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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商事仲裁的检察监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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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24 年 3 月Vol.26No.2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west Petroleum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第 26 卷 第 2 期Mar.2024DOI:10.11885/j.issn.1674-5094.2023.09.22.02文章编号:1674-5094(2024)02-0086-11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志码:A论虚假商事仲裁的检察监督聂 琪1*,潘 艳21.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0;2.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1300摘要:在经济生活中,商事仲

2、裁是极为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进入新时代以来,在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要求下,检察机关强化对虚假商事仲裁的民事法律监督逐渐提上日程。当前,在商事仲裁制度和机构具有局限性、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缺乏主动性、案外人和当事人欠缺合理的权利救济渠道等情形下,检察机关成为实施虚假商事仲裁法律监督的合适主体,但是也面临案件线索少、调查核实难、限于执行阶段等困境。检察机关应通过强化线索收集和移送机制、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适度扩大虚假仲裁监督范围、加强多部门协作配合、灵活制发检察建议等积极措施,不断提升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质效。关键词:虚假商事仲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调查取证;检察建议Prosecutor

3、ial Supervision of False Commercial ArbitrationNIE Qi1*,PAN Yan21.College of Law,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 Sichuan,610200,China;2.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Dayi County,Chengdu Sichuan,611300,ChinaAbstract:Under the requirement of strengthening the legal supervision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the new

4、 era,the procuratorialorgans have gradually put on the agenda to strengthen the civil legal supervision of false commercial arbitration.Consideringthe limitations of the arbitration system and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the lack of initiative of the peoples court in judicialreview,and the lack of

5、reasonable right relief channels for outsiders and parties involved,the procuratorial organ becomesa suitable subjec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legal supervision of false arbitration due to its obvious advantages in functionalpositioning,active review,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on of evidence.However

6、,at present,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is faced withdifficulties such as few clues,difficult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and the fact tha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nly operatesat the implementation stage.In this regard,we suggest that procuratorial organs strengthen the mechanism of collecting a

7、ndtransferring clues,fully utilize the power of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moderately expand the scope of fake arbitrationsupervision,strengthen internal and external cross-department cooperation,comprehensively and flexibly produce and issueprocuratorialsuggestions,andimprovethequalityandeffect

8、ivenessofprocuratorialsupervisionoffakecommercialarbitration.Keywords:falsecommercialarbitration;procuratorialorgans;procuratorialsupervision;investigationandevidencecollection;suggestion from prosecutorial organs聂 琪,潘 艳 论虚假商事仲裁的检察监督J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26(2):8696NIE Qi,PAN Yan Prosecutorial Superv

9、ision of False Commercial ArbitrationJ Journal of Southwest Petroleum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2024,26(2):8696*收稿日期:20230922作者简介:聂 琪(1997),女(汉族),重庆城口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司法制度。第 2 期聂 琪,等:论虚假商事仲裁的检察监督87引 言在诉讼以外,商事仲裁是经济生活中最为普遍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它以尊重合意性、高度保密性、程序便捷性日益受到当事人青睐。据统计,全国 270 家仲裁机构在

10、2021 年受理案件共计 415 889 件,而标的额达到8 593 亿余元1,创下历史新高,商事仲裁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是虚假商事仲裁现象也愈加普遍和猖獗。一方面,在大力提倡多元解纷的背景下,仲裁管辖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商事仲裁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使得暗箱操作更为容易和简便;另一方面,近年来司法机关联合整治虚假诉讼持续呈现高压态势,不少当事人转而寻求商事仲裁的庇护。借鉴虚假诉讼的学理定义 2及司法解释定义,虚假商事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民商事纠纷却恶意串通,通过捏造事实并虚构法律关系,提供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利用仲裁程序获取生效仲裁裁决以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11、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3。但按照虚假诉讼的法理逻辑和相关规定,此处应当不仅仅限于双方当事人的合谋。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通过司法解释于 民事诉讼法 所规定的“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之外,增设了“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无论是双方合谋还是单方欺诈,均具有“非真实争议”这一根本性质,破坏了民事诉讼两造对立的对抗结构,因此虚假仲裁也应当将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情形包含在内。另外还需注意两点,一是本研究仅对商事仲裁制度的检察监督予以探讨,而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等。尽管上述制度均属于仲裁制度的范围,但分属于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

