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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分析--常国成左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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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分析常国成 左芳 作者单位:常国成,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马尚检察室副主任,电话:13573313126,邮箱:changguocheng;左芳,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电话13953379987,邮箱:lzjcyzf。内容摘要:贷款诈骗罪作为金融领域犯罪的一种,近年来呈现增长趋势,对我国银行资金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对非法占有故意、贷款诈骗形式多样化以及最终受损方等方面的认定存在争议,导致对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从贷款诈骗罪的演变过程以及法律特征方面对该罪名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对争议内容进行了

2、初步探讨,以期对打击犯罪,更好的保护金融财产有裨益之处。关键词:贷款诈骗 法律特征 非法占有故意 真实担保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作为经济活动构成的组成部分,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金融安全在国家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加强。但经济的发展和活跃,必然伴随着各种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以及金融领域犯罪活动的高发化。近几年来,我国的经济无论从所有制构成还是运行方式方面,有了巨大的变化,金融领域的犯罪也呈现出高发态势.其中贷款诈骗行为作为金融领域犯罪的一种,对银行资金的安全威胁越来越大.贷款诈骗行为产生的原因复杂,一方面大量的经济活动需要资金的支持,但银行又从形式上缩紧了银根,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贷款条件越来越繁杂和苛刻

3、;一方面银行的监管也存在一定的漏洞,这就从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贷款诈骗犯罪的高发趋势。最近一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贷款诈骗罪数量呈增长趋势。从某种程度上说,已经对我国的金融流通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同时贷款诈骗形式的多样化,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存在模糊性。导致有些案件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故对贷款诈骗罪进行研究,是有必要的。本文就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法律特征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处理时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一、贷款诈骗罪的演变过程。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一种

4、,但是由于其与金融相关的特性,故法律对其从诈骗罪中分列出来,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予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对通过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途径并予非法占有的行为,司法适用时均以普通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仅对诈骗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的过程中,金融领域的犯罪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或者用于偿还债务,“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

5、办人员获取贷款,有的获取贷款后变更用途导致贷款无法归还或者归还,有的担保公司的担保获取贷款,事后却无法归还;等等.对这些行为,司法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有的则以违反金融法规行为处理等,造成执法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执法的统一规范,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年6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罪种及其量刑原则等作了较大的修改、补充

6、,并在第10条中专门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的立法精神,在刑法第 193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从立法演变的过程看,贷款诈骗罪是诈骗罪的提炼物,其实质是“骗”与“非法占有”,以欺骗手段侵吞金融机构的贷款,立法机关也充分注意到此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因此在界定此罪罪状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5种诈骗情形,并考虑到此类犯罪的复杂性, 采用概括形式规定第5种诈骗情形,即“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来拓宽刑法适用的涵盖面,有利于解决司法适用时遇到的“法无明文规定等问题,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惩罚.同时对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也罗列了6种情形。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对贷款诈骗行为的

7、司法实践。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二、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贷款诈骗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有各种变现形式,但是其根本的特征是一致的,因此对贷款诈骗行为进行定罪,就有必要对其法律特征进行分析。1. 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贷款诈骗罪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但是对于客体的具体方面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它侵害的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金融秩序;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有的认为它侵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金融信贷秩序。由于认识不同,司法适用上必然产生分歧.通过对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贷款诈骗罪最直接的是侵害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同时按照

8、刑法理论,贷款诈骗罪属修订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同类客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抑或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另外,根据前文对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过程的论述可以看出,贷款诈骗罪在间接上也破坏了信贷秩序的稳定。因此我们认为,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2、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5种情形,其实质上可归结为行为人采用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或手段取得贷款。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编造,即捏造,无中生有。行为人以假引资或者编造效益良好的投资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诚然,这里的虚

