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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承接查验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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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住房城镇建设部通知印发物业承接查验措施 【字体:大 中 小】 【E-mail推荐 】 相关印发物业承接查验措施通知建房16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镇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正当权益,依据中国物权法、中国协议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我部制订了物业承接查验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落实实施。实施中情况,请立即通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中国住房和城镇建设部二一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措施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正当权益,依据中国物权法、中国协议法和物

2、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本措施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验和验收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该遵照老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和保护业主共有财产标准。 第四条激励物业服务企业经过参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完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提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发明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

3、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签署物业买卖协议,应该约定其所交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订临时管理规约,应该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该包含物业承接查验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就物业承接查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能够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通常标准或符合协议目标特定标准推行。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和物业买卖协议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效完备、配套齐

4、全物业。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该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实施承接查验物业,应该含有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取得计划、消防、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计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小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计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计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效要求; (五)

5、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关键依据下列文件: (一)物业买卖协议;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四)物业计划设计方案; (五)建设单位移交图纸资料; (六)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物业承接查验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二)移交相关图纸资料;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处理查验发觉问题; (五)确定现场查验结果; (六)签署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6、;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该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完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完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完工图等完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其它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建设单位应该列出未移交资料具体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具体时限。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对建设单位移交资料进行清点和核查,关键核查共用设施设备出厂、安装、试验和运行合格证实文件。 第十六条

7、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验和验收: (一)共用部位:通常包含建筑物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和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备:通常包含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共用设施:通常包含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十七条

8、建设单位应该依法移交相关单位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验和验收内容。 第十八条现场查验应该综合利用查对、观察、使用、检测和试验等方法,关键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置标准、外观质量和使用功效。 第十九条现场查验应该形成书面统计。查验统计应该包含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和查验结论等内容,查验统计应该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查验人员签字确定。 第二十条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要求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该立即处理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

9、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该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现场查验结果,签署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二十二条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该对物业承接查验基础情况、存在问题、处理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含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该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署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其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推行协议约定交接义务,造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无法推行,应该负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交接工作

10、应该形成书面统计。交接统计应该包含移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法等内容。交接统计应该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定。 第二十七条分期开发建设物业项目,能够依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在承接最终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物业承接查验费用负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该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二)临时管理规

11、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统计; (六)交接统计; (七)其它承接查验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将物业承接查验立案情况书面通知业主。 第三十一条物业承接查验能够邀请业主代表和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能够聘用相关专业机构帮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过程和结果能够公证。 第三十二条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根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约定,立即处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问题,造成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该依法负担对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物业交接后,发觉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建设单位应该负责修复;给业

12、主造成经济损失,建设单位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全方面推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法律法规要求和行业规范确定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负担因管理服务不妥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灭失责任。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将承接查验相关文件、资料和统计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全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该根据国家要求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负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能够

13、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去本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权益。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未经查验物业。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私自承接未经查验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点给业主造成损害,物业服务企业应该负担对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双方应该共同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受知情权和监督权。

14、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立即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投诉。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措施推行承接查验义务,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仍不更正,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给予通报。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不移交相关承接查验资料,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仍不移交,对建设单位给予通报,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要求处罚。 第四十四条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争议,能够申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能够委托相关行业协会调解。 第四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承接查验活动,能够参考实施本措施。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能够依据本措施,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措施由国务院住房和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措施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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