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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详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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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要求【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70605 【实施日期】 19970605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管理,保障其健康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施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中国境内全部从事或包含放射工作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要求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要求制订实施措施,组织辖区内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需由所在单位负责向

2、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人员,必需含有下列基础条件: (一)年满周岁,经健康检验,符合放射工作职业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收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相关法规,经培训、考评合格; (四)含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对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十二个月复核一次,每年换发一次。超出年未申请复核,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必需按第五、六条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

3、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必需在日内持所在单位证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通常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按本要求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要求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验,不符合健康标准()要求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需接收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行,

4、并根据统一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通常天,上岗后每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天。 【章名】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全部从事或包含放射工作单位或个人,必需接收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要求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留年。 第十三条 凡接收个人剂量监测放射工作人职员作期间必需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测读周期通常为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出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单位应将监测结果立即通知被监测者所

5、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仪器、方法、评价和统计,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负担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必需参与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和参与应急处理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出年限值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善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实施第十八条要求外,还应

6、对受照人员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含有个人剂量监测能力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需定时接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要求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要求时间和报表格式将当地域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统计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层上报。 【章名】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验,应依据卫生部公布预防性健康检验管理措施及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和评价。

7、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年进行一次健康检验,必需时可增加检验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验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需为全部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具体统计历次医学检验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留时间参照本要求第十二条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收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收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工作人员,必需作好现场医学处理,依据估量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诊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8、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十二个月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在以上; (四)十二个月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以上; (五)确诊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包含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约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疗判定委员会放射病诊疗判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职业性放射病诊疗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疗判定组提出疑难病

9、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医学检验和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疗判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诊疗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医学检验和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诊疗,根据国家已公布放射病诊疗标准和要求进行诊疗和处理,实施以诊疗组集体诊疗标准,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统计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疗。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疗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疗判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疗判定组各存一份。

10、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疗书患者每年进行一次复查、诊疗。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保健津贴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出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30天,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依据工作场所类别和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其它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十二个月可享受保健休假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年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周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工龄计算,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要求在接收健康检验、诊疗、休假疗养或因患

11、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验、诊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诊疗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立即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它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相关要求、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诊疗无效死亡,按因公殉职处理。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要求含有下列行为之一单位,依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相关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情节轻重给警告并限期改善,停工或停业整理,或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 (二)未经上岗前

12、健康检验而上岗;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时健康检验,没有建立健康档案; (四)上岗后未按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五)弄虚作假。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要求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据放射事故管理要求等相关要求处罚。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要求所指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出放射性豁免限值职业照射实践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要求所指健康检验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验和上岗后定时健康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本要求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要求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年发布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要求、年公布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要求同时废止。 【章名】 附件:职业性放射病诊疗书格式和内容 附件:职业性放射病诊疗书 住院号编号:姓 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 日 工作单位职业史 放射工作工龄受照剂量 受照史 关键临床症状及检验结果 诊疗 诊疗组组长署名 诊疗组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诊疗年内需复查诊疗。 、确诊职业性放射病必需采取已公布职业病名单中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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