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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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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措施 (信息产业部第39号令)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措施》现予公布,自3月1 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       :王旭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降低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依据《中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过程中控制和降低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它公害,适用本措施。不过,出口产品生产除外。   第三条  本措施下列术语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取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   (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超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和人类身体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它不良影响。   (三)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降低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取下列方法:   1、设计、生产过程中,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步骤、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法等技术方法;   2、设计、生产、销售和进口过程中,标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境保护使用期限等方法;   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电子信息产品等;   4、严禁进口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电子信息产品;   5、本措施要求其它污染控制方法。   (四)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下列物质或元素:   1、铅;   2、汞;   3、镉;   4、六价铬;   5、多溴联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国家要求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五)电子信息产品环境保护使用期限,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电子信息产品用户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期限。   第四条  中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中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中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总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进行管理和监督。必需时上述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处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制订有利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方法。   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激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落实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相关要求。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主动开发、研制新型环境保护电子信息产品组织和个人,能够给一定支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发展改革,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生产、销售、进口污染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必需时上述相关部门建立地域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分工负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和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组织和个人,能够给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信息产品时,应该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满足工艺要求前提下,采取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在生产或制造电子信息产品时,应该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境保护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品环境保护使用期限由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应该在其生产或进口电子信息产品上标注环境保护使用期限,因为产品体积或功效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应该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要求标注样式和方法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统一要求,标注样式和方法应该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相关行业组织可依据技术发展水平,制订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环境保护使用期限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激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订电子信息产品环境保护使用期限指导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第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该对其投放市场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进行标注,标明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因为产品体积或功效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应该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要求标注样式和方法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统一要求,标注样式和方法应该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时,应该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取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该在其生产或进口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因为体积和外表面限制不能标注,应该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要求标注样式和方法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统一要求,标注样式和方法应该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应该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电子信息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电子信息产品,应该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商环境保护总局制订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行业标准。   信息产业部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境保护总局编制、调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关键管理目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关键管理目录由电子信息产品类目、限制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种类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组成,并依据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要求进行逐年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关键管理目录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到货检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关键管理目录电子信息产品,除应该符合本措施相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要求以外,还应该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关键管理目录中要求关键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关键管理目录中电子信息产品,应该符合本措施相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其它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公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关键管理目录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实施期限。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海关、工商、质检、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措施第十条要求,所采取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措施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制作或使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措施第十五条要求,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电子信息产品;   (四)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措施第十六条要求,进口电子信息产品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五)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者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一条要求,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关键管理目录电子信息产品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实施期限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含量值超出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电子信息产品;   (六)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措施进口管理要求进口电子信息产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工商、质检、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措施第十一条要求,未以明示方法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境保护使用期限;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措施第十三条要求,未以明示方法标注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   (三)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措施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未以明示方法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份。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偏护违反本措施要求行为,或帮助违反本措施要求当事人逃避查处,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能够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造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措施由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措施自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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