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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对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如何补缴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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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对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如何补缴的思考 我们在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经常发现个人所得税应扣未扣或未足额扣缴的现象。这首先是因为企业财务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这种应扣未扣行为的违法成本很低。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也是由取得所得的个人进行补税,一般不给予处罚;而且对企业和雇主而言,不扣或少扣个人所得税也将在同行业同等薪酬的前提下减少用工成本。于是,部分扣缴义务人,尤其是非企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基本上都是能少扣就少扣,就连扣缴税款2%的手续费起的激励作用似乎也不如想象的大。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国税发〔1996〕199号文件的规定,对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计算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取得所得的个人负担全部税款;二是接受劳务方(企业或雇主)按比例负担部分税款;三是接受劳务方负担全部税款。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如发现有应扣未扣或未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对于未缴或少缴的部分应该要按照“接受劳务方负担全部税款”的情况来反推计税依据。例如,孙某个人提供劳务获得酬金8万元,而劳务接受方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当此项业务被税务机关查出,要求补缴税款的计税依据将被认定为8万,此税款由孙某补缴,并应对劳务接受方处以罚款。此时劳务应缴个人所得税为: 80000×(1-20%)×40%-7000=18600元 然而,出于征管成本考虑,我们大部分情况下没有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而是要求其通知纳税人补缴税款;劳务接受方一般也很难要求纳税人将税款补缴到位,大部分情况下是劳务接受方交税为纳税人负担了税款。这样,他们承担着非常低的违法风险。 从本质上讲,这部分实际由扣缴义务人承担的税款本来应该是由取得所得的个人自己负担的,而现在由劳务接受方负担,那么应将这部分税款同样视为个人取得的所得,在补缴个人所得税时,应该由个人实际取得的收入(即不含税收入)换算出含税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再计算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 [80000×(1-20%)×40%-7000]/[1-(1-20%)×40%]=27352.94元 这样计算的应补税款比前述按“取得所得的个人自己负担税款”情况计算的应补税款要多出8752.94元。对于其他性质的个人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等,同样应该要按“劳务接受方负担税款”的情况进行处理。 所以,我们在进行检查和稽查实务时,应将所有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按“企业或雇主负担税款”的情况进行补缴,并于限缴日期结束次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滞纳金,视情况加收0.5倍到3倍的罚款。如果该笔税款确实是由纳税人缴纳,应由企业或雇主提供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有效证明,并出据银行转账凭证,经税务机关回访确认,则可以不按企业或雇主负担税款来计算计税依据。这样,企业和雇主的违法成本将显著提高,可以有效增强全社会的依法纳税意识,树立税法权威。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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