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标准规定.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2692558 上传时间:2024-06-04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29.54KB 下载积分:8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标准规定.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标准规定.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正当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依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计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措施。   第三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计划、物价、环境保护、房产、供电等相关部门,应该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该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激励采取新技术,提升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根据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激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照统一计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标准。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严禁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计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和施工必需由含有对应资质单位负担,并按国家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完工图和相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根据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  热源厂区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热用户按计划要求投资建设分支管线和热力站,完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供热企业在确保热用户正常见热情况下,依据计划要求,能够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 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取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建设单位应提前和供热企业联络,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对应方法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严禁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多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它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行为。  严禁破坏、偷窃和私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隶属设施上下或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应该遵守管线工程计划和施工管理相关要求。  严禁依靠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第三章 集中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城市计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应含有对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第二年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依据实际气温情况,合适变更。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和热用户签署供用热协议,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确保协议推行。  热用户增加、降低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和供热企业签署协议内容发生改变时,应该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常常维护、定时检修,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立即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汇报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要求标准,供热企业均不负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更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  (四)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  (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法;  (六)属于临时故障,经二十四小时处理达成供热要求。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  热用户发觉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立即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按不合格面积立即间免收热费。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免收全部热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确保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升服务质量。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收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和热源厂签署供热协议。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确保民用采暖用热。供热企业应依据年度热源和负荷情况,制订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确保供热效果。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该采取符合国家计量标准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要求进行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中止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严禁下列行为:  (一)私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  (二)取用供热管道内循环水;  (三)私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  (四)私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增加或降低供热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施交费用热标准。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确实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热用户必需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原因造成降低或停止供热,供热企业应立即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方法恢复供热,由此造成损失由热用户和供热企业共同负担。因人为原因造成降低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热用户造成损失,应给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能够给行政处分:  (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  (二)供热企业未根据要求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或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要求时间内组织抢修;  (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推行供用热协议,造成热用户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能正常见热。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措施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更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未根据资质等级负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二)未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私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私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第二十条要求,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  (一)长久拖欠或拒付热费;  (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推行供用热协议;  (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措施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要求 中国建设部令第51号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要求》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 捷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连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发展,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企业,必需遵守本要求。   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企业,包含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厂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 本要求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施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第七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 申请资质审查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该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实,安全技术责任人职务、职称证实;   (三)项目同意文件、施工图或施工及安装完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及热源情况。外购气源和热源企业应该提交供需协议书;   (五)其它相关文件。   第九条 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十二个月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责令其限期整理。   第十条 《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含有相同效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分立或合并,应该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作废。分立或合并后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该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安全技术责任人,应该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使用期为五年。在使用期满前三个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该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责令其限期整理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五条 本要求颁发前已取得城市燃气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按本要求第十四条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该做好设施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连续稳定供气、供热,提升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该对燃气、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时监督检验,对检验不符合资质标准,责令其限期整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要求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要求,责令限期整理后仍不合格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停止运行,同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理或停止运行所造成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资质审批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停止运行:   (一)违反本要求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   (二)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资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渎职、索贿受贿或侵害企业正当权益,由所在单位给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据本要求,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要求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要求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公布相关要求和本要求相抵触,按本要求实施。   附件:1、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2、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附件1: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要求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需含有条件,依据《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要求》,特制订本标准。   2.燃气气源及质量:   2-1城市燃气包含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气源厂生产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要求质量标准要求:GB13621-92《人工煤气》、GB9052.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GB11174《液化石油气》、SY7514《天然气》、GB/T13611-92《城市燃气分类》等.   2-3城市燃气应含有可觉察臭味,应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要求。   2-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企业,要有稳定气源(指有贮备设施或和有贮备设施单位签署代营协议),保障连续稳定地供给液化石油气。   2-5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必需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2-6对于人工煤气低发烧值、杂质许可含量(包含焦油、硫化氢、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时进行成份分析检验。   2-7对于上述要求进行多种检验或检测,燃气企业必需设有检测或检验装置,确保燃气质量。   3.燃气压力   从事燃气供给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燃气,应依据其气源,对用户室内燃气管道最高压力和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GB50028-93要求要求。   4.燃气生产工艺   4-1以煤和重油为原料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需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   4-2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需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炭部门相关要求要求。   4-3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必需含有包含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置液化石油气供给站,经营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需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生产、储存及输配等全部设备,必需满足生产工艺要求;储罐及全部压力容器(包含液化气钢瓶)必需符合劳动部门相关压力容器要求要求。   4-5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82)劳锅字22号、(82)化调字第316号《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要求》和(81)劳锅字1号《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要求》要求。   5.安全生产   5-1燃气企业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需严格实施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要求》等相关安全生产方面要求要求。   5-2燃气企业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配置,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要求要求。   5-3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要求,燃气企业要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时进行检验。   有条件企业,应配置检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必需含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5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需按要求全部经过考评持证上岗。   5-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人员及其它   6-1燃气企业生产工人、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订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要求配置。   6-2燃气企业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需配置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置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置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需定时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础知识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含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员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附件2: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要求城市中从事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经营活动单位必需含有条件,依据《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要求》,特制订本标准。   2.热源   2-1热源包含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多个方法。   2-2向市区供热热电厂必需符合城市供热计划要求,凡属不按城市供热计划建设热电厂不得向城市供热;在合理供热半径内(蒸汽网供热半径宜控制在5公里以内,热水网供热半径宜控制在10公里以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   2-3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特大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25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4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4万平方米以上。   2-4工业余热要根据城市供热计划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工业供热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于10吨/时。   3.供热质量   3-1热电联产供热,热力网供水温度通常控制在110~120℃以上,回水温度60~70℃;其供回水温差,直接连接大于20℃,间接连接大于35℃.   区域锅炉房供热,供热规模较小时,可采取95~70℃水温;供热规模较大时,应采取较高供水温度。   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   3-2热力网供水流量要按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计算。   3-3热力网供、回水压力要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要求要求,要确保热力网末端供、回水压差能满足用户系统所需作用压头要求。   3-4热力网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参数要在供热协议中明确要求,并要按供热协议要求实施,确保用户采暖效果。   3-5热力网补给水水质要符合国家《民用锅炉水质标准》和《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要求。   3-6热力站必需配置检测和调整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设施,实时检测和调整,确保良好水力工况。   3-7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一样朝向房间,检测用户室温;每个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内按3;101~500万平方米按2;501~1000万平方米以上按0.5进行检测。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4.供热生产工艺   4-1热电联产单机容量在12MW以上热电厂,必需符合国家《大、中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要求;单机容量在12MW以下(含12MW)热电厂和中低压凝汽式电厂改造为热电厂,必需符合国家《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要求。   4-2区域供热锅炉房系统,必需符合国家劳动和机械部门相关要求要求。   4-3热力网系统,包含热力管道部署、敷设和防腐保温、热力站、阀门、赔偿器等附件和辅助设施,必需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要求。   4-4热力网必需配置检测、调整和控制等设备,满足热力网运行要求。   5.安全生产   5-1必需含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2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需按要求全部经过考评持证上岗。   5-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5-4要确保供热设备、设施完好,配置专门维修、抢修人员和专用设备,确保热力网可靠运行。   6.人员及其它   6-1供热企业生产人员、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订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要求配置。   6-2供热企业技术和专业性很强,必需配置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置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置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需定时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础知识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含基建、生产运行、设备和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员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规章制度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