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企业集团财务企业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企业(以下简称财务企业)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企业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财务企业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升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标,为企业集团组员单位(以下简称组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投资性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置财务企业适用本措施相关要求。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企业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企业、子企业、参股企业及其它组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措施所称组员单位包含母企业及其控股51%以上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母企业、子企业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企业,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企业;母企业、子企业下属机关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
本措施所称外资投资性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置从事直接投资企业。所称投资企业包含该外资投资性企业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该外资投资性企业单独或和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出25%,且该外资投资性企业持股百分比超出10%企业。外资投资性企业适用本措施中对母企业相关要求,投资企业适用本措施中对组员单位相关要求
第四条 财务企业应该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财务企业依法接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变更
第六条 设置财务企业,应该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财务企业名称应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并标明“财务”或“财务有限责任企业”字样,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全称或简称。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企业”字样。
第七条 申请设置财务企业企业集团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申请前十二个月,母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十二个月,按要求并表核实组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
(四)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要求并表核实组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十二个月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十二个月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含有较大规模;
(六)母企业成立2年以上而且含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七)母企业含有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3年无不良诚信纪录;
(八)母企业拥相关键主业;
(九)母企业无不妥关联交易。
外资投资性企业除适用本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要求外,申请前十二个月其净资产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十二个月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置财务企业,母企业董事会应该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企业出现支付困难紧急情况时,根据处理支付困难实际需要,增加对应资本金,并在财务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 设置财务企业,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需要,经合理估计能够达成一定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国企业法》和本措施要求章程;
(三)有符合本措施要求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任职资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要求百分比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专门人才;
(五)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含有完善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方法和其它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条 设置财务企业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财务企业注册资本金应该是实缴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经营外汇业务财务企业,其注册资本金中应该包含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财务企业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需要,能够调整财务企业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财务企业注册资本金应该关键从组员单位中募集,并能够吸收组员单位以外合格机构投资者股份。
本条所称合格机构投资者是指标准上在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企业股份、含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战略投资者。
财务企业股东资格应该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企业设置财务企业注册资本金能够由该外资投资性企业单独或和其投资者共同出资。
第十三条 财务企业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人员应该不低于总人数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该不低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曾任国际著名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员、电脑企业程序设计师或系统分析员,或在国际著名资产管理企业、基金企业、投资银行、证券企业相关业务和管理岗位上工作过专业人员,假如含有2年以上工作经验,并经中国相关业务及政策培训,则视同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
第十四条 设置财务企业应该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财务企业,应该由母企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应该包含拟设财务企业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汇报,其内容包含:
1.母企业及其它组员单位整体生产经营情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地位和中长久发展计划;
2.设置财务企业宗旨、作用及其业务量估计;
3.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近2年合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三)组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相关证实资料。
(四)《企业集团登记证》、申请人和其它出资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资确保。
(五)设置外资财务企业,需提供外资投资性企业及其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
(六)母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确实定上述资料真实性证实文件。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财务企业筹建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申请人应该自收到同意筹建文件起3个月内完成财务企业筹建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财务企业章程草案;
(二)财务企业经营方针和计划;
(三)财务企业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百分比;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对财务企业股东出资验资证实;
(五)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具体履历及任职资格证实材料;
(六)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人员名单、具体履历;
(七)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5年及5年以上相关人员证实材料;
(八)财务企业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
(九)财务企业营业场所及其它和业务相关设施资料;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财务企业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给予公告。财务企业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财务企业依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能够在组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地域设置分企业。
财务企业分企业不含有法人资格,由财务企业依据本措施要求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企业负担。
第十八条 财务企业依据业务管理需要,能够在组员单位比较集中地域设置代表处,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
财务企业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用户服务、债权催收和信息搜集、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财务企业申请设置分企业,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组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财务企业设置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拟设置分企业所服务组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上述组员单位资产累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组员单位不足10家,但组员单位资产累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四)财务企业经营情况良好,且在2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统计;
第二十条 财务企业分企业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措施要求最低限额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任职资格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方法和和业务相关其它设施;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企业分企业营运资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财务企业拨付各分企业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出其注册资本金50%。
第二十二条 财务企业申请设置分企业,应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包含拟设分企业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汇报,包含拟设分企业业务量估计,所在地组员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资金流量分析和中长久发展计划等内容;
(三)符合第二十条要求相关证实文件;
(四)财务企业董事会相关申请设置该分企业决议和对拟设分企业业务范围授权决议草案;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其它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同意设置财务企业分企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给予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四条 经同意设置财务企业及其分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给予公告。
第二十五条 财务企业应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使用《金融许可证》,严禁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财务企业企业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该符合《中国企业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应该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财务企业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该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
(一) 变更名称;
(二) 调整业务范围;
(三) 变更注册资本金;
(四) 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 修改章程;
(六)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 变更营业场所;
(八)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其它变更事项。
