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容为网络收集 仅供参考内容为网络收集 仅供参考关键词: 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法/汽车消费贷款内容提要: 保证保险一般作为分期付款消费的一种履约担保,由于当前没有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相同类型的案件常常在不同法院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合同的独立性和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进行比拟分析,以期为当前法院审理车贷案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方法?后,各商业银行开始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很高,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针对这一情况,各
2、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速度迅猛增长,2001年和2002年到达了高潮。广州地区的汽车贷款99%是以保证保险为担保方式。i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局部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ii2003年下半年开始,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局部保险公司相继停办了车贷险业务。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标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iii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
3、的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如深圳市两级法院从2003年开始至2005年11月共受理了近500宗车贷险纠纷案件。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标准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认识不同,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有关保证保险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一些帮助。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合同关系主体一概念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财产险中保证保险的一种业务,法律意义上是一种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险。保证保险合同最早出现于18世
4、纪末、19世纪初的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兴旺的西方国家,在我国属于一项新的业务。我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所开办的。但至今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仍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关于保证保险的名称,最早仅见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但该条例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目前仍没其他相关法律提及保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5、中对保证保险有所解释,但该“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至今未获通过。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是指保险人向被保证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iv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34条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本文讨论的保证保险区别于与之相似的信用保险。前者是投保人债务人为别人债权人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后者是投保人债权人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两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信用,保险人承保的危险都是信用危险,v在担保领域都发挥着相同的功能,但信用保险适用的领域相对狭小。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合同包括针对雇主和雇员忠诚
6、担保的老实保证保险合同和针对合同履行担保确实实保证保险合同。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仅指以被保证人为投保人,被保证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vi本文讨论的仅限于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从现行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来看,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概念可概括为: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债务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在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二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前述概念,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主体应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相对应的根底合同中的债务人,被保险
7、人那么是债权人。在车贷险中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即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但是,中国保监会在其文件中却将被保证人债务人界定为被保险人。在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当赔偿责任。该复函并称:“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中国保监会认为被保险人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并将债权人排除在合同当
8、事人之外。个别学者也采纳了上述观点。vii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不准确的,认为债权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错误的。这将引起谁具有保险利益、谁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争议,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将造成很大困难。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理由有三: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通常都约定:投保人借款人未能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人负责归还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息。viii由此约定可见,保证保险所保障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虽然银行一般未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签字盖章,但银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约定
9、的受益人。因而,银行应该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此外,某些保证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更加明确列明“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ix2.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债务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却是债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也是债权人,因此,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如果将被保证人债务人,保证保险中一般也为投保人视为被保险人,那么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就只能是债务人,而作为保证保险合同保障对象的债权人却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那是荒唐的。3.将投保人即根底合
10、同的债务人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会引起对投保人的误导。投保人认为既然他是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合同保障的应该是他的利益,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会认为其缴纳保费后反正有保险公司承当赔偿责任,何必积极履行根底合同。这就是当前车贷险纠纷案件中债务人通常成心不履行按期返还借款而引起纠纷的原因。4.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都支持债权人车贷险中的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大量的车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原告都是银行,很少有借款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也绝少引用中国保监会复函中的观点来作为银行没有诉权的抗辩。对于一般的保险合
11、同,通常认为其当事人仅有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x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区别于一般保险的特殊性,其当事人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外,还应当包括债权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其与?保险法?所调整的一般保险有所不同。该特殊性表现在,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是积极地参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正是因债权人的需要而签订的。债权人需要债务人提供可靠的债务担保以保证其能兑现其债权,而保险公司的保证正是信用度最高的保证。保证保险单中,虽然债权人不一定在上面签字,但保证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债权人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等和义务审查义务、通知义务等,保
12、证保险单通常都会注明被保险的债权人,而且会特别注明其保险的根底合同。在当前的车贷保证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和发贷银行通常都另外签有“合作协议,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根本权利和义务。即使没有“合作协议,银行在向贷款申请人发贷前,都会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出具“发贷确认书或出具投保人“真实购车证明。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包括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被保证人和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也有人指出“保证保险具有保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主体。xi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与仅有两方当事人的一般保险不同,存在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
13、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xii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当前争议最剧烈,也是车贷险纠纷中有关法律适用的最根本问题。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关系到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风险承当。学界一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xiii。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他提出四点理由:一、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如前述,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二、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而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三、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险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
