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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相关问题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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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相关问题的探讨殷 芹摘要: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关的规定,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调查取证职权.这一举措顺应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但是,由于证据立法尤其是举证时限方面的规定过于粗陋,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民事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体会做一些探讨。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特别是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继实施,则对当

2、事人的举证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调查取证职权,顺应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但是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急待解决问题。据此,笔者就民事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体会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举证时限,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间,也称举证期限,或称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

3、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因此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为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于1992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范具体期间,缺乏可操作性.

4、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举措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二、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已有一年时间,该规定对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起了重要作用,填补了民事诉讼程序法体系中的空白。但是,由于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时限方面的规定过于粗陋,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司法人员对条文的理解还存在诸多分歧意见,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有各种各样不同的做法。现就相关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作一些分析和

5、探讨.(一)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关规定.对普通程序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时限。由于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在证据规定开始实施时可能会出现较多的逾期举证现象,为此法院应加强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确定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时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要求提供新证据,应在交换之时由审判人员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时限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在当事人同意放弃或缩短举证时限的情况下,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可对案件提前审理。在审判实践中,既要强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责任,也要重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的答辩义务,杜绝被告搞证据突袭,否则应允许原告

6、依法对其所提供的证据采取补证措施,以防止裁判的明显不公正。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未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答辩,庭前不能固定争议焦点,原告只能单方面地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运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难免有举证不够全面的地方。在出现新的争议焦点情况下,原告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相应证据,法官应当指定原告在休庭后若干天完成举证。由于被告的答辩可以在庭前随时提出甚至在开庭时才答辩,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原告在被告答辩后针对新争议焦点有补证的权利。强调法官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的绝对性,是直板僵死的“永恒真理论”。无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为了保证诉讼程序及

7、时终结,不至于被拖上一两年甚至十几年,证据就不能在任何时候提出,程序的及时终结本身就包含了证据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失去效力的要求。5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丧失了对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证据失权是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消灭,当事人对其过错承担后果是合理的,有利于深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现阶段,鉴于司法审判中的实际情况,还是应当谨慎对待,从严把握证据失权这个问题.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条款是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进一步补充,但有许多当事人对举证规则并不了解,或者是文化

8、水平低不能正确理解法院举证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导致当事人当庭举证的仍为数不少,如果一律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而直接导致没有及时举证方败诉的话,就显失公平了,往往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不信任感,认为法官不辩是非,从而对法律和法院有产生抵触情绪。笔者认为,在举证时限制度中,除了新证据作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外,应适当放宽,如果当事人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话,则应当视作明知举证期限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未能在期限内举证,但如果当事人是文化水平很低或有其它合理理由确有不了解举证期限的可能,且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法官则可以审理该证据,但应当告知举证时限制度并记入笔录,若在以后的诉讼中,

9、再出现相同情况,则应当视为具有严重过失,不予审理。(二)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举证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审理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一律不予审理却未作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作“一刀切”的不予审理,而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一方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或者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合并审理.涉及对方当事人须提供新的证据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2、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另一方当

10、事人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3、一方当事人对于给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提供了新的计算依据,从而使诉讼请求增加的,应认为此类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4、对于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外的新的独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后提出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三)举证时限制度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法院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因为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处于中立的地位,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和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案件事实则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若

11、法官主动参与调查收集证据,一方面,法官不可能收集对双方都有利的证据,不管是否能忠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必然是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这样就易使当事人认为法官有偏向;另一方面,从法官本身的审判心理态度来看,必然更倾向于自己所调查收集来的证据,而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放在次要地位。举证时限制度可以说与法官主动调查取证是不兼容的。法官主动参与调查取证,举证时限制度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当事人甚至可以不举证,也不承担不利裁判的风险。这正是需要改革的民事审判中的弊病。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6为此限制法官调查取证的职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并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是

12、必要的。当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比如律师队伍在数量、质量上并不能完全满足诉讼的需要,法官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进行必要的职权调查,但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四)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那么,经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对方当事人和同案的其他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于对方当事人这个问题,可以结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

13、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来适用,但对于能否适用于同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十六条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在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的申请延期举证权。既然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从另外角度出发,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于未申请一方,则有法院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延长的意思。因此不应当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的其他当事人.但在追加当事人的场合,举证期限的延长则就对抗新增加当事人的证据部分应该是适用的,这也符合公平原则和立法本意。(五)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第八十

14、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的期限也往往少于三十日。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了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足适用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的差额的问题.从证据规定的制定本意上来理解,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理由有三:其一、证据规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差额,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的剥夺。其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在审理过

