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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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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人身损害赔偿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为一种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赔偿的主体范围,即赔偿权力人和赔偿义务不在实体法上和称谓不一,往往导致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不一致,容易引起表达的混乱,甚至影响到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的正确性.本文就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范围的各个主体的称谓和概念,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范围,各自的概念、性质及赔偿义务人的类型,每个类型的特征及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等方面予以阐述,以达到概念明确,准确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各自具体的权利、获得

2、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保持生活实态与法律关系的一致,从而有助于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法律秩序有序的进行,体现我国法律的实施将贯彻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宗旨,使法律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权的保护提供法律的保障。一、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概念及称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为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并明确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该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条

3、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主体的称谓和概念,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实务上常发生用语不准确、概念混乱的情况.例如对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在实体法上的称谓,有侵权人、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人、加害人以及受害人、被害人,死亡受害人等诸种表达。这些表达方式虽各有其相应的适用范围,但在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这些概念的指向往往与损害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担不一致,容易引起表达的混乱,甚至影响到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的正确性.所以对人身损

4、害赔偿法律关系从概念上规范,称谓上统一,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理解与适用法律,正确、公平的处理相关案件。二、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赔偿权利人,又称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基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三个层次。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理论上又称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死亡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的被抚养人以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则为“间接受害人”。为了全面准确弄清和区分何为直接受害人?何为间接受害人及间接受害人中又包括哪些人?下面逐一予以阐述.1、直接受害人

5、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由于损害后果的不同,直接受害人能否在法律上取得赔偿权利人的地位,则需要具体分析。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的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之受害人等不同情形.其中,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故理论上认为此种情形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受害人亦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我国民法理论界没有接受“权利能力转化说”与“人格继承说”;但在社会生活观念上人们往往习惯于依直觉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死亡事实相联系,或者说将死亡赔偿与生命侵害相联系,就如同将残疾赔偿与身体侵害相联系一样;从而在逻辑上必

6、然引申出死亡受害人就其生命权受侵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如同残疾受害人可以就其身体受侵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作为赔偿权利人一样.许多误会由此引起。例如实务中人们往往直观地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侵害生命的损害赔偿,因生命具有同质性,死亡赔偿金也不应有价值之别。而实际上死亡赔偿金并非基于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计算的赔偿。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和评价;赔偿只能就生活实态上可以计算的利益进行填补,因此所谓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里的赔偿权利人不是死亡受害人而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

7、其他可支配收入。如果认为死亡受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则在收入损失的计算中不应扣除其个人生活费部分。这说明,死亡受害人就生命丧失本身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也非赔偿权利人。因为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亡受害人而言,并不存在生活实态上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因而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因此,立法上所认可的死亡赔偿,赔偿权利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应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以及被扶养人。当然,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其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或者因误工减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虽最终不治身死,其就抢

8、救治疗所发生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但应区别的是,此时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是就其身体权受侵害主张权利,而非就生命权受侵害主张权利。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2、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虽同称为“受害人”,但其所受损害的实质意义有不同。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乃是一种复合结构的损害,既有生命、健康、身体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发生肉体组织、生理机能破坏甚至生命丧失等“直接损害(又称为“真实损害”),又有因此种直接损失所造成的进一步的财产损失等计算上的相关利益损失,如为恢复健康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损失等。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

9、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的直接破坏性损害,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和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此外,所谓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因此,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是一种以计算上的差额为表现形式的单纯的经济利益损失和反射性精神损害。但“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被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止,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可言,惟其死亡影响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到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不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而

10、且还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而且还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过去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1)被抚养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依法承担扶养义务,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的扶养、扶养或者赡养义务。本条规定的“扶养”,是广义的扶养,包括狭义的扶养即平辈之间的扶养,以及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据此,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法益.因此,扶养请求权人死亡时,

11、其继承人不能主张继承其权利。因扶养请求权被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扶养请求权存在为前提,而扶养之请求乃请求权人身份法上专属之权利.该权利因请求权人死亡而消灭,其继承人不得继承其身份关系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死亡后之扶养费用。第二,被扶养人包括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已满十六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被扶养人“须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另外: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来普遍

12、参照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强调实际扶养,实质就是只承认现实的扶养请求权,而不承认未来的扶养请求权。损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已就赔偿权利义务问题协商一致或者诉讼终结的,如果又有新的被扶养人出生,其能否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该出生事实的不确定性,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难以预料,原则上对该扶养请求权人出生前发生的损害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损害事故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第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请求权,理论上并无争议.但对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被扶养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的性质,理

13、论上则有不同的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有关司法解释系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收入减少或者丧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就是直接受害人的固有权利;被扶养人基于法定义务关系享有反射性利益,从而对该项反射性利益损害有附从的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权不具有独立性。肯定的观点认为,如果严格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请求权应当由直接受害人独立行使;既使直接受害人怠于行使,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被扶养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显然,这将使被扶养人陷于不利.即使不考虑直接受害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潜在道德危险因素,仅就消费者权

