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标准规定.doc

上传人:快乐****生活 文档编号:2507655 上传时间:2024-05-30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29.54KB 下载积分:8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标准规定.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标准规定.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外国企业、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创业投资机制,依据《中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国外资企业法》、《企业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和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企业、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依据本要求在中国境内设置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关键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投资方法。   第四条 创投企业能够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能够采取企业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对创投企业债务负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也能够在创投企业协议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负担连带责任,其它投资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负担责任。   采取企业制组织形式创投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制创投企业)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负担责任。   第五条 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正当经营活动及正当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置和登记   第六条 设置创投企业应含有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最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    (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企业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它每个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三)有明确组织形式;   (四)有明确正当投资方向;   (五)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含有创业投资从业经验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第七条 必备投资者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最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最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三)拥有3名以上含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专业管理人员;   (四)假如某一投资者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能够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某一实体、或和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出50%表决权;   (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它相关监管机构严禁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1%,且应对创投企业债务负担连 带责任;企业制创投企业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30%。   第八条 设置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置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置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同意或不一样意书面决定。给予同意,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   (四)取得同意设置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之日起30天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含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置创投企业应该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必备投资者签署设置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创投企业协议及章程;   (三)必备投资者书面申明(申明内容包含: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要求资格条件;全部提供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照本要求及中国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对必备投资者正当存在及其上述申明已取得有效授权和签署法律意见书;   (五)必备投资者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说明、其已投资资本说明,及其拥有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六)投资者注册登记证实(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实(复印件);   (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假如必备投资者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要求,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关联实体相关材料;   (九)审批机构要求其它和申请设置相关文件。   第十条 创投企业应该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创投企业应该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企业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责任人签署设置登记申请书;   (二)协议、章程和审批机构同意文件和同意证书;   (三)投资者正当开业证实或身份证实;   (四)投资者资信证实;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实和企业董事、经理等人员立案文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证实。   申请设置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还应该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章程或合作协议。企业投资者中含本要求第七条第四款要求投资者,还应该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负担出资连带责任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使用汉字。使用外文,应提供规范汉字译本。   创投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 出资及相关变更   第十三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资者能够依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出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依据创投企业协议及其和所投资企业签定协议自主制订。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不准期出资责任和相关方法。    (二)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通常不得降低其认缴出资额。假如占出资额超出50%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 资额要求,经审批机构同意,投资者能够降低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依据本条第(五)款要求降低其已投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降低未使用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该在创投企业协议中要求降低认缴出资额条件、程序和措施。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应取得占总出资额超出50%其它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新投资者,且应该对应修改创投企业协议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同意。   其它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协议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要求第六条相关要求。投资各方应对应修改创投企业协议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立案。   (四)创投企业设置后,假如有新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要求和创投企业协议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对应修改创投企业协议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立案。    (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它方法处理其在所投资企业利益而取得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部分,能够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这类分配组成投资者降低其已投资资本额。创投企业应该在创投企业协议中约定这类分配具体措施,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配之前最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对应降低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立案说明,同时证实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初拥有其它资金最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初负担投资义务要求。但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诉讼请求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要求中审批机关出具相关立案证实可替换对应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依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汇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立案手续。登记机关依据其实际出资情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出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登记机关依据现行要求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制创投企业投资者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要求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企业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协议及章程中给予约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企业。   第十八条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依据创投企业协议及章程中要求权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实施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投资决议。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机构责任人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统计;   (三)无不良经营统计;   (四)应含有创业投资业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统计;   (五)审批机构要求和经营管理资格相关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时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汇报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重大投资活动;   (二)中期、年度业绩汇报和财务汇报;   (三)法律、法规要求其它事项;   (四)创投企业协议及章程中要求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能够不设置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能够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也能够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此情形下,该创投企业和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签署管理协议,约定创投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权利义务。该管理协议应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并报审批机构同意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创投企业投资者能够在创业投资协议中依据国际通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五章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创投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含有下列条件: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三名以上含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专业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四)有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能够采取企业制组织形式,也能够采取合作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 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能够受托管理不一样创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定时向委托方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汇报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  设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要求第二十三条条件,经拟设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同意。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做出同意或不一样意书面决定。给予同意,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取得同意设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之日起30天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该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协议及章程;   (三)投资者注册登记证实(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实(复印件);   (四)审批机构要求其它和申请设置相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该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 取得同意接收创投企业委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该自管理协议取得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申请营业登记应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董事长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协议及审批机构同意文件;   (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章程或合作协议;   (四)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正当开业证实;   (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资信证实;   (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委派中国项目责任人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实;   (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华营业场所证实。   以上文件应使用汉字。使用外文,应提供规范汉字译本。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创投企业能够经营以下业务:   (一)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法包含新设企业、向已设置企业投资、接收已设置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许可其它方法;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同意其它业务。   创投企业资金应关键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严禁外商投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她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企业债券和能够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债券性质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要求并不包含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七)法律、法规和创投企业协议严禁从事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协议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创投企业关键从出售或以其它方法处理其在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它方法处理其在所投资企业股权时,能够依法选择适用退出机制,包含:   (一)将其持有所投资企业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它投资者;   (二)和所投资企业签署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正当律、行政法规要求上市条件时能够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能够依法经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所投资企业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许可其它方法。   所投资企业向创投企业回购该创投企业所持股权具体措施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创投企业应该依据国家税法要求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能够由投资各方依据国家税法相关要求,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能够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依据税法要求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企业所得税具体征收管理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   第三十六条  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应该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汇报、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实和验资汇报、完税证实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减免税证实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外国投资者回收对创投企业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企业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资本变动及其它外汇收支事项,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要求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要求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订。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应在协议、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经营期限,通常不得超出。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同意,能够延期。    经审批机构同意,创投企业能够提前解散,终止协议和章程。不过,假如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全部投资均已被出售或经过其它方法变卖,其债务亦已全部清偿,且其剩下财产均已被分配给投资者,则毋需上述同意即可进入解散和终止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该等解散生效前最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 立案说明。   创投企业解散,应按相关要求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 创投企业应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该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责任人或清算组织责任人签署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   (三)清算汇报;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注销登记证实;   (五)审批机构同意文件或立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应该提交其它文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创投企业终止。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必备投资者负担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终止而豁免。 第七章 审核和监管   第三十九条 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实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要求》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求。   第四十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激励类和许可类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外经贸部门立案。当地授权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立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立案审核 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所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限制类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创投企业相关投资资金充足申明;   (二)创投企业同意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投企业(和所投资企业其它投资者)签定所投资企业协议和章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一样意书面批复。作出同意批复,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所投资企业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创投企业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相关要求审批。   第四十三条 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根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要求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创投企业应在推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要求程序之日起30天内向审批机构立案。   第四十五条 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十二个月3月份将上十二个月度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审批机构立案。   审批机构在接到该立案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应出含有案登记证实。该立案登记证实将作为创投企业参与联合年检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要求立案,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后给予对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创投企业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假如创投企业投资百分比中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百分比或和其它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百分比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企业 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优惠待遇;假如创投企业投资百分比中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百分比或和其它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百分比总和低于该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已成立含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内资企业在接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能够继续保留其原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股东地位。 第四十八条 创投企业经营管理机构责任人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责任人如有违法操作行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情节严重,不得继续从事创业投资及相关投资管理活动。 转载来自|.com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规章制度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