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布单位】81913【公布文号】【公布日期】1997-09-05【生效日期】1997-09-0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起源】中国法院网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要求 (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经过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正当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计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隶属物,适用本要求。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
2、文物古迹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房屋等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领导。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要求组织实施和检验、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负担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部分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城建、计划、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帮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要求。 第四条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需符合城市计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提升市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第五条 拆迁人必需
3、依据本要求,对被拆迁人给赔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需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要求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需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同意并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第七条 单位申领 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和同意用地和建筑计划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拥有占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自有资金和应拆迁户数15临时安置周转房证实材料。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提交建设工程计划许可
4、证、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全部权证,或经国土房产部门确定其它正当权属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并对决定同意给予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同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知理由。 第八条 第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必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私自扩大或缩小经同意拆迁范围,不得超出要求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计划建设需要和经同意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出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委托拆迁或招标拆迁。
5、旧城区改造标准上应实施成片或整个街区拆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和受委托负担房屋拆迁业务单位签署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立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收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负担房屋拆迁业务单位,必需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必需含有法人资格和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需接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并经考评合格,方可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工作,必需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不然,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和其商谈相关房屋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6、在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应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建设项目和其它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事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入户和分户及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和就学毕业、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回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函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公告发充满1年未实施拆迁或超出房屋拆迁公告要求拆迁期限1年未完成拆迁,上款要求暂停办理各项手续可继续办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7、自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人应对拆迁范围内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方法,并做好安全检验工作。 因拆迁建设而损坏四邻建筑物,拆迁人应根据房屋安全判定结论,负责修复或给被损建筑物全部些人合理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停止对拆迁房屋及其隶属物改建、扩建、装修、拆卸,不得改变原有房屋使用用途,不得进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析产、交换、赠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等活动。不然,均不能作为赔偿安置依据。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该在要求搬迁期限内签署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关键包含:被拆除房屋关键情况,赔偿形式,赔偿金额,赔偿安置用房地点、
8、结构、面积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法、过渡期限及周转房地点,迁居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支付措施,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签订其它条款。 协议书文本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书签署后,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立案。 拆除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其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赔偿、安置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
9、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含有住用条件,不停止实施拆迁,但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要求或本要求第二十条第一款要求裁决作出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由市或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由市或所在区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组织强制搬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房地产权证件注销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赔偿房
10、屋,拆迁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要求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改造范围内国有企业自管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企业要求自拆自建,应报经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要求缴交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和相关税费后,许可自拆自建,但应和所在成片改造项目同时进行: (一)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成片厂房及其隶属场地; (二)符合旧城区成片改造计划,能独立成幢建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该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验、监督。被检验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验者有责任为被检验者保守技
11、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管理。 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房屋拆迁资料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立案。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相关要求缴交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收取措施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学校和幼稚园时,拆迁人应会同教育部门妥善处理学生继续上学问题。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与拆迁活动,由拆迁人出具证实,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不超出3天假期。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
12、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书,按相关要求给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邮件传输、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借故不办。 第三章 拆迁赔偿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该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隶属物全部些人(包含代管人、国家和集体全部房屋及其隶属物管理人)依据本要求给赔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出同意使用期限临时建筑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拆迁赔偿实施产权调换、作价赔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赔偿相结合形式。 产权调换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可实施原地产权调换,也可实施异地产权调换。 作价赔偿金额,根据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所属土地房产评
13、定机构或有对应资质房地产评定机构参考市场价格评定作价。房屋重置价格,根据上十二个月度重新建造和被拆迁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价格确定。采取赔偿结算方法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按下列措施确定: (一)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全部权证,按房屋全部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算;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其它正当证件,由拆迁人委托市国土房产部门所属专业测绘机构测丈。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赔偿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没有土地使用证,其产权调换所得房屋土地使用权,应按相关要求向国土房产部门缴交地价款,办理确权手续。属占用她人
14、持有些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建造房屋,占用人应和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占用人应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以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赔偿土地使用权人后,拆迁人方能将房屋赔偿给占用人;实施作价赔偿,拆迁人应从赔偿款中代扣土地赔偿款(标准同上)交还土地使用权人后,方能将剩下赔偿款付给占用人。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房屋全部权证或私自买卖房屋未办理交易确定、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要求期限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办确权或交易确定、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缴交相关税费,方可实施赔偿。 (三)集体土地上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全部权证,被拆迁人须按要求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报经国土
15、房产部门核准,办理确权手续后,方可实施赔偿。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政等和群众生活亲密相关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隶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规模实施原地产权调换,因计划要求不能在原地调换,按重置价格给赔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计划统筹安排;拆除国家机关、团体办公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积赔偿、安置;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拆迁人应按相关要求,给予重建或作价赔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隶属物(包含花圃、庭院、水井、围墙、操场、游泳池、淡水池、简易停车棚和凉亭等),不作产权调换,按残值给赔偿,其占地面积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作价赔偿。 房屋拆迁
16、范围内宅基地、空地,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作价赔偿。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赔偿面积: (一)拆除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有实际营业事实底层商业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60在原地周围调换底层商业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面积; (二)拆除仓库、轻型加工厂底层生产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40在原地或周围调换底层生产用房面积,60在经结构处理其它层次调换面积; (三)按本条第(一)、(二)项要求调换后商业用房、生产用房和住宅用房,可按其价格折算调换为同一使用性质房屋; (四)拆除本条第(一)、(二)项要求以外其它非住宅用房,按原