9、假理由,除了假引资、假项目外,还有其他类似于引资、立项之类的如假冒某集团扩大经营所需资金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这里的经济合同即涵盖了我国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全部合同种类。按照该法规定,所谓虚假的经济合同主要是指伪造(仿照真合同而制造出的假合同)、变造(篡改原合同的标的或数量或价款等主要条款而成的经济合同)、无效(以欺诈或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等合同。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包括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存款证明、公司或者企业乃至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各种申请贷款时所需的证明材料。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贷款。

10、这里的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变造或无效的由有关产权部门作出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地产等不动产或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而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4 种情形以外的诸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或者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或者以假货币做抵押或者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方法.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3、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的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法理上讲,贷款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不能离开非法占有

11、之目的而存在,并且这种诈骗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也即只有明知自己的贷款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这样一种社会危害性,而希望骗取并占有贷款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可以产生在事前即预谋故意,也可以产生在事后。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还是转移或者其他目的,都不影响犯罪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在申请贷款的时候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照犯罪处理。在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占有是一种主观状态,行为人一般会编造各种理由来证实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大多是以其行为来判定其主观方面的.在贷款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以

12、下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三、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若干问题虽然刑法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特征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以及行为人的规避手段,使得该罪在认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点。在办理贷款诈骗

13、案件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人编造虚假的合同,并获取担保公司的信任并为其提供担保,从而获得银行贷款并最终无法归还;行为人编造虚假合同,与担保公司业务员共谋,获取担保公司信任为其提供担保,从而获取银行贷款并最终无法归还;行为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借用多人身份证进行贷款并最终无法归还。行为人最终无法归还的原因有如下几种:一开始就无力归还;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债务或者消费挥霍,从而无法归还;贷款后从事的投资或生意失败,从而无法归还。行为人供认自己一开始就具有诈骗故意的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供认的少之又少;大部分行为人辩解自己一开始无诈骗故意,只是后来无法偿还。从发案过程看,

14、因为大部分贷款都具有担保公司的担保,故贷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银行都要求担保公司予以偿还,故从形式看,受损失的是担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也是担保公司。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论的问题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及该故意产生的阶段;贷款的最终去向;在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最终受损方是谁,侵犯的客体如何认定。本文就上述问题中的几个方面在以下部分做出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裨益之处。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一)罪与非罪的界限与普通诈骗罪一样,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发展过程应该概括为:(1)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刑法中贷款诈骗

15、罪规定的五种客观情形之一的欺骗行为:(2)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上的错误或者持续陷入认识错误,误以为行为人符合申请贷款的资格和条件;(3) 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而发放了数额较大的贷款:(4)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了该笔 贷款;(5)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遭到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因此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至少应该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采用欺骗行为.以此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由于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风险,行为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很难预测到未来的结果如何,事实上,也确实有一些人由于经营不善,致使企业亏损,无法偿还贷款;或因市

16、场行情发生变化,没有取得预期收益而无法归还贷款等。有些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有的甚至在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的情节。就贷款人没有到期偿还贷款这一后果而言,这种情况与贷款诈骗行为十分相似.但是对于贷款人不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能一概以贷款诈骗罪予以认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

17、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据此,对于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区别,最主要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而其中最关键的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是否对此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行为人并不十分清楚,即使到期不还,也应该认定为贷款纠纷;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 而大量骗取贷款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所规定的项目,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是如果贷款确实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

18、意,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后逃跑的;或肆意挥霍骗取贷款的;或使用骗取的贷 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的;或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 假倒闭,以逃避归还资金的等,当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贷款诈骗罪的。(3)要看行为人到期后是否具有积极筹备还款的行为。2、获取贷款后,事后故意不予归还行为的性质认定。在贷款行为中,还存在一种行为,即行为人在获取贷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事后却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产生了占有的目的和占有的行为,对此行为应如何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颇大。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况主要表现有: (1)以

