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论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缺陷及克服一、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缺陷及成因(一)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缺陷1。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目的刻意制造诉讼。在当前一部分案件中,企业在诉讼中要求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并非是为了有助解决案件本身,而是为了获得一纸含有针对个案认定了驰名商标的判决书.一些企业为此,不择手段,甚至虚构案情、虚构证据,恶意串通,制造假案。通过制造虚假案件获取驰名商标的认定,既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也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2.认定标准宽严不一.首先,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过高。我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认定商标驰名“应当”考虑的5个因素,也是关于驰名
2、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等相关国际条约及诸多国家认定驰名商标所考虑的因素.我国法律用词上“应当的含义为“必须。按照这一理解,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缺少其中某一项要素则不构成驰名商标。而此一点在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中规定明确为选用考虑。换言之,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意一个因素,即可认定驰名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要求该商标的认定必须符合上述所有条件。我国商标法同时考虑上述因素,无疑大大提高了认定标准。其次,实践中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过宽。我国商标法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但
3、该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过低,不适合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由于全国有400多个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这些法院的知识产权业务水平还有一定的差距,致使不同法院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上存在明显差别.3.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冲突。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权长期由商标行政部门行使,在赋予法院司法认定权后,两种认定方式在实践中出现诸多冲突。首先,认定结果的冲突。如,广东佛山市圣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芳公司)“采乐”商标被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10天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又将美国公司“采乐药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撤销了圣芳公司用于洗涤用品上的“采乐CAILE商标.
4、两种认定结果的冲突,让公众无所适从,也使得法院和商标行政部门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其次,认定效果的差异。在实践中,对于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政府及商标主管部门会区别对待.如安徽省为奖励驰名商标而制定的70号文件规定,符合文件中“国家认可”的驰名商标,可以给予30万元奖励,工商认定的驰名商标则可以享受此待遇,而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就被排除在外。第三,认定制度的冲突。当前,工商行政部门依据商标的不同“知名度,建立了驰名商标三级认定制度,即地市级“知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和国家级“驰名商标.各企业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认定驰名商标的材料前,需要依次获得“知名商标”认定和“著名商标”认定。各级地方
5、政府就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均赋予所认定的商标享受“跨类保护”特权,这样的商标制度严重违背了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也不符合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二)产生上述问题的成因1。政府的错误导向。首先,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始于工商行政部门,从驰名商标制度构建的开始,驰名商标价值取向就已偏离。我国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不仅是保护驰名商标,还为方便其对驰名商标的管理,管理本位的色彩很浓重,同时还隐含着行政管理者鼓励企业争创驰名商标的意味。我国行政认定长期实行“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原则,不可避免的导
6、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致使驰名商标异化为一种“荣誉称号”或完全等同于评“名优”活动.其次,我国一些地方政府从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积极实施“驰名商标战略”,并作为地方政府的政绩,对被评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予以高额奖励,并在税收等方面予以照顾,这些做法对驰名商标的异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2.企业对驰名商标的错误认识。在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驰名商标制度设计中,保护是目的,认定是手段。即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保护,无保护之必要就无认定之必要.司法实践中,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是最普遍的认定方式,只有在制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7、如不存在侵权事实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不需认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权和不正当行为,而我国广大企业却将认定驰名商标视为一种荣誉和抢占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武器。原本含有驰名商标认定的判决书,仅是用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法律文书,现如今判决书中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结果变成了企业“全国通用,长期有效”的广告资源.通常是企业拿到个案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后,便对所获得的驰名商标进行大力宣传,其形式有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报纸、电视上作广告、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搭便车”、滥用驰名商标认定结果的做法,实质上是一种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同时,这种
8、将驰名商标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标上的自我淡化行为,会破坏驰名商标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冲淡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之间独特联系。而很多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人员也都存在这样的错误认识:只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他任何企业和单位都不得从事同一品牌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建议(一)对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实行严格审查制度1.采取主动审查方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在双方当事人质证过程中,若申请人主张商标驰名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采信。但在驰名商标案件中,为防止刻意制造诉讼以
9、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法院应采取积极主动审查方式。首先,在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中,人民法院的职权式审查是主要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观点则是次要的,被控侵权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产生终局影响,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商标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甚至认可商标具有驰名性,商标是否驰名仍应是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商标权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驰名商标案件中,法院不能是“消极的仲裁人”,即使商标权利人完成了举证,法院仍应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包括是否有真正的争议存在、被告身份、有关行为的真实性等。此外,还要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
10、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主动审查方式要求商标权利人提升其证据意识,强化其举证责任,并辅之必要的法院调查,可以有效地避免被某些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所误导,从而加强认定驰名商标的可靠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围绕驰名商标认定问题配合默契的案件严格审查,防止出现人为“虚构诉讼”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现象。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2.严格审查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首先,上文提及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了4种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但现实情况千差万别,不可能罗列全尽。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应严格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驰名商标商标的认定。其次,按照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
