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要求近日,河北省省长季允石签署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了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要求。该要求将自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主动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正当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依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该遵守本要求。第三条粮食经营活动应该遵照自愿、公平、老实信用标准,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正当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领导,按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要求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和粮食流通相关工作。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五条以营利为目标常年收购粮食经营者,必需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年收购量在五万千克以下个体工商户,可不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经营者,应该含有下列条件:(一)企业含有二十万元以上收购资金和可靠资信,其中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个体工商户含有三万元以上收购资金;(二)企业含有二十万千克以上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含有二万千克以上有效
3、仓容;(三)含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粮食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操作人员。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食品卫生相关要求。第七条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该向办理工商登记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表;(二)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四)资信证实或个人存款证实;(五)仓储设施产权证实或租赁协议;(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检验汇报;(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操作人员培训证实。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作出许可决定,给予公告,并颁发粮食收购许
4、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依法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要求格式统一印制。第九条新设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该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置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该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在其经营范围中增加粮食收购。第十条粮食收购许可证使用期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该依法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粮
5、食收购许可证。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经营者应该遵守下列要求:(一)在收购场所公告粮食收购品种和价格;(二)实施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利益;(三)立即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四)不得接收她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它款项;(五)接收人民政府委托收购粮食。第十二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省外到本省收购粮食,应该依法到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收购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歧视。第十三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应该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6、门立案。第十四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经营者应该遵守下列要求:(一)实施国家粮食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所销售粮食和可能污染粮食物品相分离;(二)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三)营销人员熟悉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常识,含有感官判别粮食质量通常能力;(四)营销成品粮人员经健康检验取得健康证实。第十五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经营者应该遵守下列要求:(一)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安全储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二)不一样收获年度粮食不得混存,不得将粮食和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物品混存;(三) 霉变及病虫害超出标准要求粮食单独存放,并按相关要求销售或销毁处理;(四)对仓储设施
7、进行消毒、对粮食虫害和霉菌进行防治、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要求品种之外化学药剂或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粮食,不得出库、加工和销售;(五)按国家相关要求做好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保管工作;(六)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粮食出库时,应该由有资质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判定。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该严格实施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十七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经营者应该遵守下列要求:(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二)粮食加工人员经健康检验取得健康证实;(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原料加工粮油制成品,不得违反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四)出厂产品质量和包
8、装净含量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五)加工用粮正常库存不低于加工7日所需要数量。第十八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活动经营者,必需保持必需粮食库存量。省人民政府对库存量最低或最高标准有要求时依据要求实施。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经营者,应该实施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统计部门同意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础数据和相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期限不得少于3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按粮食统计制度要求进行统计调查、汇总和分析,并逐层上报。第
9、三章宏观调控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采取贮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个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需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调控,保持全省粮食供求总量基础平衡和价格基础稳定。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该采取对应粮食调控方法,保持当地粮食供求总量基础平衡和价格基础稳定。第二十一条省、设区市建立粮食贮备制度。省人民政府确定省粮食贮备规模和设区市粮食贮备最低规模。设区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粮食贮备最低规模,确定当地粮食贮备规模。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关键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助、贮备粮食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补助、人民政府动用贮备粮食所发生粮食价差支出、政策性粮食财务
10、挂账利息补助和本金消化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筹措和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第二十三条国家决定对某一品种粮食实施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委托含有粮食收购资格经营者组织收购。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粮食,受委托粮食收购经营者不得拒收。受委托粮食收购经营者推行收购义务,同时享受对应权益。第二十四条市场粮食价格上涨超出一定幅度或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能够根据中国价格法要求,采取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和设定限价等方法实施价格干预。市场粮食价格平稳后,应该立即解除干预。第二十五条出现重大自然灾难、重大疫情或其它突发事件引发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
11、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按相关要求开启粮食应急预案。粮食经营者必需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负担应急任务,确保应急工作需要。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公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第四章监督检验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和实施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第二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使用未经同意使用食品
12、添加剂或添加剂超出许可限量及粮食加工步骤中产品质量和卫生、计量器具、粮食类定量包装等问题进行监督检验。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无照(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粮食行为及在粮食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验。第三十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粮食加工、销售经营者卫生许可及成品粮储存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变质等危害群众健康行为进行监督检验。第三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要求公告粮食收购价格及不根据要求实施最低收购价、不实施价格干预方法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验。第三十二条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验所需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
13、入财政预算。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责令更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二)对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人员进行有意刁难或收受钱物;(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四)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供虚假证实;(五)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要求第五条第一款要求,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给予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要求第六条要求,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粮食行
14、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要求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要求第十一条第二项要求,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更正;拒不更正,能够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要求第十一条第三项要求,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欠付30日以上不足60日,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欠付60日以上不
15、足90日,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欠付90日以上,能够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要求第十一条第四项要求,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能够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二十万元。情节严重,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四十条违反本要求第十五条第六项要求,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更正;拒不更正,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发觉出库未经检验粮食中有陈化粮,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相关要求出库,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工
16、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要求第十八条要求,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情节严重,处不足或超出标准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能够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情节严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要求第十九条要求,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能够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违反本要求第十九条要求,未报送粮食经营基础数据和相关情况,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能够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
17、千元以下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础数据和相关情况、弄虚作假,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要求,包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职责,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要求给予处罚。第六章附 则第四十四条本要求所称转化用粮,是指以粮食为原料,所生产产品不再属于粮食范围经营活动,包含饲料、酒精、制酒、淀粉、食品副食酿造等。第四十五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要求外,适用本要求。第四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军粮供给单位,除遵守国家相关军粮供给相关要求外,还应该实施本要求相关要求。第四十七条本要求自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