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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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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电网供电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条款是电网供电责任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 条款为准;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投保人可以选择其 中的某一个、某几个或全部附加险条款投保。 一、扩展类 K01无过失(错)条款 K02索赔费用条款 K03自然灾害条款 二、规范/解释类 G01错误或遗漏条款 G02预付赔款条款 G03保险公估人条款 G04违反保证条款 G05抢险施救条款 一、扩展类 K01无过失(错)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扩展承保以下被保险人因无过错责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为使赔偿责任范围更加明确,仅限于 以下情况: 由于第三方有意或无意破坏、盗窃等原因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灭失而给他人带来 的损失; 十四岁以下无行为能力的儿童攀爬供电设备; 垂钓者触碰供电设备; 外力撞击电杆且无法找到肇事者; 牲畜碰触供电设备造成伤亡。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K02索赔费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提供索赔材料单 证而支付的费用),经保险人认可后,均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安、交警、 消防、气象等部门的查勘及证明费用、相关专业部门的鉴定费等。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K03自然灾害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扩展承保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第三 第1页共2页 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二、规范/解释类 G01错误或遗漏条款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所占用 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责任风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 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 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 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G02预付赔款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及相关单证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能确定赔偿金额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及公估人(理算师)的建 议,保险人可预先支付部分赔款,金额限于预计赔偿金额的40%。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G03保险公估人条款 经双方同意,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估损金额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金 额时,可以指定双方认可的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机构作为公估人,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G04违反保证条款 本保险单中规定的条件或保证应单独适用于本保险单所承保的每一风险。因此,由于被 保险人非故意的疏忽、错误或遗漏造成对这些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不影响本保险单的效力。 被保险人违反保单的某一项条件或保证的法律后果仅涉及保单中与该违反条件或保证 有关的内容,而不影响本保险单有关其他风险保障的有效性。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G05抢险施救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两小时内未到达事故 现场,且对紧急抢险措施未提出反对意见,被保险人可按照规范要求以及生产与安全需要, 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工作,但被保险人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在条件许可时对第一现场情 况进行拍照或录像。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第 2 页 共 2 页 ⅩⅩ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髙新技术企业财产综合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被保险人范围 第二条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的企 业或机构。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 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 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 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霍、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 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 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 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 偿。 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 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 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 锈蚀、渗漏、自燃、烘焙; (八)水箱、水管爆裂; (九)盗窃、抢劫。 第十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 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 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一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 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曰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 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 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 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 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 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 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 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 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査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 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 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 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 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 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 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 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 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 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 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 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 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 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 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 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 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 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 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二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 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 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 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 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 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 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 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 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 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 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 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 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 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 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 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 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 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 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 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 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5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 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 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 现在西北ⅩⅩ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 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 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 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 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 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 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 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 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 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 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 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 强大的自然现象。 10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 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 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 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 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 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 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 (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 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 的现象。 (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 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八)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 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11 第1页,共#页 中国ⅩⅩ CHINA TAIPING Ⅹ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TAIPING LIFE INSURANCE CO., LTD. ⅩⅩ附加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12年9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特别提示 感谢您选择了Ⅹ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常用的基本名词释义。 基本名词释义: 投保人 :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 务。在本附加合同中以“您”代称。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也可以为自己投保,成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 权的人。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本产品保险责任有等待期,请您留意 第六条 ■在部分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十五条 此外,在您阅读本条款正文之前,请先浏览一下目录,以便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本条款中的每一部分都关乎到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并关注注释内容。 目 录 第一部分 您(投保人)与我们(Ⅹ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3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3 第二条 投保范围 3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3 第四条 保险期间 3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3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3 第六条 等待期 4 第七条 保险责任 4 第八条 责任免除 4 第三部分 如何交纳保险费 5 第九条 保险费的交纳 5 第十条 保险费率的调整 5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5 第十 条 受益人 5 第十二条 诉讼时效 6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6 第五部分 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6 第十四条 犹豫期 6 第十五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6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其它事项 6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6 第十七条 终末期疾病定义 7 第十八条 重大疾病的种类及定义 7 太平附加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第2页,共10页 第一部分 您(投保人)与我们(Ⅹ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合同依您的申请,可附加于我们提供的主合同之上,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中列明 后生效。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 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构成主合同《ⅩⅩ无忧终身寿险(分红型)》的一部分,不可分割,必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30天至65周岁、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单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 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太平附加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第3页,共10页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周年日同主合同的保险单周年日。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第五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 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主合同《ⅩⅩ无忧终身寿险(分红型)》的基本 保险金额保持一致。 在给付本附加合同第七条“保险责任”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生命关爱保险金时,基本保险金额的 给付比例见下表: 被保险人初次患上重大疾病或终末期疾病时的年龄 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比例 不足1周岁 20% 满1周岁但未满2周岁 40% 满2周岁但未满3周岁 60% 满3周岁但未满4周岁 80% 满4周岁 100% 第六条等待期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及复效日起90天为等待期。 第七条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发病:指被保险人出现本附加合同所界定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使一般人士引起注 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但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前的任何疾病或症状。 并经医院医院: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 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 24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确诊初次患上一 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与本附加合同第五条中约 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比例相乘所得的数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主合同的效力同 时终止,我们将给付主合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主合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是指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主合同《太平无忧终身寿险(分红型)》 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所具有的价值。 。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 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同时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 止。这里的已交保险费指您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导致重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二■、生命关爱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附 加合同第十七条所定义的终末期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与本附加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基本保 险金额给付比例相乘所得的数额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主合同的效力同时终止,我 们将给付主合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附加合同第十七条所定义的终末期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 期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所交的保险费,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效力同时 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终末期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及生命关爱保险金不可兼得,即我 们只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 第八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终末期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 疾病保险金或生命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曱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 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 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太平附加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第4页,共10页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 间、路线学习驾车。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1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 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 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 滋病。 ;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 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 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终末期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 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 金额。每个保单年度末本附加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每个保单年度中,本附加合同 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根据本附加合同实际经过的天数计算。 太平附加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第5页,共10页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终末期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部分 如何交纳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交费日期与主合同一致。 第十条保险费率的调整 我们保留提髙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但须向监管机构备案。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 类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会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您,如您同意,则您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 险费,保险费率调整前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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