11、是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对其的跨类保护也不是没有限度的,必须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前提下,驰名商标权利人才有权禁止他人在不同类别上注册或使用该驰名商标.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系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领域,且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产生“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后果,即使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否则将严重危害公众利益.人民法院如对不符合驰名条件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肆意扩大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范围,无疑也会导致公众利益的损害。这与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
12、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相悖。(二)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1.正确理解驰名商标中的知名度问题。首先,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确定某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顾及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根据“因宣传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规定,即使某商标在本地没有使用,只要通过大量的广告媒体宣传,达到所需要的有关公众知晓程度,仍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我们可以理解驰名商标的真正含义是指“较高知名度”或“广为知晓的商标,与声誉无关。其次,“广为知晓与“较高声誉”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广为知晓”仅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而“较高声誉指除了有较高
13、知名度外,还要有公众对该商标较高的正面的积极评价。2.品质不应是确认商标是否驰名的因素。目前,我国很多学者都提出,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增加品质方面的要求。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品质不应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理由如下。首先,在现代营销模式下,质量不再是商标驰名的重要因素。随着现代工业的快速发展,机械化的统一标准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差异已不明显或者消费者已难以区分。一些商家凭借着其独特的营销策略或者大量的广告宜传,使其品质普通的产品吸引了众多消费者的购买,对于这样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一定会给予其保护。其次,商标的本质是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反映商品的质量、款式等特点。我国商标法
14、也遵循着这样的基本理论,如商标法第11条规定,表示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衡量商标的唯一标准是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即知名度。3.驰名商标的地理范围问题。地理范围是各国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都要考虑的因素。如何判决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该商标在多广的地理范围内驰名。就我国国内而言,依据我国商标法及认定和保护办法,驰名商标应在我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但在某一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是否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一问题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但越来越多的品牌已走向世界,现应具
15、备长远发展的眼光,突破传统理论关于商标具有严格地域性的观念,逐步接受驰名商标的国际性观念,理由如下。首先,随着世界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商标的影响已经不再严格依赖于商品的流通,商标通过卫星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非常容易的进入他国的视野,所有这些商标形象的树立都不依赖于本国的市场。其次,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我国一批民族品牌已陆续走出国门,特别借助北京举办2008年奥运会之际,我国众多奥运会赞助商所拥有的国内商标会在短时间内被国际观众所熟知,而这些品牌都存在受到国外侵害的现实险境。如果不充分考虑到这种现实,一味强调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则很可能导致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上处于劣势的地位。因为目
16、前我国与世界许多国家一样采取的是“对等原则”,如果我国对国外商标以其在国内市场上驰名为前提,必将导致我国的商标在他国遭到同样的待遇.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4.进一步细化认定标准.首先,我国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所考虑的因素使用“应当”一词,致使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的认定标准过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中的“应当一词以“可以代替更为妥当。其次,我国商标法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5个考虑因素,概括性相对较强,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难以操作和把握。为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结合我国国情,通过立法进一步细化驰名商标认定标准。2006年,最高人民法
17、院下发的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目的是为了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报送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研究,在条件成熟时将制定和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标准。(三)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协调1。认定模式的协调。随着司法机关认定方式的出现,理论界出现了争议,有人认为我们应该与国际接轨,取消行政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效仿某些发达国家实行在个案中由法院认定的单一模式.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应继续采用“双轨认定模式。“双轨认定”并非指两种认定方式并驾齐驱,而是应区分主次,即以行政认定为主,司法认定为辅但具有终局效力的认定模式。2。认定效力的协调
18、.目前,法院认定可以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诉讼程序中认定驰名商标.前者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驰名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中,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后者则是驰名商标所有人不服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归属认定方面的决定或者裁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确认。因商标主管部门的认定行为属于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理应纳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监督程序,决定了人民法院是确认驰名商标的最高权威机关,其确认结论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3。严格遵循“个案有效原则。在日本,无论是特许厅在商标审查、异议和无效请求中认定的驰名商标,还是法院在处理商标纠纷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仅与解决相关的争端有关,其效力仅限于个
19、案,与广告宣传没有任何关系。这不仅与绝大多数国家保护驰名商标的做法相同,而且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要求保护驰名商标的宗旨.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仅与个案的争端解决相关,而且至少具有两方面的超越个案的意义:一是广告宣传的意义,二是地方政府宣传政绩的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等国家保护驰名商标的普遍做法,把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限定在个案和争端解决的范围之内。具体做法是:首先,针对“驰名商标广告化”这一问题来说,应立法禁止企业将驰名商标用作广告宣传,包括禁止企业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禁止企业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驰名商标字样;其次,应制定相关政策,规范政府部门对驰名商标的引导方式。由于没有真正理解驰名商标的法律内涵,我国政府部门鼓励企业获取“驰名商标”的一系列做法,严重背离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要求保护驰名商标的宗旨。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政策,纠正政府对驰名商标的错误做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