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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我国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_王晓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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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22 年第 6 期(总第 159 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No.62022(Sum No.159)民法典背景下我国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王晓晨(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哈尔滨 150040)摘要:基于时代对隐私保护的需求,隐私权应运而生,然而将其进行权利化的保护并没有为各国这一重大课题带来适用上的普适结果。隐私制度在我国的最新发展表现为民法典 对隐私权的范围和概念进行界定,纵观我国隐私制度发展史,尽管立法者在 民法典 中这一尝试具备一定的突破性

2、,但理论上仍饱受内涵模糊、边界不清等质疑。与此同时,数据时代也赋予了隐私权全新的内容,这让传统既有规则更加难以应对隐私权新内涵产生的新问题。为缓解民法典时代与公民隐私权保护日渐尖锐的矛盾,应溯源隐私起源发展、结合时代司法现状,对既有理论、规则进行细化梳理,重新解读新时代民法典 背景下隐私保护新内涵,最终为司法实践带来应有的效果。关键词:民法典;隐私;隐私权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22)06006805收稿日期:20220811作者简介:王晓晨(1997),女,2020 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一、问题的提出隐私权发展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3、民法典)前一直处于内涵缺位的状态,因此在实务中也成为司法实践的诟病。民法典 中立法者给予人格权,尤其隐私及个人信息利益更高的关注度,突破以往理论局限,以隐私利益性质为基础对隐私权概念进行了首次界定,结束了隐私权在司法界多年来“名存而意不明”的状态,另一方面也为权利人在新型社会形态下捍卫隐私利益提供了更为准确的依据。民法典 隐私权制度具备一定创新性,但仍缺少在本土法律环境中的打磨消化,理论上权利内涵与范畴的不确定,加剧了实践中规则运用的不稳定程度。学者所持特殊隐私利益是否应生存于隐私权项下观点两极分化;民法典 对于个人信息的态度,即使信息时代对数据的保护迫切,但个人信息利益在我国不久前初现端倪,

4、理论发展尚浅却与隐私权并驾齐驱的体例安排是否合理、二者的边界为何;科技的进步促使社会的更迭,人类隐私更是以次方的速度迅速蔓延,大数据消极的附随影响与公民隐私泄露的矛盾如何破解,种种问题指向了规则背后的理论空乏导致司法样态难统合。民法典 背景下隐私权保护问题,当务之急是用先进理论促进良好的司法实践,在新时代背景下以 民法典 为基准对公民隐私权形成更为完善的保护。二、民法典 背景下隐私权保护的困境(一)权利范畴不明确权利边界的确定是权利制度运行中的关键问题。隐私制度的核心在于隐私权的范畴。追溯隐私权概86念起源,1890 年沃伦和布兰代斯时代的隐私理论对全世界隐私制度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这也在

5、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之后几百年来隐私权保护对象的动态性特点,民法典 中隐私权以具体人格权形式确立保护,而其权利范畴的不确定性与其存在形式的要求明显存在冲突,这一现象最终也会导致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难以独立适用的问题。具体而言,民法典 中隐私除了广义上的“私人生活安宁”,还进一步细化为主观上的不愿为人知晓和客观上的私密空间、活动、信息,目前为止二者界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未能明确统一,仍有较大的探讨空间。就主客观要件而言,民法典 规定的个人隐私“不愿为人知晓”以及“私密性”要件只停留在规则层面而未进一步细化区分,这为司法实操带来了较大的难度,间接影响到判决发挥出应有的价值效果。此外,有学者认为 民法典

6、 中“私人生活安宁”所保护利益的动态性特点导致隐私权难以涵盖生活安宁利益的全部内容。早在 民法典 前就有观点提出增设安宁权,在 民法典 颁布施行后仍坚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公私生活二分的模式下不应将私人生活安宁权寄生于隐私权下进行保护,二者在保护范畴、界定标准以及存在目的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因此,民法典 中抽象隐私利益应独立于隐私权单行保护或置于隐私权下保护并具化其判定标准亦存在争议。(二)与个人信息划分模糊隐私权范畴鲜有学者议论,但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区分问题在学界不乏探讨之声。王利明教授除了提出生活安宁这一重要议题外,对个人信息也持有自己的观点,他认为个人信息由个人活动和私密信息组成,区分的关键