14、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立法规定来看,被扶养人也在实体上获得了分配的正义基于扶养人的扶养费给付义务发生的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诉讼法上,被扶养人也当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第四,被扶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的独立请求权的性质。并非先在被害人身上发生,再由其承继,对此前已论述。但在若干特别情形,直接受害人仍应视为系请求赔偿之前权利人,例如直接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前已依约定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或者自己承担危险时,则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要件在直接受害人身上已不具备,间接受害人自不得再为主张。(2)近亲属.直接受害人因侵权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亲

15、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和反射性精神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一,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关于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应分别请求赔偿的客观内容予以确定.财产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继承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

16、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但同一继承顺序中,原则上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继承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在考虑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前提下,还应当同时考虑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可否单独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予以适当平衡。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近亲属依前述继承顺序享有赔偿请求权。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支出有关费用的,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按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

17、释第七条规定确定赔偿请求权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与间接受害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受害人因伤致残,间接受害人均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即便直接受害人死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3、未出生的胎儿但在审判实务中,未出生的胎儿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损害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形,所在多有,不容回避。在法律适用上,其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在胎儿出生后为间接受害人,笔者认为视胎儿存活与否,如存活另行主张,如系死胎则不存在权利。4、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养人收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拟制血亲关系,合法收养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地位,关于

18、直接权利人或间接权利人但对于不符合合法收养要件的收养者,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体是否适格,如何界定,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系否定说。即:应排除在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主体之外,现由是既然是非法的,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另一种观点是肯定说.即:不管收养是否合法,但在事实上已存在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应为权利人,有些地方曾有明确规定,例如河南省高级法院豫高法(1999)20号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受害人的扶养费.指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或者失去受害人扶养后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笔者倾向于此观点。

19、5、计划外生育又没有户籍的人随着我国人口形势的日益严竣,我国制定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对控制人口增长起到了一定作用,绝大部分人的生育观念已发生了变化,去掉了多子多福的旧观念,但仍然还有少部分人,特别是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严重的人,偷着生以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和行政处罚,出生后藏在家中或虚假送养他人或外面让人代养着,一旦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即为此人是否属权利人的范围发生争议,权利方认为应属于,理由不管是否有准生证?是否有户口,但是实际受伤害前扶养的人,或虽没有实际扶养,可事实是直系亲属范围等。义务方则认为,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是权利人的范围等。此种现象在司法实践的确存在,笔者的观点是在不存

20、在实际送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权利人范围,因为他确定是具有血缘关系,且实际扶养的人.6、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的问题如有直接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作为权利上,从法律上讲是无争议的,但在实践中,事实存在着一种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关系的人.这主要是中老年人再婚而形成的,此种在继承法上认为,如不存在扶养关系,则不存在继承权问题,那么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是否属权利主体呢?笔者认为,不应成为权利主体,理由是应保持法律统一性和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三、赔偿义务人的范围1、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人身损害事故系因人的行为而发生,行为人应当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自己

21、责任原则,是近代民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责任归属主体时的体现。任何独立自主之人,应对其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之行为负责,也即负担行为之结果,填补受害人之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同样确立了基于过错责任的自己责任原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无论从形式或内容都完全采用了法国民法典的一般条款模式;因此可以说,基于过错归责的自己责任原则是民事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因故意、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即加害人就是赔偿义务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一致。2、

22、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替代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为雇主责任领域;此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上也是一种替代责任.典型的替代责任即雇主责任,其性质是无过错责任。无论雇主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有无过失,均应就雇员在职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在归责原则上自己责任原则不所不同。监护人之承担替代责任,则基于其监护职责。其责任性质,有认为是无过错责任的,有认为是过错推定即本质上仍是过错责任的.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其本身又没有财产的情形,监护人并不能以已尽监护职责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而主张免责,客观上与无过错责任同

23、一法律效果;在未成年人被他人侵害的情形,监护人仍可以举证证明其已尽监护职责主观上并无过失,对加害人主张监护人与有过失进行抗辩,此时又发生与过错责任相类似之效果。从实际法律效果审视,替代责任原则上系一种无过错归责的严格责任。当然,就替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言,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本身应当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如系一般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应有过错。但就赔偿义务人而言,则其承担责任系基于其与行为人的雇佣关系或者监护关系。此时赔偿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3、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动物致人损害,与因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发生原因不同,前者系属一

24、种自然事实。但理论上认为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对防止动物致他人损害负有管理的义务.发生损害事故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即为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作为赔偿义务人。我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对防止损害负有法定义务,发生损害事故时,理论上仍将其视为行为人或者加害人。此时,赔偿义务人与加害人一致。4、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物件,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上

25、的工作物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使用、支配下的任何财产。物件致人损害是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一项重要原因,立法上通常有一般物件致人损害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专门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立法未就物件致人损害作概括规定,而是具体规定了建筑物致人损害这一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类型。在责任承担上,一般采取过错推定确定民事责任.此时,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加害人即赔偿义务人。5、因活动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

26、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该情形为物件致人损害)本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违反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规定,也属此种类型.对活动致人损害,通常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因其实质是不作为行为致人损害。但也有主张将公共场所的建筑、安装、修缮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严格化的趋势。6、在实践中,权利人在主体权利中往往遗漏夫妻一方为家庭利益而导致他人损害时,仅列夫或妻。这样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漏列的。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这种情况下,一旦仅列夫或妻,在执行中就给夫或妻留下逃避执行的漏洞,笔者顺便提醒权利人一下,以便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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