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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票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税务局很为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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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无票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税务局很为难企业支出合理,但未能取得有效凭据。虽然税法中有条款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实践中,如何判定无票支出为“合理支出”却无明确标准,这为税务人员执法带来了不便。案件:县国税局处罚决定被撤销G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2日,注册于海南省R市W县,主要从事家用电器经销业务。G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采取民间融资的方式补充流动资金。自2009年起,G公司将其民间借贷所支付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纳税所得额核定时进行了税前扣除。W县国税局在税收检查时发现了这一情况,检查人员认为,G公司财务账簿上记载的贷款利息支出,没有取得

2、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发票,故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也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因此,W县国税局将G公司的税前扣除行为界定为故意隐瞒企业所得收入的偷税行为,并向G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G公司补缴自2009年起少缴的企业所得税7.05万元,加收滞纳金2.3万多元,并处罚款7.05万元。G公司对W县国税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R市国税局经过研究后认为,G公司虽未取得发票,但其借贷交易为真实活动,并且企业能提供贷款合同、资金流向凭证等证据资料。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

3、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R市国税局认为,G公司将其民间融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的行为合理,撤销了W县国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分析:无票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本案的发生缘于G企业将民间借贷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案件的争议的焦点为:企业行为是否构成偷税;G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凭据的情况下,是否可税前扣除利息支出。1.G公司是否构成偷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

4、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法条的内容来看,偷税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纳税人有无主观上故意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偷逃税款的情况。其二,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隐匿账簿凭证,或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以及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行为。其三,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本案中,G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偷逃税款。G公司税前列支的利息支出,有足够证据证实支出真实发生,而非企业伪造、变造凭证或虚假申报行为。因此,W县国税局

5、认定G公司列支该部分利息支出的行为构成偷税,依据不足。2.G公司可否税前扣除利息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2009777号)明确,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将所支付的利息进行税前扣除。依照该项规定,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融资后,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的行为合规。尽管G公司的融资行为合规,其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税前列支也有法可依,但G公司却有一个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利息支出的凭据。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

6、条中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谓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税法相关规定表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遵循合理配比原则。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中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但该项规定并未对企业真实发生的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的情况进行否决。笔者认为,依据以上税收法律、法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不应只局限于发票,若企

7、业可提供足以证明其相关成本费用真实发生的证据,如交易合同、资金来往凭证等税务机关也可准许其税前扣除。目前,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企业所得税核算时,一些成本费用项目也存在不需要企业取得发票,但允许税前扣除的情况,如员工工资薪金、银行借款利息支出等。本案中,G公司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的内部制度规定、贷款合同、资金流向凭证等,这些材料和证据可以证明其利息费用真实发生,并且与企业经营相关。因此,税务机关应允许G公司进行税前扣除。建议:明确无票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本案中,W县国税局发现G公司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G公司未能取得发票利息支出没有凭证,因此简单地判定G公司税前抵扣利息支出属违法

8、行为。笔者认为,在税收征管中,片面按照是否有发票来判定企业交易行为真实性的做法既不符合税法精神,也容易在一些不易取得发票的领域造成税收不公。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税收管理实践来看,在企业成本管控和所得税征管方面并非单纯关注发票和凭据,而是注重对企业交易真实性、关联性进行鉴别和判定,并据此加强税收征管。我国也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税收管理上的此类有益做法。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虽然有相关规定称:“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在企业无票状态下,如何判定企业支出为与企业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判定企业支出真实性和与其收入关联性应当采用何种标准,却并未提及。为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税收征管中企业无票合理支出情况的判定标准、判定方法、期限等进行明确,以帮助税务人员判定企业交易真实性和关联性,这样,既有利于保障纳税人权益,也有助于降低税务人员执法风险,提高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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