7、在于身份的识别性;李永军认为应当将个人信息分为个人隐私、纯粹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性信息三种1。民法典 增加了二者的关联度,专设章节对隐私和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设定顺应了信息时代对数据信息保护的需求。继 民法典 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利益进行专门保护后,个人信息保护法 也于 2021 年末生效。不同于美国对信息不区分敏感度和私密性的一元制保护模式,民法典 第 1034 条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一般个人信息和私密信息,其中私密信息置于隐私权下进行保护。当个人信息权益产生纠纷时,首先对是否为私密信息进行认定,持肯定答案则优先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则,反之则落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序列。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信息私密性的认定是

8、规则运用的关键,充分剖析二者的关联性和独立性是发挥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利益保护价值的必要手段。目前阶段的司法实践显示,二者虽互为两项独立的规则,但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重叠,也因此导致了权益边界不清的问题。此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利用“情境脉络理论”和“合理期待论”对私密信息的认定做了示范性的裁判,但信息时代的发展速度决定了信息类型的多样性并不能始终保持在国民可预测的范围内,冒然进行类型化适用无法代替具体的要件和标准对每一项个人信息进行衡量和判断,易使个案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此以往的混淆处理会削弱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加重适用标准的不稳定性。(三)时代背景下隐私保护与泄露的矛盾与日俱增科技剧变的信息时代使隐私

9、权利内容日渐丰富,如基因隐私权等新兴权利为隐私权提供了更广阔的探讨空间,科技时代背景下隐私权的主流问题莫过于大数据时代公民的隐私保护。大数据时代下人们的隐私犹如行走在街边透明的橱窗,愈发能够轻易被掌握从而“无处可逃”2。科技的野蛮生长也让虚拟信息成为了越来越重要的资源,它的精确性和可重复性在提高了生产效率的同时,也增加了信息泄露的风险。结合沃伦和布兰代斯 论隐私权 中对隐私的定位,信息时代的隐私更加倾向表现为以个人意愿为依据的个人信息分享的程度,然而部分数据操纵者终究渴望隐私背后的巨大价值,索性逐渐削弱了权利人个人意愿,如此恶性循环使公民隐私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究其原因,首先,大数据本身兼具传统

10、网络安全隐患和新兴技术风险,属性上的固有缺陷存在着与个人信息、隐私保护难以调和的矛盾。其次,我国对隐私保护的立法虽有所突破,但仍然难以应对大数据带来的风险。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的网络安全法 民法典 个人信息保护法 等,在不同程度上对大数据下个人隐私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在数据技术管理等方面起到了明显的规制、导向作用。可即便如此,大数据技术的多变性导致的隐私问题的多样性,在不同维度涉及了不同的社会主体、伦理阶层、行业规律等因素,错综复杂程度是目前法律规范无法全面覆盖的,因此以民法典 为指导下的数据隐私保护法律规范亟待丰盈细化。最后,公民隐私伦理准则相对滞后。不同时代的社会背景孕育着不同的社会伦理道德规

11、范,此时的伦理规范难以应对彼时的社会问题。大数据背景下的公民隐私问题迅速涌上时代的风口浪尖,而道德、法律层面没有及时调整会带来伦理准则滞后于生产关系的后果。其一,大96数据的产生原本是商人提高生产效率的成果,作为一种技术,大数据逐渐突破了原有领域,在越来越多的场景发挥它的作用,例如近两年来为抗击新冠病毒疫情传播而研发的“大数据行程卡”,以及在从确诊者行程轨迹以流调出“时空伴随者”,是大数据在为了公民生命安全对其部分隐私信息进行合理利用的方式,但在未来的应用过程中无法保证个别隐私与大众利益永远处于可调和状态,因此,隐私保护的伦理层面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3。其二,目前我国没有对信息数据行业从业人员