12、前者仅涉及经济纠纷,强调商事活动的意思自治,由 仲裁法 规制;后者则涉及劳动纠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等,由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等法律规制,各项制度分别具有强烈的自身特色与属性,不能一概而论。二是本研究拟对虚假商事仲裁予以集中分析论证。事实上,学界及立法者目前对商事仲裁检察监督的态度整体上仍较为审慎,一般商事仲裁案件有法院司法审查作为常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对仲裁活动的监督理应更为靠后和被动。而相比于一般商事仲裁,虚假商事仲裁因与司法公正、公共利益的联系更为紧密,使得检察机关介入虚假商事仲裁的正当性和法律依据更为充分,以虚假商事仲裁为切入点,有助于为以后检察监督

13、在商事仲裁领域的扩展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制度示范。总之,商事仲裁是我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基层治理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规范化、国际化的制度保障之一。如果任由虚假仲裁恶性发展,不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也会严重损害仲裁公信力和司法尊严,在此情形下,加强检察机关对虚假仲裁的监督势在必行。1 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的必要性1.1 仲裁制度及仲裁机构具有局限性相比于诉讼制度,仲裁制度以其所具有的双方自愿、全程保密、效率优先、一裁终局等特点而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也正因为上述特点,相较于虚假诉讼,虚假商事仲裁会更加隐蔽,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当事人发觉并

14、加以规制的难度更大。以商事仲裁的各个环节为视角,可以发现现行的仲裁制度难以为及时觉察虚假仲裁提供有力抓手。首先,在案件受理阶段,若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仲裁请求较为特别、初步证据材料单薄或者依据不明,双方当事人采用诉讼方式极易引起怀疑,而一旦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达成仲裁合意,即可排除法院管辖,交由仲裁机构受理。而且不少仲裁机构自收自支,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损害他人利益、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非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 2021 281 号)第 2

15、 条:“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88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事人选择仲裁受理与仲裁机构本身具有利益一致性,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很难有动力去审查是否是虚假仲裁。其次,在受理后、开庭前的阶段,根据 仲裁法 第 31 条,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该仲裁员系首席仲裁员,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其对仲裁事项的裁决具有最终决定权。这为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互相串通提供了制度捷径,尤其使得独任仲裁庭出现虚假仲裁的可能性更大。在

16、开庭审理阶段,不公开审理原则的规定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供了封闭空间,而仲裁审查中的自认规则为快速“查明”案件事实,进而为形成仲裁裁决提供了便利。另外,即便 仲裁法 第 40 条第 2 款规定仲裁机构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但因缺乏公权力的强制保障,可能导致仲裁机构难以调取到相关证据材料。即便其想要查清模糊不清的案件事实,也有心无力。最后,在结案阶段,仲裁机构对虚假仲裁的惩治力度极为有限。一方面,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本身的规制手段仅限于不予立案或驳回申请,而撤销虚假仲裁则无立法依据;而且仲裁领域也没有统一的行业自律机构,无法自上而下主动撤销4。另外,即便仲裁机构驳回,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另行达成仲裁协议,

17、选择其他仲裁机构。另一方面,仲裁机构无法对参与虚假仲裁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亦无法罚款或进行刑事处罚。加之查清虚假仲裁将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但对仲裁员并无任何激励,间接导致众多虚假商事仲裁蒙混过关。对虚假诉讼和虚假商事仲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虚假商事仲裁比虚假诉讼更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并且检察监督在仲裁领域可得到充分运用。第一,相比于起诉,当事人通过合意的仲裁方式获取虚假生效文书的动机更强、隐蔽性更高,检察监督在虚假仲裁领域大有作为。第二,相比于法院,仲裁机构主动审查真实性的驱动力更弱、调查取证的权力更难以得到保障,即便是惩治虚假行为,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恰好能在仲裁领域

18、得到更好施展,并通过检察建议及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方式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等施以震慑。第三,相比于法官,当事人自由选定的仲裁员与当事人合谋作假的概率更大、仲裁员的专业能力可能更弱。检察机关以外部力量介入可以有效监督仲裁员涉嫌参与虚假仲裁、枉法仲裁等违法行为,对仲裁员队伍加以整治。第四,相比于严格的两审终审审级制度和审判公开原则,仲裁制度的一裁终局和不公开审理原则为虚假仲裁的滋生提供了天然屏障。相比于诉讼,检察机关在仲裁领域的监督显得更为必要。1.2 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缺乏主动性人民法院作为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机关,起着防范虚假商事仲裁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实务中,法院是发现和规制虚假仲裁的主战场。但是碍

