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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单位”是否属于刑事诉...单位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_肖友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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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4 被害“单位”是否属于被害“单位”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兼论被害单位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肖友广,张超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800)Journal of Shanghai Police College第33卷第2期 Vol.33 No.2上海公安学院学报学报2023年4月Apr.,2023摘要:根据现行法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仅指被害自然人,而不包括被害单位。但从理论方面分析,被害单位也应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应当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以保障其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时应当享有合法权益,当然,其享有的权利义务相比被害自然人而言,存在不同之处

2、。关键词:被害人;被害单位;刑事诉讼;权利义务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7039(2023)02-0064-(09)DOI:10.13643/ki.issn2096-7039.2023.02.008收稿日期:2022-02-17责任编辑:何银松作者简介:肖友广,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超超,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2019年,被告人丁某作为被害单位A公司的外包人员,乘被害单位其他员工上班前或者下班后、公司无人之机,利用工作之便,先后多次将公司财物窃走。本案中,由于侦查机关未在被告人丁某的住处查到相关涉案物品,亦未在其手机等设备中

3、找到销赃的相关证据,故而无法确定其所盗窃的物品的种类、数量,无法确定数额,仅能以被告人丁某涉嫌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某当庭表示认罪,并供述了盗窃的次数,但无法供述盗窃的物品的详细情况,最终以多次盗窃定罪并对被告人丁某判处刑罚。判决生效后,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申诉理由为:其作为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告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导致其无法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介入并提出诉求,并直接导致法院判决书中未要求被告人赔偿公司的全部损失。经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被害自然人对于刑事案件诉讼进程的知悉

4、权以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并未明确被害单位是否享有同样的权利。本文基于该案例,在梳理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分析被害单位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资格成为“被害人”,以及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以期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一、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概念 65(一)“被害人”的含义现代西方语系中的“刑事被害人”这个词语源于拉丁文“victim”,词义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指古代宗教仪式上的祭祀品;其二是指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遭受伤害或阻碍的人、组织等。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为罪行和权力滥用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宣言对刑事被害人作了如下定义:“指个人或者

5、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者丧失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这个定义中的“被害人”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整体”,这个整体从字面意思理解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并且这个定义中的“被害”不仅指遭受到了现实的损害、经济损失,还包括心理的伤害、感情的痛苦,不利用于现实的操作,概念过于宽泛。(二)我国现行刑诉法中的“被害人”我国现行刑诉法中的“被害人”仅指被害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使用“被害人”这个名词的共有52处,总则中共10个条文,分则共18个条文,其中第四十六

6、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三百零五条中规定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的表述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现行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且亦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根据上述列举的条文,从字面意思和上下文文义,结合该规定中“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表述,只有自然人才可能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单位的代表称为“诉讼代表人”且无近亲属,以此推断此处的“被害人”应当仅指被害自然人,而不包括被害单位。二、被害单位应属于刑诉法中的“被害人”虽然刑诉法中的被害人结合全文推断仅仅包括自然人

7、,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他法律也未予以明确,所以被害单位是否作为“被害人”看待做法不一。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一般被害单位不作为被害人来看待,而在控告申诉阶段,被害单位却被等同于被害人,给予同等对待,对此应当统一。从立法本意及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讲,如果不将被害单位纳入被害人的范围,那么在单位权益在实质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却无法在刑事诉讼中找到定位,从而陷入“非证人又非控告人”的尴尬地位,因此只有将单位纳入被害人的范围,才能使其享有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过参与诉讼追求物质(经济损害)恢复。(一)被害单位属于“被害人”符合内涵及常理英文中“victim”的意思是牺牲品、受害者或者替罪羊,并无个人

8、、单位或者个体、整体 指用于祈祷的动物,甚至是人,往往会被杀。加拿大丹尼尔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陈光中,译.法律出版社,1998。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肖友广,张超超:被害“单位”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66 肖友广,张超超:被害“单位”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之分,因为一个单位、整体甚至是小团体都可能系“牺牲品、受害者或者替罪羊”。中文里,“被害”在百度百科中的解释是指受伤害、受杀害或者遭受损失。那么,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应当是指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

9、受的伤害、损害等的主体,简而言之是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主体。故而,从字面和内含意思来看,被害人这个概念侧重的应该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并非该主体是自然人主体或者是单位主体;那么从常理推断,单位主体亦是被害人的应有之义,只要其是因为犯罪行为而受到了损害,正如本文开头所引用的例子中的单位。(二)被害单位属于“被害人”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内容既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从财产权来看,既包括国家、集体财产,也包括个人和单位的财产。而当单位的财产或者其他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单位也就成为了事实上的受害者。1996年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