12、涉及公民隐私的行为进行具体规范的法律规定,从而在公民信息被搜集、运用的过程中未能体现民法典 对个人信息开发要遵循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和对公民隐私保护的初衷,导致了部分信息行业职工以牺牲公民隐私为代价去追求工作效率或业绩。因此,社会主体在隐私意识伦理层面的缺乏以及与其他领域利益的冲突揭示了民法典时代重塑隐私伦理新内涵的必要性。三、民法典 背景下隐私权保护问题的完善路径(一)明确权利属性与界定标准隐私权起初被提出并认可时,如同许多具有普世因素的概念一样,被各国相继移植并发展开来,隐私理论从初现雏形到分散发展,是不同意识形态及社会发展状态相融合的过程,在这一移植开发的过程中受到各国“变量”的影响、

13、伴随时代对制度的磨合,不同国家隐私内涵的同质信息愈发减少,因此对保护公民隐私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答复。近年来隐私保护制度于我国而言需求可观,然而司法实践数据信息却与现实大相径庭,全国法院十年来受理隐私权侵权案件仍不足四百件,实践中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往往纳入其他人格权中,如受早期立法模式影响,将隐私归结于名誉权下进行保护。司法现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具体规则的参差,隐私制度在我国自移植伊始发展至 民法典,距离蜕变成为一项相对成熟的制度还有一段距离,究其原因,仍旧是缺少对自身的梳理、与本土制度和社会状态的衔接磨合,因此对我国现阶段隐私制度的内涵与要件进行反思和重新梳理实属必要。民法典 中“不愿为他人知

14、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饱含隐私权保护规则的核心信息和争论焦点,“客观标准以主观要件为前提、主观要件以客观实体为依托”的形式对隐私保护的标准进行了初步界定。相对于在 21 世纪美国学者 Helen Nissenbaumt 提出的强调信息流通与社会效率发展、与个人信息结合更紧密的“情境脉络完整性理论”,20 世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隐私权合理期待理论”与我国隐私权保护规则似乎更为契合。具言之,其理论表现为“两步走”的判定模式,当隐私权出现纠纷时首先要联结权利人本身的主观认识,即自然人表现出对该项信息或行为“隐”的意向,随即将该项权利人明确表示想要“隐”的对象置于社会普遍公知下,以

15、客观的视角判断其“隐”的主观意思表示是否可被理解认同,若持肯定答案即证实了其合理性,则为“私”,当流畅经过两步走的判定过程后,则可落入隐私保护网中。依据上述理论,民法典 中“不愿为人所知晓”强调权利人主观上对公开持否定态度,对信息或行为保持隐蔽状态怀有强烈的渴望,在个案中可结合隐私对象的类别、所处场景以及公开后对人格的反作用程度等来综合衡量判断。权利主体的意愿进一步表明了其对待隐私对象保持隐蔽状态负有一定的义务,反之,当信息被公开之后即不再享有隐私权利保护须权利主体默认接受。而“私”的焦点在于从社会层面对该项隐私客观上“私密性”的认可,民法典 中规定无论信息、活动都须符合理性人的一般认知,这种

16、社会公知区别于伦理秩序或公序良俗,它着眼于社会对待隐私对象保持私密性状态的认可。综上所述,隐私保护主客观要件的内涵是社会与个人价值的结合,对隐私保护规则要件进行程序上的拆分更利于对其含义进行充分理解、便于为实务所用。民法典 第 1032 条对隐私权进行了扩大保护,巩固了权利人除却消极权利以外能够自主支配的权利特质。有学者建议将私人生活安宁权与隐私权进行区分,认为权利人不被打扰的状态与隐私权本源所倡导的人格尊严自由并无共通之处,且致使私人生活安宁利益受到损害结果的原因并不一定来源于隐私权纠纷,这一重蹈覆辙的立法编排会使权利无休止地回到寄生状态的恶性循环之中。笔者认为,结合我国人格权的理论实际,相