19、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被动性、谦抑性和时效性,法院在规制虚假仲裁领域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第一,法院介入虚假商事仲裁的时间不利于事先审查。法院介入时间为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文书或者案外人请求不予执行生效裁决文书之时。尽管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加强执行审查,重点防范依据虚假仲裁裁决等非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行为,但其重心仍然落在执行领域,无法对执行行为之前的阶段予以审查。当然,这也在于仲裁获得案件管辖权的根基在于法院所让渡的司法权,法院基于其司法审查的谦抑性不得介入到相对独立的仲裁审理之中。第二,法院对仲裁裁决撤销的范围极为有限,法院依职权审查启动难度大。根据 仲裁法 第 58 条的规定,除了定案证据

20、存在重大问题之外,在案件实体审查仲裁法 第 31 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法 第 40 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仲裁法 第 43 条第 2 款:“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中国仲裁协会于 2022 年 10 月 14 日在民政部登记成立,社会组织类型为“社会团体”,业务

21、主管部门是司法部,但仍具有局限性;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2021 年)提出,修订后的 仲裁法 会将中国仲裁协会的定位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改为“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 2021 281 号)第 2 条和第 10 条。第 2 期聂 琪,等:论虚假商事仲裁的检察监督89层面,法院无法对虚假仲裁文书予以撤销,除非以“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但是 2021 年修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 2021 21 号)沿袭了 2017年的规定,要求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

22、决的案件须经过该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层层审核。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基层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避免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毕竟何种事由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统一标尺。但是如此一来,又会限制基层法院对虚假仲裁正当化的司法审查,使得法院对虚假仲裁审查的力度和刚性大大减弱。第三,实证研究显示,实践中法院对虚假仲裁的审查逐渐走向异化。宋春龙在对围绕“虚假仲裁”展开论述的 36 份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后发现,法院在实践中一般不会直接认定虚假仲裁,而是以限制裁决效力的方式对其予以规制5。此外,周虹等经对某地方中院的调查,发现该院超过 70%的法官均表示接触过虚假诉讼,但出于对结案率的追求,大多数法官会

23、向当事人释明案件疑点,劝说其主动撤诉,而不撤诉的则驳回诉请6。在虚假仲裁执行案件中,同样会存在类似问题,使得部分案件当事人逃脱法律制裁。1.3 案外人和当事人欠缺合理渠道目前,相较于 民事诉讼法 第 59 条规定的第三人可以以独立请求权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也可以参加诉讼以及第三人可提起撤销之诉,第 23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第 238条规定的案外人可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等制度,仲裁法 等在法律层面并没有建立对案外第三人的保护机制,除依当事人主动申请撤销裁决以外,案外人几乎无其他保护路径。2018 年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

24、8 5 号,以下简称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 18 条从司法解释层面首次赋予案外人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权利,案外人权利救济自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这一救济通道对于案外人而言仍较为狭窄。第一,该规定第 9 条要求案外人需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虚假仲裁,但在双方串通型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会合力隐瞒有关证据并制造合法表象,案外人往往只能举证自身权益被损害,而难以证明存在双方通谋。第二,案外人请求对裁决不予执行的时间必须在执行尚未终结前,留给案外人反应的时间十分短暂。特别是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金钱而非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为标的的虚假仲裁裁决向法院申报破产债权时

25、,案外人更加难以及时察觉。第三,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 构建的是不予执行制度,而非从根本上对虚假仲裁予以撤销;不予执行的裁定仅仅是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的否定,并不排除自愿履行7,现行制度对案外人的保护仍不彻底。同样地,在单方欺诈型虚假仲裁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仍然十分困难。一方面,当事人同样掣肘于举证问题;另一方面,2021 年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明确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予以删除。对此,司法部解释为此举是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的是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事实上,执行程序应当仅限于形式审查8,而无涉实体判断,因此此处的法

26、律修订符合基本法理。但是从该条款废除也可以反推出,当前关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制度构建较为混乱,且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出预想实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 2021 21 号)第 3 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8 5 号)第 18 条:“案外

27、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8 5 号)第 9 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

28、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2021 年)第三点第(七)条。90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1.4 检察监督介入具备明显优势首先,宪法 第 134 条以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位为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下基调。即便仲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取得管辖权,具有强烈的自治色彩,但围绕其申请、受理、仲裁庭组成、开庭、裁决、执行等环节展开的仍然是充分适用实体法、严格遵循 仲裁法 等程序法的活动。无论适用法律的主体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