10、要内容就是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如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提出异议的权利即是当时修改,且现行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就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作为受害者的自然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就自己的损失提出赔偿(补偿)的权利,而作为受害者的单位却没有该权利,对被害单位来说不公平,也有违公正、平等的原则。(三)被害单位属于“被害人”能够与刑法的规定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刑法已将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并对单位犯罪时的

11、刑罚处罚进行专门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当单位成为犯罪事实上的侵害对象时,其能成为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主体,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另外,现行刑法中有单位被害人,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中,单位均是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主体。如果不将被害单位纳入“被害人”的范围,那么在此类犯罪中,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无法界定,而此类犯罪的构成标准一般是有“受害”才有损失,才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故而刑法规定的犯罪中的被害人系包括被害单位的。(四)我国现行刑诉法并未将单位被害人排斥在外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

12、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结合该两款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单位作为被害人,但第一款规定的是单位和个人“有权利也有义务”,而单位有权利的情况大多系其作为被犯罪行为的侵害方,第二款规定的是被害人“有权利”报案或者控告,那么结合来看,第二款中的被害人并未将单位排除在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于1998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因犯罪行 在此,先暂称为“主体”。67 肖友广,张超超:被害“单位”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

13、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该司法解释已失效,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并未将被害单位排除在被害“人”的范围之外而剥夺其作为被害人的权利。(五)单位具有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刑事诉讼权利,是指法人具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进行诉讼活动,取得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自然人而言具有特殊性,自成立之日起享有权利能力,其行为能力需要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通过参与诉讼过程来实现。而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等同于单

14、位的行为,并由单位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程序和实体的后果。此外,只有将单位纳入“被害人”的范围,被害单位才能享有“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从而通过参与诉讼保障自己的权益,并作为“被害人”在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保障被害单位通过享有诉讼权利保障单位的合法权益。综上,虽然刑事立法未明确被害单位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但从立法本意、目的以及司法公正的角度上来讲,被害单位应属于“被害人”。三、被害单位作为刑诉法被害人的主体范围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是单位犯罪的主体。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

15、的解释(现行有效)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被害单位的主体范围是否当然系刑法规定的这几类,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既然刑法中规定上述主体系单位犯罪的主体,那么刑诉法中的被害单位应当与此统一,被害单位的范围也理所应当包括该几类。也有人认为“犯罪的单位”与“被害的单位”应加以区分,不能将二者等同。由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本文暂不将二者纳入本文被害单位的讨论范围。单位犯罪的主体与被害单位主体比较而言,二者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

16、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不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人身权。故单位被害人不可能成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被害主体,该类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仅可能系自然人,同时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般也不会侵犯单位的权益。单位犯罪的主体与单位被害人主体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害单位的主体范围更宽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仅刑法规定主体可能为单位的,单位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而如盗窃、王航兵: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载胡锡庆主编: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85页。论刑法中的“单位”,王晓东,山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9期。68

17、 诈骗、职务侵占罪中,仅能由自然人实施犯罪行为,单位不可能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但是单位可以成为该类犯罪行为的对象,即可以成为该类犯罪的“被害人”。据此,笔者认为,被害单位的范围可以不局限于刑法的规定,但需要遵循一个基本的原则即被害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法律上享有诉讼权利能力,能够以单位的名义参与诉讼。当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并不是说不可以成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而是可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四、被害单位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被害单位作为被害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

18、程序性权利包括申请回避、参与诉讼、控告申诉等权利。基于被害单位有别于被害自然人的特殊性,被害单位所享有的实体性权利相比被害自然人而言要少,没有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相对而言被害单位最重要的实体性权利系财产权。而程序性权利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是实体权利实现的前提,虽然与被害自然人有区别,亦有其特殊性,但有几项权利应是必不可少的。(一)知情权 知情权,是诉讼当事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既然被害单位系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属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应当享有最基础的案件知情权。而知情权既包括对刑事诉讼程序(阶段)的知情权,也应当包括对该阶段享有的权利义务的知悉权。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第

19、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单位同样应当享有。除对诉讼阶段的知情外,应当也包括对部分重要证据,比如鉴定意见的知情权,在单位作为被害人的财产性案件中,鉴定意见比如价格认定书直接影响被害单位的损失数额,也直接关乎其可追回的经济损失,故而应当给被害单位等同于被害自然人的知情权。当然,仍有学者认为,现行刑诉法中关于被害人的知情权的规定尚不足以保障被

