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动产分期抵扣是否“变相”取消了认证期限?咬文嚼字,讲一个营改增初期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规定了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制度,其中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述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此处,“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月)”如何理解?一种理解是“物理上”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比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月。比如非房地产开发的A公司发
2、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符合不动产分期抵扣要求,A公司于2018年3月取得B建筑企业公司于2018年3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月)”为2018年3月,根据2016年15号公告的要求进项税额中的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应于2018年3月进行抵扣,从而要求在2018年3月进行专用发票的认证或确认。如果按此理解,则等于取消了适用不动产分期抵扣的扣税凭证360日的认证或确认期限。更麻烦的还在于如果开票方延迟交票,导致受票方“取得”的时间跨越了开具当月,会被认为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进行处理,同时之后第13个月的申报抵扣也会相应逾期。另一种理解是适用不动产分期抵扣取得的扣税凭证依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等各时期文件关于认证或确认期限的规定。也就是说,上述例子中A公司于2018年3月取得B建筑企业公司于2018年3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在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确认,比如在2018年6月认证或确认,此时根据2016年15号公告的要求进项税额中的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应于2018年6月进行抵扣。就事论事,那种解释比较合适呢?从文义上
4、解释,笔者认为“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月)”应采用第一种解释,不宜把“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月)”解释为“扣税凭证认证或确认的当期(月)”(即第二种解释)。如果按文件体系解释。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可见“取得的时间”与“认证或确认的时间”是不同的时间,不能视为同一概念。当然我们也不宜采用所谓“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
5、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来否定2016年15号公告的规定,二者是不同的内容,何况2017年第11号公告之前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的适用。笔者猜测,在实际征管中,纳税人极可能没有按第一种理解进行操作,而且要求按第一种理解操作也不尽合理。如果笔者的看法成立,这或许仅是一项“立法瑕疵”,文件的本意并未要求取消认证或确认期限,否则将给纳税人带来极大的不便及风险。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