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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程序标准规定实施新版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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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要求实施细则 (豫发改价检〔〕103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落实《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检验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该明确案件主办人。执法人员应该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要求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价格违法案件,依据要求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除外。 第五条 省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机关设在本辖区内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案件; (二)省级国家机关、机关设在本辖区内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案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机关案件; (四)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内市一级分企业、分支机构案件; (五)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企业设在本辖区内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及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企业案件; (六)其它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案件。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案件; (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机关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案件; (三)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国家机关、机关案件; (四)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置机关案件; (五)本辖区内中央企业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企业总部)及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案件; (六)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企业案件(不含省以下分支机构、分企业); (七)其它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件。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觉所查处案件应该由其它价格主管部门管辖,应该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价格主管部门。受移交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应该报请共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交。 第八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能够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案件,也能够将自己管辖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该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或经授权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同意。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能够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回复,视为同意。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九条 查处案件起源关键有:价格监督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发觉,消费者、其它经营者投诉举报,其它部门移交或上级机关交办等。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验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能够向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出具检验通知书。 检验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或经授权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经初步调查或检验发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认为应该立案,提出立案申请,填写立案审批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或经授权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同意。 经初步调查或检验,没有发觉价格违法事实,不予立案,并形成书面意见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或经授权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同意。案件相关资料由案件主办人保管,保管期限为两年。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和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执法人员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或经授权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提取证据 (一)对立案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需全方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验,搜集相关证据。证据包含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说、判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二)当事人拒绝提供检验(调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执法人员能够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检验(调查)所需资料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更正。当事人在要求期限内仍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调查或检验所需资料,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给行政处罚。 (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相关人员进行问询时应该向问询人表明身份,出示证件,通知被问询人应有权利和义务,并制作问询笔录。 (四)调查、问询、勘验和实施其它监督检验方法应该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查对无误后,逐页署名或盖章。对没有阅读能力,应向其宣读。如笔录中出现差错、遗漏,应该许可当事人更正和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署名或按指印确定。 (五)价格主管部门检验和价格违法行为相关财物,发觉经营者违法行为同时含有下列三种情形,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同意,能够依据《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要求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1、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较重处罚; 2、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 3、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认定,采取其它方法又不足以确保查明。 暂停相关营业应该严格限制在和违法行为相关营业范围内,无关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六)需要其它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系统以外相关单位帮助调查,执法人员能够凭价格主管部门或经授权价格监督检验机构开具帮助调查函,向和案件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对案件有疑问可送相关部门作出判定结论。 (七)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价格主管部门能够先行登记保留,并应该在七个工作日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先行登记保留,应该推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要求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留决定书和清单。执法人员应该通知当事人在证据登记保留期间,不得损毁、销毁、隐匿或转移证据,和应负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违法事实 执法人员查清案件事实后,能够制作检验记录表。客观、公正、全方面地对当事人涉嫌违法关键事实进行登记。当事人拒绝署名或盖章,执法人员应该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调查终止 案件主办人应该在调查终止后提交案件调查汇报和案件相关材料。案件调查汇报应该包含当事人基础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该给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第十六条 法制预先审核 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法制或案审科室应该对案件预先审核,审核内容包含:对所办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正确;处罚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法程序是否正当、规范等。审核后能够出具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 (一)案件审理采取以下方法: 1、由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召集会议进行审理; (1)会议组员包含:价格监督检验机构全部责任人;承接案件科室责任人或案件主办人及相关办案人员;法制或案审科室责任人。 经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同意其它工作人员能够列席会议。 (2)审理程序为: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主办人将案件调查汇报上报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提请召开案件审理会议;会议前案件主办人将案件调查汇报和证据目录、说明案件情况其它材料分送各参会人员;案件审理会议由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主持;案件主办人陈说办案过程、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定性依据、处理依据和提议和当事人意见;会议组员问询案件问题;会议组员发表意见; 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归纳并提出处理意见。 会议应该由案件主办人制作《案件讨论统计》,交由会议组员署名。 2、情节简单、事实清楚案件,由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法制或案审科室进行审核,并报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进行审理,审理程序以下: (1)案件调查终止后,由案件主办人将案件调查汇报,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其它材料移交法制或案审科室;(2)法制或案审科室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向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提交审核汇报;(3)价格监督检验机构责任人依据审核汇报进行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3、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其它方法。 (二)案件审理关键内容包含:对所办案件是否含有管辖权;当事人基础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定性是否正确;适使用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合适。 (三)案件审理处理意见包含: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提出给行政处罚意见,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签发《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 2、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能够不予行政处罚,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查;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提出不得给行政处罚意见,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查;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觉,提出不再给行政处罚意见,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查; 5、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提出移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意见,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查; 6、违法行为已组成犯罪,提出移交司法机关意见,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查; 7、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后,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8、适用依据错误、定性不正确,要求案件承接人员给予更正,或直接给予纠正,更正或纠正后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9、程序违法,要求案件承接人员给予更正;无法更正,要求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调查,更正或重新调查后,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第三节 陈说、申辩和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先通知 (一)价格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该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并通知当事人依法享受陈说、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应该一并通知听证权利。 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它经营者多付价款,价格主管部门还应该通知当事人应该退还金额、未退还给予没收,和依据退还情况拟给罚款。 (二)案件主办人制作《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后应该送交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审核签发。《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经签发后应该送达当事人,并制作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陈说申辩 (一)当事人要求陈说、申辩,应该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说、申辩, 价格主管部门应该统计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二)当事人逾期不陈说申辩,陈说申辩时间期满后,执法人员应该在《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送达回证备注栏注明情况,并签字。 (三)执法人员应该对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能够依据下列两种情况制作《陈说申辩复核意见书》: 1、当事人提出新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执法人员整理后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2、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依据案件审理结论推行行政处罚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 听证 听证应该遵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要求》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要求。 (一)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理、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该书面通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1、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成或超出1000元; 2、对无违法所得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成或超出10000元; 3、对有违法所得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成或超出30000元。 (二)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在《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送达回证备注栏中说明情况,并签字。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一)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它经营者多付价款,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制发《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出15日。 (二)对于难以查找多付价款消费者和其它经营者,责令当事人在相关场所张贴退款公告或在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上公告查找。公告查找期限最长不超出30天。公告费用由经营者负担。 (三)退还期限届满后,执法人员应该和当事人联络,审查核实退还情况。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查 案件审查分为初步审查和最终审查。 初步审查。案件审理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对案件调查汇报和相关证据、案件审理意见等说明案件情况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能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觉,不再给行政处罚;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移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已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 最终审查。需要作出行政处罚案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应该进行最终审查。需要提交最终审查资料包含:案件调查汇报;案件审理处理意见;当事人陈说和申辩意见或听证情况;说明案件情况其它材料。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查采取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审查、集体讨论审查等方法进行。情节简单案件采取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审查方法,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直接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审查方法有两种:一是召开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召集,案件审查委员会组员参与。案件主办人及相关人员列席会议。二是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集体讨论。 (一)除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审查案件外,全部案件全部需要采取召开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方法进行审查。 (二)对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较重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能够将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进行集体讨论决定。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集体讨论能够采取文件传签或召开价格主管部门办公会议两种方法。采取召开价格主管部门办公会议方法进行集体讨论,会议程序、人员等根据现行会议制度实施。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办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较重行政处罚认定标准是: (一)拟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 (二)拟对当事人作出1000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 (三)拟作出责令停业整理行政处罚; (四)其它案情尤其复杂、重大。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查办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较重行政处罚认定标准、案件审查和采取集体讨论形式由各省辖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自行要求。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 (一)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础情况;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推行方法和期限;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还应该载明加处罚款标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救助路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五条 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要求》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实施。 第四章 送达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相关要求送达。 第二十七条 实施 (一)适用通常程序案件,应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通知当事人准期将罚没款缴付到指定银行和帐户。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该在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期限内推行。执法人员有监督当事人推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 (三)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需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要求》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要求实施。除依法可当场收缴罚款外,严禁执法人员直接收缴罚没款。 (四)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理处罚,责令停业整理期限最长不超出七日。 (五)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 (六)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不推行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能够制作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任人同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前,应该依据《行政强制法》要求推行催告程序。催告程序推行后当事人仍不推行行政处罚决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书应该加盖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更正,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给行政处罚外,能够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更正。 第二十八条 结案、销案 、立案 (一)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价格主管部门应该结案: 1、当事人完全推行行政处罚决定;2、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实施申请;3、其它应予结案。 结案三十日内,案件主办人应该将案卷整理完成,交法制或案审科室审核。对符合案卷管理规范要求,应该归档。对不符合案卷管理规范要求,应该退回执法人员,案件主办人应该重新制作,二十日内再次提交法制或案审科室审核合格后归档。 (二)销案。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能够不予行政处罚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案件,应该销案。 销案三十日内,案件主办人应将相关资料整理后交法制或案审科室审核归档。 (三)立案。实施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方法决定立案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较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方法决定,应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立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根据《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要求》实施。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要求自7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要求(试行)》(豫发改价[]16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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