20、害人权利的实现,应当予以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但是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仍需要一步步实现。(二)诉讼参与权诉讼参与权以知情权为前提,该权利的实现需要司法机关的及时告知,既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被害单位诉讼程序以及参诉的方式,更包括在审判阶段告知庭审的时间、地点等。被害自然人的诉讼参与权以报案和控告为起点,以被害人陈述为表现形式,同时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 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

21、4年版。党国伟: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研究,载中国知网。肖友广,张超超:被害“单位”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69 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而对于被害单位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被害单位往往不被认为是“当事人”中的“被害人”,故而不被通知参与庭审,无法在庭审当中

22、充分表达其诉讼主张。同时,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承担了追诉的职责,而根据“诉判同一”原则,法院审判案件以公诉机关的公诉请求为主,对于被害单位而言,其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可能仅仅成为“特殊的证人证言”,而不会对庭审的审理、判决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所以,被害单位若想成为真正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最重要的应当是保障其庭审参与权的实现。当然庭审参与权的目的是保障被害单位在庭审过程中能够有机会和权利发表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诉求。1.被害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虽然被害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但被害单位是否应当与被害自然人一样参与刑事诉讼,或者说被害单位是否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

23、点认为,被害单位没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因为当该单位的利益系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代表法人参与诉讼过程,且单位作为被害人一般系财产权受侵害,而对于财产的损失情况,公诉机关在审查时会根据相关证据情况予以认定,单位虽然作为被害人若对于其财产受损的情况仅仅停留在口头上,而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实际上对于案件的处理或者说数额的认定无实质影响,故而单位并无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必要。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上述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合理性,但当被害单位的利益非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被害单位的利益由谁保障,再者,无论单位能否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实质的影响,但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若

24、剥夺了被害单位的诉讼参与权,对其来说结果是非正义的。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被害单位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理由:其一,既然单位可能称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那么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属于当事人,那么刑事案件的处理对该单位来讲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理应有参与诉讼的资格;其二,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未明确将单位列为被害人,但在单位作为被害人的案件中,单位的财产损失情况一般也是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人的陈述的形式予以表现,具体来说是以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形式体现,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案证据必须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方能作定案依据,故而被害单位有必要参诉,必要时需接受询问;其三,被害单位参诉无特殊案

25、件的弊端,一般来说,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当中,被害人如果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一方面担心“二次心理伤害”,另一方面也担心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惊吓,但被害单位参与诉讼无此弊端,一方面被害单位不会成为侵犯人身权利的被害人,另一方面被害单位参与刑事诉讼一般以诉讼代表人的形式出庭,仅是单位的代表,与该自然人自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2.被害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形式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肖友广,张超超:被害“单位”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70 被害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有必要性,然而由于单位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一个“集体”,不可能让集体的所有人员均参与刑诉甚至庭审,单位作为法律

26、上的拟制人格,在参与诉讼过程时,应有区别于自然人的不同制度以实现其诉讼权利。相对来说,单位犯罪参与刑事诉讼的制度建设相对成熟,可以参照。单位犯罪参诉制度,理论上也存以不同学说,主要有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表人说以及诉讼代理人说三种。一般来说,如果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人参与了犯罪过程,那么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既作为自己又作为单位的代表参诉,故而以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司法实践中大多也是如此操作。但诉讼代表人必须系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往往由单位任意指定,这就导致诉讼代表人对单位的具体情况不了解,甚至对涉案的事实都不了解,那么在参诉中的作用、对单位利益的维护也基本流于形式,后就有人提

27、出诉讼代理人说,由法人即犯罪单位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该学说对于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是法定代表人与直接责任人身份重合的案件中。虽然,单位作为被害人与单位作为犯罪行为人存在本质的不同,主体上来讲从犯罪行为的侵害主体变为犯罪行为的实施对象;从责任及地位上来说,从被追究责任转变为指证犯罪、维护自身权益。但是仅从参与诉讼的目的来看,存在相同之处即为了维护单位(单位犯罪包括实际负责人)的利益。故而被害单位参与诉讼的形式也可以上述单位犯罪为参考。在单位作为被害人的案件中,从侵害主体的从属性上来讲,分为单位人员和非单位人员对单位造成的侵害,单位人员又可分为单位法定代表人、一般工作人员。那么