财务企业分企业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或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应该由财务企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财务企业能够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对组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咨询、代理业务;
(二)帮助组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收付;
(三)经同意保险代理业务;
(四)对组员单位提供担保;
(五)办理组员单位之间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六)对组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
(七)办理组员单位之间内部转账结算及对应结算、清算方案设计;
(八)吸收组员单位存款;
(九) 对组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财务企业,能够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
(一)经同意发行财务企业债券;
(二)承销组员单位企业债券;
(三)对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有价证券投资;
(五)组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第三十条 财务企业从事本措施第二十九条所列业务,必需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要求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慎监管相关要求,并应该含有以下条件:
(一)财务企业设置1年以上,且经营情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从事组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经股东大会同意并经董事会授权;
(四)含有比较完善投资决议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对应管理信息系统;
(五)含有对应合格专业人员;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其它条件。
第三十一条 财务企业不得从事离岸业务,除本措施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业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形式资金跨境业务。
第三十二条 财务企业业务范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应该在财务企业章程中载明。财务企业不得办理实业投资、贸易等非金融业务。
财务企业在经同意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应该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立案,但不包含债权或债务中间业务除外。
第三十三条 财务企业分企业业务范围,由财务企业在其业务范围内依据审慎经营标准进行授权,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财务企业分企业不得办理担保、同业拆借及本措施第二十九条要求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 财务企业经营业务,应该遵守下列资产负债百分比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
(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三)担保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四)短期证券投资和资本总额百分比不得高于40%;
(五)长久投资和资本总额百分比不得高于30%;
(六)自有固定资产和资本总额百分比不得高于2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财务企业业务发展或审慎监管需要,能够对上述百分比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财务企业应该根据审慎经营标准,制订本企业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本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条 财务企业应该分别设置对董事会负责风险管理、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十二个月定时向董事会汇报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
第三十七条 财务企业董事会应该每十二个月委托含有资格中介机构对企业上十二个月度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每十二个月4月15日前将经董事长署名确定年度审计汇报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财务企业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企业应该遵照审慎会计标准,真实统计并全方面反应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情况。
第三十九条 财务企业应该按要求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监管指标考评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其它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送上十二个月度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该对经其签署报送上述报表真实性负担责任。
第四十条 财务企业应该每十二个月4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组员单位名目,并提供其所属企业集团上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及相关数据。
财务企业对新组员单位开展业务前,应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立即立案,并提供该组员单位相关资料;和财务企业有业务往来组员单位因为产权改变脱离企业集团,财务企业应该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存有遗留业务,应该同时提交遗留业务处理方案。
第四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要求财务企业报送相关业务和财务情况汇报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财务企业发生挤提存款、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额贷款逾期或担保垫款、电脑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包含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应该立即采取应急方法并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
企业集团及其组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企业正常经营重大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经营风险等事项时,财务企业应该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三条 财务企业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缴存存款准备金,并按相关要求提取损失准备,核销损失。
第四十四条 财务企业应该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管理要求;经营外汇业务,应该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要求。
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审慎监管要求,有权依据相关程序和要求采取下列方法对财务企业进行现场检验:
(一)进入财务企业进行检验;
(二)问询财务企业工作人员,要求其对相关检验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财务企业和检验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文件、资料给予封存;
(四)检验财务企业电子计算机业务管理数据系统。
第四十六条 财务企业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出财务企业注册资本金50%或该股东对财务企业出资额,应该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七条 财务企业股东对财务企业负债逾期1年以上未偿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能够责成财务企业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它权益,用于偿还其对财务企业负债。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推行职责需要和日常监管中发觉问题,能够和财务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财务企业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九条 财务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含有财务企业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该按要求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未经任职资格审查或经审查不含有任职资格,不得担任财务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任职资格管理措施另行要求。
财务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该由母企业依据相关要求进行离任审计,并将离任审计汇报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财务企业违反审慎经营标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依据程序责令其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财务企业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它用户正当权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能够依据相关程序,采取下列方法: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同意创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它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相关股东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同意增设分企业。
第五十一条 财务企业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财务企业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章 整理、接管及终止
第五十二条 财务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能够责令其进行整理:
(一)出现严重支付危机;
(二)当年亏损超出注册资本金30%或连续3年亏损超出注册资本金10%;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规章。
整立即间最长不超出1年。
第五十三条 财务企业整理期间,应该暂停经营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五十四条 财务企业经过整理,符合下列条件,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填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第五十五条 财务企业已经或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稳定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能够依法对财务企业实施接管或促成其机构重组。
接管或机构重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财务企业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给予解散:
(一)组建财务企业企业集团解散,财务企业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章程中要求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财务企业因分立或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
第五十七条 财务企业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给予撤销。
第五十八条 财务企业被接管、重组或被撤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该财务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它工作人员,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推行职责。
第五十九条 财务企业解散或被撤销,母企业应该依法成立清算组,根据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能够直接委派清算组组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六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觉财务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该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企业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本措施相关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它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财务企业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决定不服,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本措施颁布前设置财务企业凡不符合本措施相关要求,应该在要求期限内进行规范。在规范期内应遵从本措施相关最低实收资本金、资本充足率等审慎性监管要求。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要求。
第六十三条 本措施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措施自9月1日起施行。原《企业集团财务企业管理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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