17、对于具象利益,抽象隐私利益应站在广义隐私权角度、持更加包容的态度,域外法对抽象隐私利益的认定多采用“令理性人高度反感”的标准,以理性人感到严重被冒犯的程度为限,来定夺生活安07宁是否应当认定为被侵扰。而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常以“社会规范”作为隐私侵扰性的判断标准,抽象隐私利益保护对象为社会主体,用社会规范标准来衡量社会主体是否应该被保护本身具有法理逻辑上的自洽性,另外,社会规范也会随着时间的更迭自动与新的隐私伦理相协调,弥补法律的滞后。无论域外标准或社会规范标准,对特殊隐私利益判定标准背后的价值推导工具都离不开比例原则。民法典 人格权中不乏以比例原则为价值导向的规则,如“当事人明确同意”的免责事

18、由以及民法典 第 999 条人格权合理使用规则。因此,对于抽象隐私利益的判断应在个案中以比例原则为价值基准,以求在必要范围内使侵害最小化、合法权益最大化。(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界限的解读从法律的角度看,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的一项媒介手段,使权利人天然地拥有使用此媒介进行公私二分的权利;从宽泛的语义角度看,个人信息囊括了包括隐私在内的私领域的多数内容。二者的关系交叉相融却又互相区别,其中最为显著的便是隐私的绝对性和个人信息相对性的区别,绝对性是隐私权赋予自然人排他地拥有不被刺探、泄露和公开的权利,而个人信息的相对性决定了自然人承担了社会信息流通和利用部分的使命,而不是天然地具有排他的私密性权利。信

19、息保护规则的不同安排与社会秩序稳定和生产流通发展息息相关,因此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区别理解至关重要。从权利性质而言,个人信息具有更加浓重的正面色彩,它不止局限于民法上对于权益的保护,更加在于审视和整治权属个人部分的信息的合理性,从而促进社会信息的运行、流通。而隐私权更加侧重于消极的防御功能,一旦人格最底线的私密领域受到威胁,这时隐私权的价值便得到充分发挥;从权利存在目的上而言,目前我国法律上个人信息并没有与隐私权相同的姿态,即作为权利加以确立,而是以权益的形式加以保护,一旦权益遭受侵害,权益人可以主张人格和财产权益侵权责任,而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权利在遭受侵害时除却上述

20、责任还可以要求如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侵权责任承担。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适用界限离不开对私密信息的认定。除上述“情境脉络完整性理论”外,我国学者“识别性、私密性、私人性”的判断标准更加清晰完整,更有利于现阶段我国司法实务工作。首先,可识别性区别于已识别性,单独能够识别的信息可以视为“已识别信息”,即已经可以直接识别的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为“可识别信息”,是具有识别可能性的信息4。这也与我国部分学者的观点不约而同:“对于维护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越重要的,越可能属于私密信息;对于维护社会正常交往、信息自由越重要的,越不属于私密信息。”5 例

21、如最高院第一批互联网侵权指导案例“庞理鹏诉东方航空案”,肯定了姓名、个人信息和行程信息等结合可以识别至特定人。由此可见识别性要件是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其次,保护私密信息实质上是对隐私利益的保护,隐私利益具有私密性和私人性,认定私密性的关键在于对不愿为他人所知的合理期待,而发生在识别性和私密性之后的私人性判断是对隐私利益正当性的考量,如果私密信息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则不能完全属于隐私的范畴;反之,权利人享有对私密信息的自主和控制,并受到隐私权的保护。识别性是判断是否属于个人信息的关键,而私密性和私人性共同构成“隐私利益”的两个方面,前者强调不为他人所知的秘密性,既包括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主观

22、意向,也需要具有未公开的客观事实;后者则突出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的私人性6。遵循此理论对私密信息进行判断,有助于进行及时的信息辨别,提高司法效率,让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分别得到更好地适用。(三)提高大数据时代隐私权应对风险能力大数据本身固有的安全缺陷需要在技术层面加以干预,运用最新技术以制衡大数据的消极影响,保证信息安全。从立法层面而言,民法典 扩大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相关立法也在日渐完善,但民法典 第1033 条对侵权行为的非穷尽列举更多地适用于传统隐私权,包括相关立法在内的现有规则仍然无法应对新型隐私、难以应对大数据的“肆意”。在此背景下,应构建信息时代隐私保护法制体系、弥补大数据