17、房屋建筑面积60在新建楼房中调换同一使用性质非住宅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用房面积。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用房,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赔偿面积: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120在原地或周围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二)拆除二层以上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100在原地或周围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中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经报建同意,层高在22米以上、层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可计算产权面积,按夹层、阁楼建筑面积100在原地或周围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不符
18、合上述条件,不作产权调换,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赔偿。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实施异地产权调换,可依据地域等级,确定是否增加赔偿面积。从区位好地段赔偿安置到区位差地段,增加赔偿面积不得少于原建筑面 积20。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城建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题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需要拆除全民全部制单位全部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国有房屋,可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核销固定资产(属部队直属单位全部另行处理),办理产权注销手续,标准上不予赔偿,但确因房屋拆迁造成被拆迁单位经济困难,可参考本要求赔偿标准给合适赔偿;需要拆除非全民全部制单位全部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国有房屋,按本要求给
19、作价赔偿。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装饰物,由被拆迁人自行拆用,不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拆除无主房屋或全部权人死亡后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正当代理人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由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并和拆迁人签署赔偿安置协议书。其赔偿标准上应实施产权调换;如实施作价赔偿,赔偿款由国土房产部门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并保留好档案资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要求拆迁期限内纠纷未处理,由拆迁人征求纠纷当事人意见后提出赔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20、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房屋全部些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和拆迁人协商相关赔偿安置事宜,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办理赔偿安置手续。房屋全部些人逾期仍不办理,由拆迁人提出赔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实施产权调换,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署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要求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由拆迁人参考本要求第四十二条要求实施拆迁,赔偿房屋仍为原抵押关系抵押物。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实施作价赔偿,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置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能将赔偿款付给抵押人。 第四十
21、五条 第四十五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出租房屋,标准上实施产权调换,在原租赁期限内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协议条款,应作对应变更。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该依据本要求给安置。本要求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含: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屋居民;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场所机关、团体、机关,或持有营业执照且有正式营业用房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有正当房屋租赁关系且她处无正式住房而常住户口在特区承租户。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赔偿安置地点,应该依据城市计划对建设地域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根据有利于
22、实施城市计划和旧城区改造标正确定。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拆迁安置工作实施先搬迁先选择安置用房标准。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次序和可提供安置用房应张榜公布,先搬迁在安置用房地点、层次、朝向上可优先选择。 对国土房产部门管理公房和同一全部些人房屋赔偿、安置用房,应集中在同一幢楼,不足一幢,应相对集中成梯或成层。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拆迁赔偿实施产权调换,根据本要求第三章要求赔偿面积安置。 因安置住宅单元房屋不便于分割,超出应赔偿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全部些人增购,或经被拆除房屋全部些人同意后由使用人增购,增购房屋价格由拆迁人按相关要求报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不足应赔偿
23、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赔偿被拆除房屋全部些人。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城建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题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处理住房,由市城建部门代其申请购置补助出售住宅。购房资金除政府补助外,其它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相关要求分别负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无工作单位,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准,由市城建部门给补助。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私房业主、直管公房承租户根据被拆除房屋赔偿面积安置住房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拆迁人应按其家庭常住户口给优惠增购,增购部分房屋产权属购置人全部: (一)属原地赔偿安置,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
24、方米,按商品房价格80增购至10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置; (二)属从区位好地段异地赔偿安置到区位差地段,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按商品房价格80增购至12平方米,超出12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置。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房屋拆除迁出原居住地,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迁居补助费。迁居补助费标准为:家庭常住户口为4人,每户1000元,以下每降低1人少发200元;家庭常住户口在5人以上,每户12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私房业主,迁居补助费以户口簿计户发给;属房屋承租户,以租赁证或租赁协议计户发给。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期间,拆迁人不能提供现
25、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该在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过渡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从房屋拆迁公告要求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出下列期限: (一)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多层楼房,过渡期限为1年6个月; (二)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多层楼房,和建造10层以上16层以下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2年6个月; (三)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多层楼房,和建造16层以上20层以下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 (四)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多层楼房,和建造20层以上超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6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拆迁人应向需要回迁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发出回迁通知书。被拆除房
26、屋使用人应在回迁通知书要求期限内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应在要求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过渡期限内自行安置住处,自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由拆迁人按其家庭常住户口,每人每个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 拆迁人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或在赔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过渡期限内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也不收取周转房租金。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迁居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物价升降指数,适时调整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拆除已
27、办理租赁登记出租房屋,实施产权调换,在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过渡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向承租户收取租金;超出约定过渡期限,租金由拆迁人按原租金标准付给出租人,直至承租户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不能提供,拆迁人除付给合适搬迁补助费外,应自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其接到回迁通知书次月止,按被拆除房屋面积,以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150向被拆迁人支付租金补助费。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了过渡期限,自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住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原标准20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
28、人提供周转房,付给50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要求期限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和腾退周转房,自要求期限届满之日起,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按现行公房住宅租金标准250计收租金;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按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250计收租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拆迁、吊销相关拆迁证件,并可按下列要求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私自拆迁,按私自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
29、5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按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提升或降低赔偿安置标准,按提升或降低赔偿安置部分价值3倍至5倍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重新赔偿安置; (四)私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按扩大或缩小部分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五)超出房屋拆迁公告要求拆迁期限未完成拆迁,按未迁出户每户每个月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计处罚款; (六)私自延长过渡期限,按应回迁户每户每个月100元以上200元以下计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要求,造成
30、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应负担对应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本要求,拒绝腾退周转房,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每日30元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接收委托实施拆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本要求所列罚款,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四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
31、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要求给予处罚;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本要求所称“以上”、“不少于”,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本要求所称“周围”,指被拆迁人赔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内;所称“异地”,指被拆迁人赔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9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同意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措施同时废止。 本要求施行前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且公告要求搬迁开始日期在本要求施行之日以前城市建设项目,按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措施要求实施。 本内容起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