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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要求
中国商务部令
第 7 号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要求》已经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预防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依据《中国对外贸易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关键原料及化学配剂,目录见本要求附件。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法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域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收商务部委托负责当地域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域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条 经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予、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根据本要求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法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应首先根据本措施要求取得对应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根据本要求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样品进出口应根据本要求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过境、转运、通运应该根据本要求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和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应该根据本要求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和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或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该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十二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该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收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要求以外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施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要求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麻黄素等属于关键监控范围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核定企业进口、出口。管理措施另行制订。
第二章 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经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正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十七条 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立案记录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置许可证或立案证实;
(五)进口或出口协议(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身份证实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还应该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正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证实复印件或进口方正当使用确保文件原件。
对本条要求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相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正当定形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通知经营者需要补正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决定。
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立案;不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给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给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地域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要求,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给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口第一类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该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申请出口第一类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置许可证,应该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能够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可经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查询相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凭《两用物项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措施》相关要求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经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申报,如实、正确、完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手工不经过网络系统申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按规范录入上述系统。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网上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同意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商务主管部门相关设置该企业批文及企业合营协议或章程、验资汇报;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置许可证或立案证实;
(六)进口或出口协议(协议)复印件;
(七)经办人身份证实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还应该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正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证实或进口方正当使用确保文件原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汇报,包含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确保函。
对本条要求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相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正当定形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通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决定。
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立案;不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给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出口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 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 业;不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给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地域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要求,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第一类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该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口第一类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置许可证,应该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能够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须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经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查询相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措施》相关要求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本要求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推行对当地域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验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验时,能够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统计相关情况、扣押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必需时,能够临时查封相关场所。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立即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步骤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该立即汇报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商务主管部门应该逐层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该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最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知道或应该知道,或得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立即终止协议实施,并将情况汇报相关商务主管部门。
经营者违反本要求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进(出)口许可证给予撤销。经营者应采取方法停止相关交易。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该于每十二个月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汇报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 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报本单位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 部。
有条件经营者,能够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立即通报相关进出口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违反本要求第十二条,由海关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处理、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商务部可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本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她人使用;
(三)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步骤发生丢失、被盗、被抢后未立即汇报,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要求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要求,商务部可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或个人拒不接收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验,商务部可责令更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情节严重,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商务部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申请,或严禁违法行为人在十二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内从事相关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中有应该许可而不许可、不应许可而滥许可,和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由商务部要求式样并监督印制。
第五十四条 《向特定国家(地域)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要求》中和本措施要求不一致,从其要求。
第五十五条 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30以后起施行。原《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要求》(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相关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标准和审批程序〉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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