28、对于侵害主体为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被害单位参与诉讼应以法定代表人为原则,也可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亦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当侵害主体为单位一般工作人员时,委托人员应为非侵害主体的其他工作人员;若当侵害主体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则应当排除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三)救济权利1.抗诉申请和申诉权抗诉申请权和申诉权作为一种救济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将被害单位作为“被害人”同等对待,故在此不再赘述。2.不起诉决定否定权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29、,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该规定,在理论界被称为“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自诉救济程序”,也可以称为“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否定权”。对此,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该规定符合“由犯罪必罚原则转为根据一般预防的思想在必要限度施加刑罚”的“起诉便宜主体”理论,也有人认为该规定“破坏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造成了公诉权与自诉权关系的矛盾”“加重了被害人 卞建林: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

30、年6月版,第162页。肖友广,张超超:被害“单位”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71 的负担,不利于惩罚犯罪”。实际上,在不起诉案件中,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数少之又少,不起诉案件中酌定不起诉,也就是相对不起诉案件相对来说占比较大。一方面,公诉权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体现之一,不起诉决定否定权在客观上确实会“过度”制约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另一方面,被害人自诉权中有一个不能忽略的前提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案件在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存疑或者酌定不起诉后再经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或者改变决定往往比较困难,需要被害人花费较大的成本和经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害人的诉讼负担,并且在单位作

31、为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单位的损失往往是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在此类案件中被害单位往往更注重的是经济损失的赔偿,而赔偿经济损失往往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故而在单位作为被害人的案件中,该项权利并无实际用处;而在存疑不起诉案件中,被害单位的权利可以通过申诉权来实现,故不起诉决定否定权对被害单位来说并无必要。3.刑事和解权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犯罪人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VOR),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通过对话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犯罪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害方明

32、确放弃对犯罪人的刑事追究或同意从宽处罚犯罪人,经国家专门机关审查同意后,依法对犯罪人做出从宽处理,从而终止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刑诉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用专门的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中,既对当事人和解进行了适用主体限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不适用,还对适用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可适用等等。故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大多指在自诉案件中,而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仅仅只能作为一种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却很难达到一种“终止刑事诉讼”的效果。而本文所指的刑

33、事和解主要是指终止刑事诉讼的和解。虽然在公诉案件中,我国对刑事和解一直讳莫如深,但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不断推广,本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利,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恢复社会关系等角度,被害人的刑事和解权近年来又成为讨论的热点话题。刑事和解是以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更加侧重于对被害方的保护,其作为对犯罪的一种非诉讼的处理方式,出发点是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被害方的被害状态进行积极的修复,从而达到比刑事诉讼更好地保护被害方。当然,被害方进行刑事和解就意味着对自己刑事诉权的放弃,对于被害单位来说,就财产方面的损失达成和解既已弥补了损失又修复了关系,至此被害单位的诉权及实体权利已然实现

34、。同样地,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来讲是刑事诉讼的终止,那么本着防止该项制度被那些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嫌疑人利用,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角度来讲,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刑事和解主要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 李文军:被害人诉讼权利论,载于中国知网。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40页。肖友广,张超超:被害“单位”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72 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以及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及过失犯”更为稳妥,也更符合当前的司法现状。当然,从保障权利、司法公正等角度来分析,被害单位应当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来看待,对被害单位的权利给予保障,现行法律未明确固然存在一

35、定的客观原因,但是欲对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诉讼权利得到实质上的保障,不是一蹴而就的,尤其是基层法院人案矛盾较大,并且根据202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首次提出申诉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案件,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这无疑进一步增加了刑检部门的办案压力。因此,对于被害单位诉权的保障以及实现需要一步步实现。黄京平: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载于中

36、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Whether the Victimized Unit Belongs to the Victim Category in Criminal ProceedingsAlso Comment on Victimized Unit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Xiao Youguang,Zhang Chaochao(Jiading District of Peoples Procuratorate,Shanghai 201800,China)Abstract:According to current

37、law provisions,the victim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only refer to victimized natural persons,not victimized units.However,theoretically speaking,the victimized unit which is also a victim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should enjoy its corresponding procedur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o as to ensure that whe

38、n suffering losses due to criminal acts,it should enjoy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Frankly,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enjoyed by a victimized unit are different from those enjoyed by a victimized natural person.Key Words:Victim;Victimized Unit;Criminal Lawsuit;Right and Obligation肖友广,张超超:被害“单位”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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