14、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的计算依据;四、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归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xiv司法界也普遍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属于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就指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从本质上分析是一种保证法律关系,与单纯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同。xv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小组成员郭玉涛也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不是保险,而是担保性质,“如果认为类似车贷险的保证保险业务是一种单纯的保险业务,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xvi国外的司法界也普遍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的一种,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85年1月26日于其第285号判决书中
15、写道:“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米兰法院于其1986年4月7日的判决中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xv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也采纳了“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意见。然而,保险界大多不赞同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说法。在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召开的主要由保险公司和保险法专家参加的司法解释论证会上,多数代表对“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明确表示异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李玉泉、邹志洪两位博士在其?保险法
16、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中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中“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的规定,理由是:“目前理论上和实务上争议很大,尚无主流意见,建议暂不作这一具有倾向性的规定。xviii有局部学者撰文支持上述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等于保证担保合同,xix我国也有局部法官主张保证保险不是保证。xx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从外表特征上讲是一种财产保险,形式上与一般保险一样具有保单的表现形式,其主体也有相应的保险法律称谓如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其内容中也通常附有保险人的免责约定,即免赔条款。但从其法律特征上分析,保证保险实质上应是一种保证合同,是一种有着特殊约定的保证合同,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从
17、订约目的上看,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向债权人提供债的保证的需要,也正是其根底合同得以履行的保障,它是一种履约保证。在车贷保证保险中,是借款人基于银行的要求而向保险公司购置的提供应银行的有偿担保,目的在于促使银行同意放贷。2.从合同主体上看,保证保险的参加者是三个当事人,即作为担保人的保险公司,作为被担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保证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3.从风险性质上看,保证保险中是以投保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承当范围的,这种损失的风险是与投保人的主观意志息息相关的,是可以人为控制的,这与保证责任的风险性质是相同的。而普通
18、保险中的风险一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为难以控制。4.从保证人的追偿权利看,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具有追偿权,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债务人具有追偿权是保证法律关系的最根本特征之一。而一般的保险业务中,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后无权向投保人追偿。5.一般保险业务的开设是以大数原那么作为理论根底和计收保费的依据,但保证保险并不以大数原那么为理论根底,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在一定程度上是其提供保证的手续费,保证保险并不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此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另外,如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并适用?保险法?,
19、将存在以下两个法律障碍:1.关于保险利益原那么。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证保险中,保险的标的是“债务人履约,投保人是债务人。但事实上,他们投保对自己没什么好处,逾期还款后,虽然保险公司代为还款,但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所以债务人的债务并没有任何减免。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果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此类保险合同都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当然,有人主张投保人对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作扩大解释,即包括了投保人可获得债权人的债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在车贷险中,投保人投保后可获得银行的贷款,因而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解释有些勉强,因为,
20、保险法中要求的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而非对根底合同的利益。2.保险人可援引保险法的特别规定拒赔。按照保险第28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成心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当赔偿或者计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证保险中,“债务人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而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成心不向债权人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如车贷险中借款人拒不向银行还款的,算不算“成心制造保险事故?从逻辑上讲应该是的。但能否据此支持保险人的拒赔抗辩?适用该条法律来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结果无疑是不合理的,对于无辜的债权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而仅适用保险法的
21、规定来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也有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中国保监会也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xxi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也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xxii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对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分行、青岛惠德工艺品追索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二审案的判决书中认定,惠德工艺品以中国银行山东分行为受益人向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的?
22、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在保险公司与惠德公司、银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关系,对这一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底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虽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证担保,但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开展的一项业务,其外在表现形式仍是一种保险,是一种由特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财产险,其条款的设计和保费的收取应征得国家保险监督机构的审批,保险人享有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形式,有其区别于一般的保证合同的特殊性,根据特殊性优于一般性原那么,在适用法律上,应先适用保险法,担保法辅之。最高人民法
23、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正确的,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另外,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合同的订立、效力认定和责任承当上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还应通过修订?保险法?或用司法解释限制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滥用拒赔权如援引?保险法?第28条,并防止当事人随意主张合同无效如援引?保险法?第12条。三、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性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是指其与根底合同如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确立保证保险
24、合同独立性的意义在于,根底合同无效是否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学界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底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险合同附属于主合同,无主合同,两者无从谈起,成立、履行上具有附属性。xxiii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者不存在主从性质。保证保险合同虽然以被保险的债权合同为存在前提,但这只是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他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xxiv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买卖借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
25、活中,后者虽是前者的依据,但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有且应有的独立性决定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两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贾纬在审理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湘信进出口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湖南长沙朝阳支公司借款保证合同案中提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附属性,本案即附属于主合同借款合同。xxvi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神龙汽车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在其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根底,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
26、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底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基于无效的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最高院的征求意见还是倾向否认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笔者赞同保证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的观点。理由如下:1.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保证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关系,基于前面的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合同,因而,依照?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