19、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再采取欺诈手段不归还贷款。这种情况往往是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手段申请并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在规定的归还到期之前,以经营亏损为由,采取转移或隐藏资金、携款潜逃等方式逃避归还贷款。 (2)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后,先使用贷款再采取欺诈手段不归还贷款。这种情况主要是行为人在申请并获取贷款时,虽然使用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只是想使用贷款,但在使用过程中,行为人萌发占有目的,以经营亏损为由,采取欺诈手段逃避归还贷款。 对于上述“事后故意”情况,有人认为,这种案件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理由是: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是既采用了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欺

20、诈方法,又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也有人认为即使以合法的手段获取贷款,事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仍然应该以贷款诈骗罪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应该予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行为人如果采用合法的手段获取了贷款,即在获取贷款过程中没有采用欺骗的手段,那么即使贷款到期后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予偿还贷款,这一行为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这就类似对一个人在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况下从他人出获取借款,事后有能力偿还却不予偿还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一样。 其次,行为人如果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获取了贷款,事后却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予归还的行为,应该以贷款诈骗罪予以认定。(

21、二)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存在以下的行为:贷款人为获取银行贷款,伪造文件,从而获得银行和担保公司的信任,由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从而获得银行的贷款,获得贷款后,贷款人不予归还,或挥霍,或携款潜逃,导致由担保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最后担保公司予以报案。对于该纠纷如何处理,往往存在争议.有的认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了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而对有真实有效的担保的贷款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构成犯罪。对此,可以理

22、解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发生纠纷,也属借贷纠纷,由民法来调整.但这里的问题在于:此处担保人并非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担保行为,而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我们认为,在善意取得担保且担保真实有效情况下,行为人获取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问题。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在担保人资不抵债或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使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目的得逞的,则构成贷款诈骗共犯。如果担保人被骗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金融机构贷款被骗,假如金融机构放贷时没有瑕疵,担保人则要按照民事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刑法的罪责。 但是,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应该受到刑法的评价,但是构成何

23、罪则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如果最终受损失方是金融机构,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如果最终受损失方是担保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但是在构成犯罪的观点中,有一点是确定的,即这类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存在两个欺骗对象(即既欺骗了提供担保人,也欺骗了金融机构),但行为人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占有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行为人欺骗担保人的行为是手段行为,是骗取贷款行为的组织部分,是为行为人实现占有贷款的目的服务的.对此,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对行为人的行为只能定一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主张以最终受损方来认定行为性质的理由如下:其一,行为人在犯罪对象上是概

24、括性的犯意。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获取银行的贷款,至于最终是谁承担贷款的损失,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作具体区分.其二,行为人骗取的担保能否兑现,事实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为有真实的担保能力,也未必能真正地执行担保。如果金融机构一发现被骗,立刻就将担保兑现了,兑现之后才案发,那么这个损失就停留在担保人处,对行为人的行为就应定合同诈骗罪。反之,金融机构没有办法很快摆脱这一损失,对行为人的行为就应以贷款诈骗罪认定.笔者认为,以上以实际受损方为谁来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这种认定标准既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性质的正确认定。不利于从本质上廓清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笔者认为,在

25、此类案件中,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最终导致了谁是受损方,均应该以贷款诈骗罪认定,理由如下: 其一,当一个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时,相关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涉及金融诈骗犯罪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究竟谁是被害人又恰恰是很难确定,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不能确定的。否则,就有以刑事认定替代民事认定的问题存在。其二,从行为人目的以及主要欺骗手段角度分析,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占有金融机构的贷款,欺骗别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只是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手段,其行为实质还是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占有贷款。由此看来,金融机构处于被骗者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至于金融机构是否一定要最终承担损失,其实并非刑事判决所要考虑的问题,在贷款诈骗案件中被骗者与民事责任承担者并非一定要求一致。被骗损失方是谁不应该成为对行为人行为定性的决定因素。对行为人而言,无论被骗者是谁,只要其主观上具有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金融机构的行为,均应该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至于最终谁是实际损失的承担者并承担民事责任,则应该由民事判决加以确认。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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