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措施》已经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12月10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措施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省地理标志产品发展,确保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正当权益,依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含有质量、声誉或其它特征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自然原因和人文原因,经审核同意以地理名称命名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含:
(一)来自当地域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部分来自当地域,并在当地域根据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和其它相关活动单位和个人,应该遵守本措施。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推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相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教授和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推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初审和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初审和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制订该产品相关标准或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要求其它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推行法律、法规要求其它职责。
第三章 申请和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应该符合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应该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应该依据产品类别、范围、著名度、产品生产销售等方面原因,分别制订对应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并公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订。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提议;跨县域范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提议;跨设区市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提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相关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提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文件;
(三)拟申请地理标志产品国家(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证实材料,包含: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和地理特征说明;
3、产品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和产地自然原因和人文原因之间关系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含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技术要求等);
5、产品著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和历史渊源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申请资料后,应该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要求和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应该通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该经设区市或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生产经营者制订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措施;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证实;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近期检验汇报;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其它证实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激励相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组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生产经营者,应该确保使用专用标志产品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该采取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该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生产经营者负担对应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据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方法要求组织生产经营,确保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地理标志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该根据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方法中其它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该制订被保护产品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方法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独特征,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该对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根据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生产者,未按对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当地保护机构应该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方法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措施要求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该为检举人保密,并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专用标志,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国产品质量法》要求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标识或可能误导消费者文字或图案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逾期不更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3万元。
第三十条 私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范围或将专用标志转让她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
(四)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措施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元以上罚款,应该通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措施自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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