23、时代隐私保护在法律层面的缺憾,来提高公民隐私的安全系数。从实体法层面而言,民法典 作为新时代隐私制度保护的开端,为隐私保护的先进性和科学性提供了方向,随之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是对隐私制度保护大方向具化的体现,但即便如此,迄今为止我国仍没有一套完整的公民隐私保护体系,具体表现为相关规定较为形式化、缺乏实践性,且散落规定于不同法律中,以至于当出现隐私纠纷时,缺乏体系性和实质性的弊17端会为具体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难度。缓解这一问题应当从两个维度入手。广度意义上,隐私保护立法体系的完善属当务之急。参考 民法典 与 个人信息保护法 的关系模式,亟须加强与后者相类似的、保护对象为数据隐私安全相关的法律

24、制定进程,使隐私法律体系逐渐由分散走向统一、从零散走向有序,使专门法逐渐成为大数据业界行为操守,成为守护公民数据隐私的坚固防线。纵向挖掘隐私相关立法的具体规定,如前文所述,要件的模糊性增加了司法实施上的难度,因此,要在隐私法律体系随着法律制定日趋完善的同时,对既有规则做更加细致完善的解读。尤其是在大数据运营中可能伤害公民隐私的阶段的把关,明确数据在采集、传递、储存和利用等过程中对涉及公民隐私信息安全性的标准及要求,在立法中着重强调大数据信息持有者等过程参与者的权利,强化其义务。在民法典 公民隐私权保护程度和标准之下,细化对公民数据隐私搜集权限、保护范围、要件内容的规定,使数据运用中各阶段过程性

25、规定有迹可循,构建大数据公民隐私法律“工具书”,确保其运行中的合理性和程序的严谨性,从而降低大数据下公民隐私的风险。其次,一项制度想要成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并长期充满活力,必须要与所在的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下公认的伦理观念因素向协调。“隐私保护不仅是民法典 时代的重大课题,也是当代伦理体系中的一般原则,同时也成为了大数据职业伦理的基本原则。”7 如果法律建立的外部限制阻却了大数据下公民隐私的部分风险,那么余下风险则需要从主观角度进行内部规制,这种意识层面的主要方式是建立大数据背景下的隐私伦理秩序,尤其强化数据隐私过程中经手主体的责任意识,坚持科技效益与道德规范并行,使道德与法律互为表里,让

26、伦理价值和法律价值分别从积极、消极两个方面协作联动,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共同构筑起公民隐私的保护网。除此之外,辅以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是大数据下公民隐私权利保护的重要保障。对于公民而言,数据隐私意识的缺乏也加重了大数据对公民隐私不合理挖掘的气焰。四、结语无论是科技时代,抑或民法典时代,新时代带给我们的终将是无穷的资源与挑战,民法典 以巍峨的姿态站在法治中国的高峰,让攀登者重复着从探索到实现、从开发到利用的过程,隐私权作为法治前沿不容忽视的一项权利,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新规理论尚空泛、与科技相碰撞、实践中缺少磨合的问题。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必须从不同维度对 民法典 背景下隐私权制度进行拆分细化,以民法

27、典 为背景、法制为基准、各主体加强隐私伦理意识、相互配合,不断探索新时代与公民隐私和谐的相处之道,五位一体地迎接面对人类的共同挑战。参考文献:1 李永军论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实证概念 J 比较法研究,2022,(1)2 张红民法典之隐私权立法论 J 社会科学家,2019,(1)3 张铤,程乐大数据背景下公民隐私保护的困境及其对策 J 中州学刊,2021,(2)4 靳雨露论 民法典 隐私权:源起、冲突与重塑 J 青海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1)5 宋才发 民法典 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治保障 J 河北法学,2021,(12)6 张璐何为私密信息 基于 民法典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交叉部分的探讨 J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1)7 陆英大数据安全防护方法与建议 J 计算机与网络,2019,(7)责任编辑:陈晨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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