]2264号)相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司法判定机构接收委托人委托,从事司法判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行为。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依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置判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收委托从事司法判定业务并收费。
第三条 司法判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判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判定服务并独立负担法律责任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性组织。
包含价格评定司法判定(含房产地产价格评定、资产评定判定、工程造价纠纷判定等)司法判定机构必需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评定机构资质。
第四条 司法判定收费是指司法判定机构依法接收委托,在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中利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包含专门性问题进行判别和判定并提供判定意见,由司法判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条 司法判定收费标准,应该根据有利于司法判定事业可连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标准制订。
第六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判定收费实施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根据国家制订收费标准基准价制订具体收费标准。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司法判定收费实施政府定价或市场调整价。实施政府定价司法判定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订具体标准,各市州物价局会同司法局可在省定标准和幅度内,依据实际确定当地具体标准;实施市场调整价司法判定服务收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本省司法判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 司法判定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老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标准。司法判定机构接收委托后,应和委托人签署《司法判定协议书》,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法、收费金额、结算方法、争议处理措施等条款,并严格根据司法判定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服务。无《司法判定协议书》不得收费,未提供协议要求服务应该退回对应费用。
司法判定机构需要预收或垫支费用,应该事前和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定。
第八条 司法判定机构和司法判定人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回扣、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司法判定业务。
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司法判定机构收取管理费、业务介绍费、代办费等费用,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第九条 司法判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判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判定人异地判定差旅费,和包含现场勘验项目标差旅费均不属于司法判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司法判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助,不属于司法判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要求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判定机构。
第十条 司法判定费用和代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由司法判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判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判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判定费用,应该向委托人出具正当票据。司法判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相关费用时,应提供代其支付费用正当票据。委托人要求提供费用清单,应提供费用清单。不能提供正当票据或不能按要求提供费用清单,委托人能够拒付费用。
第十二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同意直接委托司法判定机构进行判定,所需判定费用应该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判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三条 司法判定机构应在核定业务范围及能力范围内从事司法判定服务。司法判定机构在接收委托提供司法判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教授参与判定或出具咨询意见,其费用由司法判定机构负担,但经委托人同意除外。
第十四条 符正当律援助条件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效证实申请司法判定,司法判定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减收或免收受援人司法判定费用。
对于不符正当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司法判定机构能够酌情减收或免收相关司法判定费用。
第十五条 因司法判定机构原因,终止委托关系,司法判定机构应该退还预收判定费;造成委托人损失,应依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要求给予赔偿。
因委托人不可抗力原因终止判定,司法判定机构应对预收判定费按办理判定实际支出进行对应扣除,余额部份退还委托人;因委托人过失或委托人提出不正当要求而造成终止协议推行,司法判定机构已收取判定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因司法判定收费发生争议,司法判定机构应该和委托人协商处理。双方协商不成,能够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措施要求司法判定服务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收费和医疗事故判定收费。司法判定机构不得收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
第十八条 司法判定服务收费实施服务价格登记证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司法判定机构应到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使用国家要求票据,并在业务接待处或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本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收社会监督和价格、司法主管部门检验,并接收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司法判定收费监管。司法判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查处。
1、违规提升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
2、违规压价或采取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法进行不正当竞争;
3、自立名目收费;
4、不按要求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要求接收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验所需资料;
7、违反本措施其它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觉司法判定机构有不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其它价格违法行为,能够向司法判定机构所在地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本措施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措施从2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物价局相关印发<湖南省司法判定服务收费管理措施>通知》(湘价服[]110号)同时废止。
11、“其它类”司法判定包含财产案件按标实施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收费标准为:
标
收费标准
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
1.50%
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
1%
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
0.80%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60%
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
0.30%
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
0.20%
1亿元以上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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