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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要求(12月16日)
CCTV.com 08月27日 13:47 进入复兴论坛 起源:国家广电总局网站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2 号)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要求》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理及其它相关活动,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该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方针。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行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施分类分级保障制度。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符合本要求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相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相关要求;不符合,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个方法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关键责任人应该对本单位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方面负责。
第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组织、个人给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保障
第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机构,合理配置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它包含安全播出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技术系统运行维护人员,应该含有对应专业技能,并经过岗位培训和考评;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该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根据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或其它国家相关要求取得对应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技术系统配置,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对应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技术方法;
(三)采取录音、录像或保留技术监测信息等方法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节目信号质量和效果进行统计。统计方法应该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相关要求,统计信息应该保留一周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升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该配置完整、有效容灾系统,确保特殊情况下关键节目安全播出。
第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保障技术系统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安全防范等安全播出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激励开展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研究和创新,不停提升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步骤应该实施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确保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该含有必需延时手段和应急方法,加强对节目标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私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觉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严禁内容,应该立即采取方法给予消除或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留相关统计,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汇报。
第十六条 对新建、扩建或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工程项目,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实施前应该组织相关教授或委托专业评定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定;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该组织验收,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汇报验收情况。
第十七条 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八条 新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需要试播,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材料应该包含申请书、播出保障方案等内容。
试播期不得超出六个月。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安全播出工作评价纳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考评,但非责任性停播事故除外。
第十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同意节目、传输方法、覆盖范围和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同意不得私自停止或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三)制订完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步骤,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该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立案;
(四)对关键播出步骤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立即发觉并处理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关键时段和关键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保障,做好关键区域、关键部位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时对安全播出风险进行自评定。
第二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步骤之间做到维护界限清楚、责任明确;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它单位负担技术维护或播出运行工作,应该选择含有对应技术实力单位,并和其签署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检修、施工管理,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技术系统定时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标,应该将停播(传)时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立案;
(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应该根据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相关要求报请同意;
(三)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隶属设施,应该制订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和施工单位签署安全协议,落实安全方法。
第二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中,应该遵守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遵守相关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包含安全播出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定和等级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三类,事故等级分为特大、重大和通常三级;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应该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汇报;
(三)特大安全播出事故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四)发生安全播出事故,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该依据调查结果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定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送安全播出统计报表和汇报。
第四章 关键保障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安全播出关键保障期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地方安全播出关键保障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
关键保障期确定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该立即通知安全播出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关键保障期前,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制订关键保障期预案,做好动员布署、安全防范和技术准备。
第二十七条 关键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全方面落实关键保障期预案方法、要求,加强值班和监测,并做好应急准备。关键节目和关键时段,主管领导应该现场指挥。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该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关键保障期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关键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行例行检修或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施工;因排除故障等特殊情况必需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应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因关键保障期取消例行检修时段,广播电台、电视台应该提前做好节目安排和节目单核查,避免造成节目空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负责。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分为破坏侵扰事件、自然灾难事件、技术安全事件、其它事件四类;突发事件等级分为尤其重大(特大)、重大、较大三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安全播出突发事件时,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遵照下列处理标准:
(一)播出、传输、发射、接收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受到侵扰或发觉异常信号时,应该立即切断异常信号传输,并在可能情况下倒换正常信号;
(二)发觉无线信号受到干扰时,应该立即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排查干扰;
(三)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时,应该在确保人身安全、设施安全情况下,采取方法立即恢复播出;
(四)恢复节目信号播出时,应该遵照“先中央、后地方;先公益、后付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依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分类、等级和处理标准,制订和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时组织演练,并将预案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立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投入必需资金用于应急资源贮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贮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该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立案。
在紧急状态下,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应急资源统一调配,确保关键节目安全播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订并实施运行维护规程及安全播出相关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对发觉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给予消除;
(三)组织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调查并依法处理;
(四)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节目播出、传输、覆盖情况,发觉和快速通报播出异态;
(五)建立健全指挥调度机制,确保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协调配合;
(六)组织安全播出考评,并依据结果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给予奖励或批评。
第三十六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置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根据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保障体系建设、安全播出风险评定等安全播出日常管理和应急指挥调度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应该安排专员二十四小时值班,了解和安全播出相关突发事件,立即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汇报;建立健全技术监测系统,避免漏监、错监;建立健全指挥调度系统,确保快速、正确公布预警和调度指令。
第三十八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该根据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主动配合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工作,向其如实提供节目信号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该建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安全播出管理行为进行举报。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相关安全播出举报,应该进行统计;经调查核实,应该通知相关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并督促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更正,给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步骤、应急预案等不符合相关要求,造成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
(二)对技术系统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楚,造成故障处理不立即;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标;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广播电视节目标;
(六)未根据相关要求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置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标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验、事故调查,或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
(八)未按要求统计、保留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节目信号质量和效果;
(九)未按要求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立案安全保障方案或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能够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相关要求给予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要求下列用语含义:
安全播出,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过程中节目完整、信号安全和技术安全。其中,节目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正确地播出、传输预定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指承载广播电视节目标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技术安全指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参与人员人身安全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技术系统,指和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相关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隶属设施统称。包含: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和相关监测、监控系统,相关供配电系统,相关隶属设施(含机房和机房内空调、消防、防雷接地、光电缆所在杆路、管道,天线所在桅塔等)。
紧急状态,指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安全播出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开启应急预案立即恢复播出或消除外部威胁对安全播出影响时状态。
第四十五条 本要求自2月6日起施行。1992年6月17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要求》、4月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布《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措施》和8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布《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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