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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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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道部 [铁办[]70号] 相关重新印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通知 (-9-17公布  有效)     现将修订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给予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铁建设〔〕147号)同时废止。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工作和监督行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章及相关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铁道部及其受委托铁路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铁路建设责任主体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工程建设,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及实施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必需遵守本措施。     第四条 本措施所称铁路建设责任主体是指参与铁路建设活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参与铁路建设活动检测、咨询等机构。     第五条 本措施所称质量安全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铁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推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活动。     第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必需遵遵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铁道部相关要求,依据铁路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审核同意设计文件等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制订铁路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对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具体业务实施领导。 监督总站受铁道部委托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铁道部要求,在铁路局所在地设区域监督站,在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设直属监督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业务由监督总站直接管理。     第八条 监督总站关键职责:     1.落实国家相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相关要求,建立和完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相关制度;     2.负责铁路行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管理,指导、检验并考评监督站工作;     3.组织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掌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动态,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上报工程质量安全信息,组织交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4.参与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对监督站提交铁路大中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汇报进行审查;     5.负责搜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情况并向铁道部汇报,按要求组织或参与铁路建设重大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检验事故处理方案实施情况;     6.负责受理相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7.负责组织监督人员培训,核发监督人员证件;     8.建立铁路建设各责任主体质量安全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时公布;      9.根据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0.完成铁道部委托其它工作。     第九条  区域监督站和直属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负责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督站关键职责:     1.落实国家相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相关要求,制订监督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相关制度;     2.对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验,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上报工程质量安全信息,交流监督工作情况;     3.参与铁路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出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汇报;     4.立即向监督总站汇报铁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检验事故处理方案实施;     5.组织人员培训,管理聘用人员证件;     6.受理相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7.根据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8.定时向监督总站汇报工作;     9.完成监督总站组织或指定监督检验等任务。     第十条  监督站必需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1.岗位责任制;     2.聘用监督人员管理制度;     3.监督检验制度;     4.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汇报制度;     5.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汇报处理制度;     6.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举报受理制度;     7.委托监督检测管理制度;     8.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9.监督费使用管理制度;     10.廉政工作制度;     11.监督工作纪律及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监督站应配置必需办公、交通、通讯、检测仪器等设施,确保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监督站不得以质量安全监督名义,从事其它非监督业务工作。   第三章  监督人员       第十三条 监督站设站长、副站长兼总工程师,监督站站长由铁路局建设管理四处长兼任,设专职常务副站长主持监督站日常工作。     监督站领导变动,在征求监督总站意见后按要求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监督站站长、副站长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不应少于,且必需含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副站长兼总工程师必需含有铁路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任职条件     1.含有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连续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满;     2.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5年以上;     3.含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熟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5.经国家或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监督站除兼职站长外,其它监督人员必需是专职监督人员,其中线路、桥梁、隧道、四电、房建含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每专业不少于1人。     第十七条 监督站依据工作需要,可聘用少许监督人员。聘用监督人员必需年纪小于65周岁,身体健康,含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铁路建设工程技术。     聘用人员不得和被监督项目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行政隶属或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被监督铁路企业或铁路局项目管理机构中聘用人员。     监督站必需和聘用监督人员签署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和其它双方需要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必需持证上岗,监督人员依法实施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依法推行相关通知义务。     第十九条 质量安全监督证管理:     1.铁道部统一颁发由铁道部印制并加盖证件专用章,以监督总站和监督站为单位统一编号监督证;     2.监督总站负责对铁道部所发监督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监督证自动失效;     3.监督人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由监督站负责收回监督证并交回监督总站注销;     4.监督人员填写《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审批表》(附件1),经所在监督站、铁路局审核合格,加盖公章报监督总站,审查合格后颁发监督证。     5.监督证遗失应立即向监督站和监督总站汇报,并登报申明作废后,按相关要求补发;     6.监督证不得转借、涂改,违反要求给行政处分。触犯法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7.聘用监督人员经监督站审核合格,并报监督总站同意后,由监督站核发铁道部统一印制临时监督证。     第二十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调离监督机构:     1.违反监督程序实施监督;     2.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后果;     3.违反监督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4.不参与年度考评或考评不合格;     5.从事和监督工作无关其它工作;     6.违反廉政建设要求;     7.其它不宜从事监督工作情况。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从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开始,至建设项目正式完工验收结束。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申报开工同时,携带《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附件2)及以下相关资料,到监督站办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1.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复印件;     2.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项目质量安全确保体系及关键方法;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协议副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已审核同意设计文件目录等。     未按要求办理监督手续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收到监督手续申报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要求,下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附件3)。 需补充资料,应立即向建设单位发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补充资料通知单》(附件4)。     第二十四条  监督站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下达同时,编制《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计划》(附件5),在要求时间召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参与监督会议,介绍监督程序、监督人员,宣读监督计划,公布监督工作纪律和举报电话(要求在关键施工现场立牌公告或列入施工现场标识牌中)等。     第二十五条 监督工作关键方法:     1.对参建各方质量安全行为进行抽查;     2.