29、,检察机关对其守法、司法、执法活动均负有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定监督职责。换言之,民事检察监督权作为中国特色检察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应当对所有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定分配权进行监督9,这符合 宪法 对检察机关的基本定位。其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法定理由之一。目前,学界基本达成共识:虚假诉讼对“两益”均构成损害,应被纳入检察机关主动审查的事项之中。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复杂客体,而虚假商事仲裁也不同于一般的欺诈行为,其骗取的是仲裁文书,实际上是以仲裁机构为欺骗对象而实施的欺诈10。因此,虚假商事仲裁对“两益”所造成的损害与虚假诉讼并无区别,两者同样是对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

30、的破坏,都造成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消耗。对此,若仅以片面强调私权利主体的自我规制为主轴,弱化虚假仲裁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法规制属性,则无法有效制约当事人的行为11。再次,从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对抗判定”基本结构来看,仅依靠司法主体或当事人,无法及时有效地发现和防治虚假仲裁,防范虚假商事仲裁更加需要引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12。虚假仲裁外观上是两造对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但其实质已变为线性结构,当事人通过营造民事纠纷的仲裁外观,骗取仲裁裁决,仲裁程序最终沦为当事人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13,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并没有实现正义,反而满足了恶意仲裁当事人的私欲。例如,在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31、的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中,共涉及19 件案件,涉案金额达到 2 000 余万元,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及时介入,该系列案件将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给社会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损失。最后,相比于仲裁机构、法院、当事人或案外人,检察机关在规制虚假商事仲裁上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其一,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发现了虚假商事仲裁的线索,检察机关即可介入审查;其二,相比于当事人自行查证的能力,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所赋予的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更有助于还原案件事实;其三,检察机关的介入可以直接打通民事监督和刑事监督的渠道,从而提升监督质效。以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诉讼

32、监督系列案为例,检察人员是在案件判决后的走访过程中了解到虚假诉讼相关线索,随即介入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运用法律所赋予的调查核实权,通过查询和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案外人、勘查现场等方式先行收集外围证据,再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固定笔录和证据,从而精准认定虚假诉讼,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以纠正错误判决。在刑事打击上,检察机关将部分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线索移送大邑县公安局,县公安局以此为基础立案 1件 11 人,并以虚假诉讼罪起诉至法院 1 件 5 人,微罪不诉 6 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 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2.1 案件线索少、受理门槛高当前,检察机关获取虚假商事仲裁线索

33、呈现出低概率的特征。首先,仲裁基于其管辖和程序所具有的合意性、保密性、封闭性以及仲裁裁决的不公开性,使得虚假商事仲裁相较于虚假诉讼更难以通过常规方式被外界发现。尤其是在双方串通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具有一致利益,绝大数情况下不会主动申诉。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虚假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更大,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可能性更低14。其次,相比于仲裁员亲身参与仲裁审理、法院直接参与裁决执行,检察机关与仲裁实务的交集相对更少,发现虚假商事仲裁的概率更低。再次,司法实践中,发现虚假商事仲裁的渠道主要依靠案外人提供线索。宋春龙在研究中发现,行为人欲主动利用虚假仲裁而引起的争议和受害人被动对抗

34、虚假仲裁而引起的争议分别占其统计的全部裁判文书的 30.56%和 69.44%5。由此可见,一般是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才会使虚假商第 2 期聂 琪,等:论虚假商事仲裁的检察监督91事仲裁暴露出来。但值得注意的是,有大量案件所牵涉的利害关系人因未察觉虚假商事仲裁或者并无证据证明属于虚假商事仲裁而放弃维权。此外,部分虚假商事仲裁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使得相关案件被外部发现的难度更大。具体来看,当事人意图获取虚假仲裁文书的不法目的主要有三类:一是虚构债权、物权等法律关系,以虚假仲裁文书获取财产,使虚假仲裁事项变为现实利益。这类案件往往与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紧密相关。二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35、规定(法释 201919 号)第 10 条为由,将虚假仲裁裁决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提交给法院或仲裁机构,作为其他关联案件的证据使用。三是为配合财务、税务、程序需要等,将虚假仲裁文书用于核销呆坏账、保险骗赔、破产清算申报债权债务、合伙清算冲抵债务等非法目的15。尽管后两者目的与第三人利益的关系相对较弱,但其对仲裁公信力的冲击不亚于第一种类型,严重损害社会公平正义。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当案外人存有虚假商事仲裁的疑虑时,其第一反应通常是寻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帮助,而非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以福建省为例,在2016 年至 2018 年期间,检察机关共办理了 33 件虚假仲裁监督案件,但其中