27、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张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是与保证保险的保证性质相矛盾的。2.保证保险合同中风险均衡的需要。附有保证保险的借款合同,银行的风险转移到了保险公司,银行的收贷风险很低。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经营风险是不均衡的。将保证保险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更有利于保护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的保证责任风险远高于普通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风险。在一般的保证合同中,对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一般是清楚的,主债权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能掌握的,因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容易进行恶意串通,保证人的风险较小。但保证保险的保证人是
28、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利益关系,银行也不会主动向保险公司通报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保险公司对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很难完全知情的,借款人恶意逃债的情况经常产生,这也是当前产生大量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依附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之上,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会形成一种共同的利益关系,如果由于银行自身的审查原因造成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作为从合同而无效,保险公司因而可以减轻其相应责任。这样,银行在放贷时就会认真审查借款人的身份及其资信状况。如果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有效,放贷银行因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就必然会随意放贷,这对保险公司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四
29、、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特别是对于债务人是否必要诉讼参加人,存在很大的争议,处理结果也多有不同。典型案例中,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都会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并由保险人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如中国法院网上登载的一个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作为原告,在借款人王世猛连续6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借款人王世猛作为第一被告,保证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王世猛一次性归还尚欠本息,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债务的90%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30、。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是一典型的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同时起诉了借款人和保险公司,法院认定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合并审理,并依合同法和保险法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对于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的性质,在确认投保人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时,可以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1、第126条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不管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当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均有权将债务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实务中,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恶意逃债的借款人多数下落不明,银行起诉时,为了防止法院公告送达,常选择不诉借款人,而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请求其赔付保险金。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年8月份受理的交通银行深圳红荔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三宗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交通银行仅起诉保险公司而没有起诉三个借款人,罗湖法院一审依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直接
32、判令保险公司归还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息。xxvii对于债权人仅起诉保险人,法院是否应该追加投保人借款人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法律规定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杨洪逵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般具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被保险人尚未向根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起诉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起诉讼。但是,他同时又认为,当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根底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为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得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可直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
33、险人提起理赔诉讼。作为根底合同的被保证人在该诉讼中顶多只有充当证人,不能成为该诉讼中保险人一方的共同当事人,也不是诉讼第三人。基于保证保险是保证合同的性质认定,笔者赞同杨洪逵先生分不同情况处理的意见。1.对于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先诉抗辩权或穷尽债务人的财产后才补充清偿的情况,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为一般保证性质。根据担保法,不管债权人是否先诉了债务人,根据不告不理原那么,法院均不应该直接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债权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债务人提起过诉讼或仲裁且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应该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告知其先诉债务人。对于有证据证明债务人
34、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债权人对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已无必要。2.对于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或者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依?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当保证责任。因此,这些情况均应认定保证保险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权利人仅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单独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险人提起诉讼,法院不应该将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般也不应该追加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在特
35、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如果保险人主张据以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主债务合同无效,或者法院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发现债权合同可能无效,由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债务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就应该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允许或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的诉讼。但是,当前法官在错案追究责任制度的影响下,当面临可追加可不追加的情况时,会选择追加当事人,因为这样可防止被上级法院以漏列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减少责任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39条规定: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
36、共同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险关系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该规定的第一段符合不告不理原那么,实践中争议不大。但第二段的规定太过原那么,可操作性不强,不能解决所有争议。建议区分不同情况作具体规定。建议将第二段与第一段并列为第二款,修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仅起诉保险人的,不得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假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可能无效的,或者没有债务人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法院可列债务人为案件的第三人进行审理。注释:i 参见蒋江敏、邓瑞燕:?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门槛提高?,金羊网2003年2月20日。ii 参见?保监会人士就汽车消费贷
37、款保证保险问题答疑?,中国新闻网2004年2月6日。iii 参见我国保监会新发的保监发20047号文件。viii 参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格式文本条款第三条。ix 参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格式文本条款第二条。x参见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74页;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7-88页;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5-73页。xvi参见郭玉涛:?保证保险是什么?,2004年12月18日。xvii 参见梁冰、周洪生:?保证
38、保险合同假设干法律问题探析?,2004年12月13日。xviii 参见?中国保险报?2004年3月31日。xix 参见建克胜、席月民:?案例回放:保证保险合同不等于保证担保合同?,载于?中国经济周刊?2004年5月17日。xx 参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法官郑冰:?论保证保险的法律特征?,2004年12月13日;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法官潘声贤:?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中国法律教育网。xxi 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30日“保监发199916号文件xx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28日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湖南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xxiv 参见褚红军:?保证保险合同三议?,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xxv 参见张平:?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3日。xxvii 分别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68、1169、1171号判决书。xxviii 参见杨洪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能否先起诉保险人?,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