15、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法院可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应的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则明显是不合理的.其三,面对中国司法的现状,如果认为转换后而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在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普通”的曲线式的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造成不公.综上所述,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六)公告送达案件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对公告送达案件的被公告送达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该举证

16、时限应如何设定?举证时限能否包含于公告期内?举证时限对当事人来讲,既是必须完成举证行为的时间阶段,又是一种必须给予的合理准备阶段。因此,法院不应剥夺被公告一方当事人的该段时间。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只有当公告期届满才视为已经送达,而举证通知书作为法律文书也是应当送达的内容之一,因此,举证期限的时间界定也只能从送达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包含于公告期间内。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告期间,理解上不应包含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的证据准备时间.公告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送达方式之一,其时间设定是“经过六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

17、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这说明法律要求除了公告送达规定了“经过六十日”的时间以外,对送达的具体的法律文书的期限要求还应该另行说明,表明了送达不同的法律文书期间是变化的。因此,“经过六十日”只能是法律推定的当事人接受公告送达的合理时间。当事人在获知被起诉以后,还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准备应诉时间,这包括答辩的期间、提交证据的期间等等。所以仅从诉讼的效率要求而剥夺当事人合理的诉讼准备时间,显然有悖于立法精神。因此,凡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将举证期限另行设定在公告期满之后,而且鉴于公告送达的案件都应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律要求,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还必须在公告期满后不少于

18、三十日。(七)管辖异议案件的举证期限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同意,一种是案情复杂由法院指定。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三十日以上。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但是证据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时限没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能否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内?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必须在确认管辖后重新确定。首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是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管辖异议应优先于其他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处理,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

19、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其次,管辖异议的期限为十五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十五日,这就已经有三十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十日,二审期限为三十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七十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三十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第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在两难中选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

20、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它期间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间计入办案期限,而管辖异议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两者不可合在一起。三、设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裁判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行为表现出来的。程序公正不仅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而且要保证诉讼主体有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状况2。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

21、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在这过程中,原、被告都可以陈述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有了对方的反驳就必然会提出新的主张。因而这“主张”不可能在庭前就全部穷尽。3因此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就其诉讼主张充分提出证据,并规定了举证不能的后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和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法律只能给予纠纷双方以公正的诉讼机会,而不能为保证一方诉讼权利的完全行使,允许其随时提出证据引起再次开庭或者二审及再审来拖延诉讼,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基于程序公正的要求,举证时限制度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合

22、理的举证期间,对于诉讼双方一律平等适用,使他们能够在有限的期间内为自己的主张充分提供证据,法院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确认事实,这就实现了程序公正。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就丧失举证权利,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迟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症结之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4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无明确严格的限制,这就使当事人在决定提出证据的时机上享有很大的随意性:既可以在庭审前提出,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庭审后提出;既可以在一审中提出,也可以在二审中提出,甚至

23、还可以在再审中提出.在这样的情形下,新证据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划分新证据几乎没有什么意义,提出所谓的新证据往往成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的手段,不仅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使其利益受损,而且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使法院的威信严重受损。而举证时限制度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的举证责任,虽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保证了诉讼程序的稳定。(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使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到了实处,得到了完善

24、。完善举证责任制度有利于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举证义务,落实举证责任,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设定的,若当事人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完成举证,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确什么时间提供证据才合法有效。举证时限制度使收集提供证据完全成为当事人自己的事,从而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举证义务,使举证责任落到实处。(四)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首先,举证时限的设立,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有了举证时限,形成时间上的压力,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举证活动,否则将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每个当事人都不希望因

25、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而败诉,可以说,谋求胜诉为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提供了内在的动力,那么,举证时限的存在则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有了外在的压力。其次,举证时限的设立,有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拖延诉讼会增加诉讼成本,引起讼累,使对方当事人不得不参加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第二次、第三次甚至多次诉讼,有了举证时限,有利于防止和消除延误举证行为。再次,举证时限与法院的案件审限管理相结合,为法院如期结案提供可靠的保障。缩短办案周期,而这仅靠法院单方面的努力,没有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就不能保证法院在审限期内审结案件。从诉讼实际情况看,当事人之间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远远多于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诉讼中用于查明案件

26、事实的时间也大大超过用于解决法律争议的时间.举证的拖延,往往造成诉讼的拖延。设立举证时限,使之与审限相互配合,使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都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就可为法院如期审结案件提供可靠的保证。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里的一项崭新制度,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它的出现是特定历史条件下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发展规律。通过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的不断磨合,举证时限制度会不断地得到完善和修正,进而影响我国证据立法的进程,也必将在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制化、民主化、现代化进程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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