36、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监督的只有 2件16。同时,虚假仲裁执行案件受理门槛高。一方面,从同级监督原则来看,根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是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管辖机关,在中级法院指定基层法院管辖案件或者基层法院违法受理案件时,容易导致基层检察机关能否就撤销裁决案件进行受理并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产生争议17。另一方面,从属地监督原则来看,由于仲裁双方可以自行选择仲裁机构,因此虚假仲裁往往选择外地仲裁,不仅给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而且关键证据易随时间灭失,不利于检察机关向外地的同级法院直接提出检察建议。2.2 调查核实难、证明标准高实践中,大量虚假商事仲裁案件因缺乏证据支

37、撑而无法得以规制。一方面,因虚假商事仲裁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和商事仲裁本身的制度设计,造成检察机关难以获取证据材料。参与虚假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往往会事先串通口供,或拒绝、躲避、敷衍检察机关的询问和调查,并通过预先准备好的虚假证据材料伪造民事法律关系,形成证据链条,使检察机关无从下手。在部分情形下,仲裁双方当事人有权共同选任仲裁员,使得仲裁员与当事人沆瀣一气,共同对抗检察机关的调查。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自认规则、简化仲裁程序或者形成调解书的方式增大检察机关的取证难度。比如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 第 14 条第 3 款首次规定了放弃异议条款,从而使得案件在更大程度上可以在双方意思自治的框架内得

38、以解决,降低了检察机关的干预力度。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内的调查核实权不同于侦查权,缺乏强制性,检察机关对虚假仲裁予以核查的手段和资源十分有限。实践中,往往是当事人的配合程度决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成效,但是为避免非法目的落空及受到刑事制裁,当事人不仅不会配合,反而还会设置各种障碍。查阅案卷及询问相关当事人也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最常使用的方式之一。但此种做法在虚假商事仲裁领域不易实行,因为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赋予检察机关调取仲裁机构卷宗材料的权力,且仲裁案件本身具有保密性,使得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屡屡碰壁。相比于仲裁裁决,仲裁笔录、仲裁庭合议笔录等仲裁机构内部资料更加难以获取,而且部分案件中个别仲裁员

39、还会对检察机关的调查行为不予配合。实务中,证明存在虚假诉讼或虚假商事仲裁的标准相较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高。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 18,而对于虚假诉讼、虚假商事仲裁的证明标准则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即法官对要件事实的确信要达到不相信相反事实可能仲裁法 第 58 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29 条。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 第 14 条第 3 款:“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

40、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 63 条第 2 款:“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指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法释 2022 11 号)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92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存在的程度,实际上是要求判决

41、、裁决所根据的要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存在的自然事实19。显然,无论是证明双方恶意串通,还是单方欺诈、胁迫,虚假仲裁案件的证明标准,相比于一般民事案件证明标准更为严苛,这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2.3 限于执行阶段导致监督滞后检察机关介入虚假仲裁的环节过晚,同样使得其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尽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 104 条通过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中纳入仲裁裁决的执行,实现了对商事仲裁活动法律监督从无到有的突破,但仍然应当看到,检察机关只能对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执行行为予以监督,监督对象仍然是法院。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是通过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来间接实现对仲裁

42、裁决的监督,因此其本质上仅为间接监督、事后监督。而且在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时,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仍然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受到极大限制。最为关键的是,大量仲裁案件不会走到法院执行环节这一步,从而使得检察机关在虚假商事仲裁上的法律监督资源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第一,部分仲裁裁决所围绕的仲裁请求并非请求给付金钱或者实物,而是请求确认、变更某种法律关系,裁决本身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第二,在双方串通型虚假仲裁中,双方合谋已经存在,双方当事人一般会选择自愿履行仲裁裁决,以避免案件进入执行环节,惊动案外人或者引起法院、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质疑。第三,部

43、分案件通过仲裁形成对案外人不利的事实,其目的是影响之后的诉讼(比如作为关联案件的证据等),通常不会进入到执行程序20。第四,就稀释债权型虚假仲裁而言,虚假仲裁裁决往往对接破产程序,但现行破产制度并未为案外人设计针对虚假仲裁裁决的有效救济路径21。总之,将检察机关对虚假商事仲裁的监督局限在执行阶段将使得大量虚假商事仲裁案件逃逸在司法规制的视野之外。同样地,“两高”出台的关于虚假诉讼刑事规制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虚假仲裁的参与人施以刑事制裁需要仲裁裁决已进入法院执行阶段,从而使得检察机关对虚假商事仲裁的刑事震慑功能难以发挥。需要指出的是,目前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通过第 9 条、第 18 条、第 22

