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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要求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要求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国防震减灾法》、《中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相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激励采取优异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标按时,应该立即将优异适用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该遵守相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确保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依法负担对应责任。
第八条 城市房屋建筑工程选址,应该符合城市总体计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计划要求;村庄、集镇建设工程选址,应该符合村庄和集镇防灾专题计划和村庄和集镇建设计划中相关抗震防灾要求。
第九条 采取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新技术、新材料,应该根据相关要求申请核准。申请时,应该说明是否适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和适用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十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该有抗震设防专题内容。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该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题审查。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计应该作为施工图审查关键内容。
第十一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私自变动或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地震反应观察系统等抗震设施。
第十二条 已建成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方法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应该委托含有对应设计资质单位按现行抗震判定标准进行抗震判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房屋建筑工程;
(三)地震关键监视防御区房屋建筑工程。
激励其它未采取抗震设防方法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委托含有对应设计资质单位按现行抗震判定标准进行抗震判定。
经判定需加固房屋建筑工程,应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限期内采取必需抗震加固方法;未加固前应该限制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抗震判定单位,应该遵守相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确保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判定质量,依法负担对应责任。
第十四条 对经判定需抗震加固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该委托含有对应资质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和施工,并按国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抗震加固应该和城市近期建设计划、产权人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判定需抗震加固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该同时进行抗震加固。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加固,应该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判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负担。
第十六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多种人为原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或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造成荷载增加或需提升抗震设防类别,产权人应该委托有对应资质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应由委托含有对应资质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对受损房屋建筑工程抗震性能应急评定,并提出恢复重建方案。
第十八条 震后经应急评定需进行抗震判定房屋建筑工程,应该根据抗震判定标准进行判定。经判定需修复或抗震加固,应该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修复或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计划和建设。
第十九条 当发生地震实际烈度大于现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对应地震基础烈度时,震后修复或建设房屋建筑工程,应该以国家地震部门审定、公布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实施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时进行监督检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该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该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设防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激励和指导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抗震方法。
地震关键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该经过拍摄科普教育宣传片、发送农房抗震图集、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个方法,主动指导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验,并采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被检验单位提供相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文件和资料;
(二)发觉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问题时,责令更正。
第二十三条 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该组织教授,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许可范围房屋建筑工程破坏原因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地震调查情况,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科学研究,并对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问题全部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私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经过新技术、新材料,或将不适适用于抗震设防区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超出经审定抗震烈度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要求,私自变动或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地震反应观察系统等抗震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要求,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需提升抗震设防类别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改,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要求,经判定需抗震加固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改,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要求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础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域(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域)。
本要求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要求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高层建筑工程,体型尤其不规则高层建筑工程,和相关规范、规程要求应该进行抗震专题审查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十条 本要求自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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