对参建各方相关资料进行抽查;      3.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实体工程质量、现场施工安全情况进行抽查抽检;     4.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问题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5.按要求组织或参与对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和质量问题、事故调查核实,提出处罚提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6.配合安全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实施以抽查为主、例行检验和专题检验相结合方法,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标监督抽查每个月不少于一次。对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现场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现场处罚通知单》(附件6),并交付责任单位责任人签字确定。当事人拒绝签收,监督人员应在通知单上注明。检验结束后,以《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附件7)形式,将检验情况通知建设单位,提出监督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条 监督站应建立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台帐,对发觉问题实施闭合管理;对要求整改项目,适时安排复查。对要求临时停工项目或工点,应在停工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符合复工条件,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复工通知单》(附件8)。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主管部门或铁道部组织验收铁路建设项目,监督站向验收委员会提交经监督总站审核后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汇报(附件9)。铁道部委托铁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铁路建设项目,监督站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并向铁道部提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汇报。     第二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推行信息化管理。各铁路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应将监督站列入铁路办公信息系统。监督站要加强网络监督信息管理,按要求立即公布、更新、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监督站应建立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按铁道部相关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管理。对监督档案应立即进行搜集、整理、归档,确保其真实、完整。监督档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1.办理监督注册手续相关资料及监督计划;     2.首次监督会议纪要;     3.监督检验统计等资料;     4.质量安全行为、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抽查检测资料;     5.质量安全不良行为统计;     6.质量安全问题、事故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资料;     7.质量安全问题举报受理情况;     8.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或情况通报;     9.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汇报;     10.其它相关资料。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对质量问题、事故或举报进行分析关键手段之一,监督单位应加强对监督检测工作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总站负责制订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条件,定时选定并公布监督检测机构名目;依据国家相关要求提出监督检测费用单价参考标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测单位由监督站选择,签署检测协议。监督站不得设置检测机构。严禁检测机构以监督站名义出具检测结果或结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测费用小于招标规模要求,应在监督总站公布监督检测机构名目内选择;达成国家要求招标规模,必需根据相关要求招标选择检测机构;因特殊情况需委托其它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应书面报监督总站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督站选择检测机构不得和被检测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厂家、供给商等存在隶属关系及其它利害关系,发觉检测机构和其有联络,应立即终止协议,并追究相关监督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其出具检测结果负担法律责任。凡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一经发觉将从监督检测机构名目删除,并记入不良质量安全行为档案。造成损失,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监督站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监督费由各监督站根据要求收取,按要求在收取当日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三十八条 监督站每十二个月应按要求时间将第二年监督费收支预算报铁路局财务处审核,并抄报监督总站。 监督站日常经费由所在铁路局依据监督站支出情况和财政预算补助金额在成本支出预算中安排。设备、仪器、交通工具等必需按国家和铁道部相关要求进行采购管理。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只能用于监督工作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检测、通讯(含监督人员移动通讯)、交通、培训、会议,购置办公设备、技术图书、检测仪器、交通工具、劳保用具,聘用监督人员聘金,和监督工作需要且国家机关财务管理要求许可其它支出项目。     第四十条  监督人职员资、奖金、津补助、差旅费、福利待遇及技术职称、行政等级晋升等按所在铁路局机关工作人员标准实施。 以借用方法聘用监督人员费用由监督站参考当地水平自行确定,标准上由聘用监督人员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监督站和聘用监督人员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定时清算。确需由监督站负责发放,应在协议中明确委托发放事宜。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单位退休返聘人员,可由监督站负责发放。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监督人员现场人身安全,监督站可依据工作需要为监督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监督站应主动配合物价、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监督费收支情况监督检验。   第七章  处罚程序       第四十三条 监督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实施处罚。     处罚通常由负责项目监督监督站实施,也可由监督总站实施。     第四十四条  监督工作适用处罚方法关键包含:责令更正、通报、临时停工、责令返工或限期拆除、警告、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等。     对单位或个人同一个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不得给两次以上处罚。     第四十五条 参建单位或个人因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受四处罚,其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对她人造成损害,应该依法负担民事责任。违规质量安全行为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危害后果;     2.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监督机构查处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有主动表现并取得很好效果;     3.其它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轻微并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参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依法从重处罚:     1.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情节恶劣;     2.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危害后果严重;     3.曾因相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被行政处罚;     4.隐匿、销毁或伪造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     5.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6.拒绝或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推行职责;     7.在共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中起主导作用;     8.已发觉自己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但仍使其继续;     9.其它依法应该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监督人员问询证人和当事人时应分别进行,并通知其作伪证法律责任。在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能够先行封存。封存时应该制作《证据封存登记清单》,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所封存证据做出继续封存或其它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铁路监督机构应该充足听取当事人陈说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该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应该给予采纳。不得因当事人有陈说或申辩行为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措施给单处警告或责令更正、临时停工处罚,能够适用《中国行政处罚法》要求简易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     第五十二条 铁道部依法对铁路监督机构监督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 考 核       第五十三条  监督总站每十二个月度对监督站进行考评,并公布考评结果。考评内容包含机构设置、制度管理、人员设备配置、证件管理、监督档案、信息化管理、监督费管理和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等。考评结果分为优异、合格、基础合格和不合格。     第五十四条  监督总站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全路工程质量安全优异监督工作者"评选。监督站依据考评措施对监督人员实施考评。 本人年度考评合格,所在监督站经监督总站考评优异或合格,所监督建设项目没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监督人员,方可参与优异监督人员评选。     第五十五条  监督站和监督人员考评措施由监督总站起草报铁道部同意后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措施所采取法律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订。     第五十七条 本措施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措施自6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铁建设〔〕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审批表           2.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           3.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补充资料通知书           5.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计划           6.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现场处罚通知单           7.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           8.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复工通知书           9.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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