44、 条第 3 款,从程序要件、实体要件、救济途径等方面构建了相对完善的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对进入执行程序的虚假仲裁形成了有力打击,为保障仲裁公信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但是,这一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上的功能发挥类似,会在一定程度上占据检察机关在执行环节可发挥的空间以及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多头维权、案件久拖不决和司法资源的浪费22。3 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的完善路径3.1 强化线索收集移送机制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多渠道拓展案源是检察机关开展虚假商事仲裁监督的当务之急。首先,应当建立检察官线索移送考核机制。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业绩考评中增加向其他业务部门移送线索信息、评价条款

45、,并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范围,压紧压实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深挖虚假商事仲裁领域监督线索的办案责任。其次,加强与法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律师协会等单位的沟通,扩大与群众的接触面,接收各方案件线索。在这方面,可将虚假诉讼防治的有效做法移植到虚假商事仲裁领域。以大邑县检察院为例,其建立了检法两家虚假诉讼案件数据信息通报制度,以此获取了县法院大量案件卷宗,为工作开展积累了充足的案件资源。同样地,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争取仲裁机构的理解和支持,进而获取仲裁文书等资料,加强对仲裁裁决的法律监督。近年来,大邑县检察院与大邑县信访局以及县内 6 家律师事务所、8 家法律服务所和 20 个司法所建立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申

46、请监督案件代收代转和代理申请检察监督制度,并在检察服务中心设立了固定咨询窗口,开展法律宣传,接受群众咨询,线索收集成效较为显著。再次,用好传统的文书档案审查模式,划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8 17 号)第 1 条第 3 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 2 期聂 琪,等:论虚假商事仲裁的检察监督93重点核查文书范围,尤其是要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审理中

47、是否存在实质对抗、定案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加强关联文书检索核查,系统分析、快速研判,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最后,2021 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及 2022 年 1 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明确提出通过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赋能检察业务,因此,开发、引进司法大数据分析系统,并将其与检察业务紧密结合,将成为今后虚假商事仲裁线索挖掘、筛选、分析、研判的重要方式之一。3.2 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加强对虚假商事仲裁的检察监督,在调查核实的手段上应多管齐下。首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新增了第 64 条。在不动摇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非强制性的基础上,该条延展了

48、调查核实的范围。在以涉财型纠纷为主的虚假商事仲裁环境下,以该条规定为基础,检察机关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核实资金的流向、描绘资金转移的关系图谱,有助于固定案件关键证据、发现新的案件线索。其次,充分运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 65 条和第 66 条的规定,通过对核心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就相关问题咨询专业人员、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有助于为最终认定虚假商事仲裁提供决定性依据。最后,熟练掌握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核查技巧。在询问当事人、案外人时应当注重细节,从细枝末节处发现矛盾与疑点;对于虚假商事仲裁案件中可能串供的当事人,应先就外围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49、,并对虚假商事仲裁涉案人员进行交叉询问,以此寻找案件突破口。在调查核实的思路上,要坚持类案思维,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制定调查方案。目前,我国在虚假诉讼领域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类案审查机制。比如 2021 年,“两高”、公安部、司法部针对虚假诉讼犯罪领域联合出台的司法解释将易发的虚假诉讼犯罪分为九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 2021 281 号)第 4 条将虚假诉讼高发领域分为十类。在地方上,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虚假诉讼法律监督的办案指引 第 8条将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关注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分为十类。虚假诉讼和虚假商事仲裁均是产生于相同的社会生活之中,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

50、可以借鉴上述类案审查思路。在调查核实的重心上,要特别关注案件中存在的当事人自认、共同选定仲裁员、以调解结案等情形。另外,强化当事人的主角地位并限定仲裁机构的配角地位是仲裁发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从契约性在仲裁中的主导地位可见一斑23。针对这一特点,调查核实的重心应当放在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即可决定的事项上,尤其应当关注调解结案的案件。3.3 扩大虚假仲裁监督的范围目前,尽管在非诉执行领域注重贯彻穿透式监督的理念,但其切入点仍为执行阶段,主要针对的是以法院为中心作出的裁定和执行行为,如不予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裁定书、仲裁中的先予执行行为等。除了法院执行环节,仲裁审理等环节能否受到检察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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